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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國增周群翔林純如林玉珮

再抗告人
李春年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其對再抗告人有新臺幣504萬7513元本息之債權。再抗告人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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