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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劍男陳駿璧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趙國生律師及其複代理人陳棋銘律師均於93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94年1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送達已生效力。趙國生律師於93年12月31日具狀陳明其已解除 (實為終止)委任云云,不影響已合法通知之效力。又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 月13日23時許,雨中駕駛車號AF-3306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央北路4段264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現由東往西穿越快車道之被害人關孝嚴時,閃煞不及,撞及關孝嚴,關孝嚴因而受有開放性腦外傷等傷害,不治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關孝嚴之父、母,被告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丙○○因關孝嚴死亡,支出殯喪費新台幣(下同)197,470元 ,又原告丙○○係19年生,原告乙○○○為26年生,共育有子女共4人,分別按77年內政部所頒布之台北市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之記載,丙○○平均餘命尚有15 .49 年,乙○○○平均餘命尚有23.34年,依中華民國83年度70歲以下受扶養親屬之免稅寬額63,000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受扶養權利金額為137,484元,原告乙○○○受扶養權利金額為169,637元。又被害人關孝嚴係原告之子,竟意外身亡,原告因而悲痛欲絕,爰併請求精神慰藉金各1,000,0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34,954元(其中殯葬費197,470元、扶養費137,484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萬元)、乙○○○1,169,637元(其中扶養費169,637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關孝嚴係遭不明廂型車後視鏡直接撞擊其頭部左側,致開放性腦外傷而當場死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撞到被害人,亦無過失可言;被告僅當時途經該處,見關孝嚴倒在路旁,基於善意未離開現場,打電話找救護車及警察前來;又本件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被害人關孝嚴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查:

㈠依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所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相字第173 號卷25頁),被告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於案發後停放位置之左後方內側快車道有玻璃碎片、鑰匙及後視鏡,被害人之左、右拖鞋均掉落在對向來車道之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處,左前方對向車道亦有玻璃碎片及後視鏡架,部分腦漿位於自小客車前5.4公尺處,頭殼骨距車頭0.5公尺,頭骨碎片散佈於自小客車後方及車下,被害人關孝嚴自東往西穿越快車道,案發後倒地位置在自小客車前方7 公尺之外側車道,身體側躺,頭朝北側身面朝東,且該玻璃碎片及後視鏡均非被告自小客車所屬,經註記在上;及該刑事卷附被害人關孝嚴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長168 公分、前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腦液流出、雙膝皮膚瘀血傷等情(見同上相字卷84頁),足見⑴被害人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傷,係其自東向西穿越道路時遭左側方向(即南向北)之來車撞擊所肇致。⑵被害人除有前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傷外,僅雙膝皮膚瘀血傷,別無他傷,衡諸常情,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情,被害人往往係遭輾壓或頭部著地造成臚內出血而肇致死亡,是本件被害人關孝嚴雙膝皮膚瘀血傷絕非遭車撞擊處,應係先有外力行為致被害人雙膝著地所造成,該外力行為即被害人前左頭部先遭重力撞擊,致被害人雙膝著地而躺於地面,故從被害人之傷情以觀,足認被害人遭撞擊處應僅前左頭部。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轎車型,現場所遺留之後視鏡及後視鏡架,係屬貨車或廂型車所用,並非轎車型之自小客車所用,該後視鏡及後視鏡架並非被告之自小客車所有。⑷依被害人腦漿、頭骨碎片散佈於自小客車前方、後方及車下,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身上並無腦漿沾黏之情,且按腦漿為頭顱內之內容物,若於空中巧妙敲擊(如棒球棍強力擊打頭顱)方可能噴溢於地面呈塊狀,若經輪胎輾壓則應在地上呈輾壓痕,若係遭車面撞擊頭顱,因面積較大,且可因翻滾致單位面積承受之撞擊力量減少,則不易造成頭顱破裂及腦漿溢出之受傷形態。查本件照後鏡之玻璃碎片及鏡架掉落點與拖鞋之距離,和拖鞋與腦漿之水平移行距離相似,可推定貨車照後鏡與頭顱內之腦髓之衝擊力及方向相似,若自小客車撞及頭部,除輾壓外,無論正面、側面撞及,均會因身體之軀幹而相對中和衝擊力,不易有頭顱破裂腦漿溢飛於路面之狀況。設若被害人確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之車輛上當會有腦漿等沾黏物,然本案被害人腦漿離開頭顱甚遠,且無沾於自小客車車體,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即84年2月13日23時許,關渡地區之降雨量僅為2.5公厘,此有84年2月份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在刑事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卷17頁),以此微弱雨勢,實不足以沖刷掉被告車輛上全部之沾黏物,是應可排除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頭部之可能性。

㈡再參以被害人關孝嚴身高168 公分,核與一般貨車或廂型車之車頭照後鏡之高度相當(見本院85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第110頁 、8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6號卷97頁所附之比對照片),應認被害人頭部係為貨車之照後鏡撞擊所致,而無自小客車第二次撞擊倒地之可能,此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同樣結果,有該所91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14000235號函在刑事卷可據(見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2 號卷53─54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被害人頭部係遭貨車懸掛在左側突出之照後鏡直接撞擊而呈開放性腦外傷,頭骨破碎、腦漿溢出,並以被害人身上無壓砸傷,而認為不可能在倒地後再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第17頁在卷可參。設若被害人確遭二次撞擊,一在「頭部」,一在「下半身」,則以被害人體重80公斤之身軀,如係遭被告時速40公里行駛中之自小客車撞擊其下半身,並因而被拋擲至7 公尺遠處停住,其撞擊力之巨大,可以想見,則被害人下半身被重力撞擊之處,必有嚴重撞挫傷,此為經驗法則,但查被害人之身體,除其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外,只有雙膝皮膚瘀血,並無「下半身撞挫傷」。綜上所述,依被害人僅頭部有嚴重撞擊傷、腦漿分佈位置、自小客車未沾腦漿、被害人拖鞋之掉落位置、現場遺留有貨車後視鏡及鏡架等各情,足認本件被害人之頭顱破裂傷非被告駕車所撞擊,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自小客車其前左角燈及前保險桿下方之右霧燈固有脫落,但尚未斷落(見本院85年度交上訴字30號卷第85頁照片),惟其損害並不嚴重,參以證人即北投交通隊員游宗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保險桿下方像鐵部分有一小段撞痕的地方沒有凹進去,因沒有灰塵,所以認為是新撞的等語(見本院同上交上訴卷第71頁背面、8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6號卷第33頁筆錄),該保險桿撞痕的地方既沒有凹進去,及角燈霧燈均僅脫落未斷落,應是有接觸物體,但並不是很強力之接觸;否則,被告之自小客車當時以時速40公里行駛,如果撞擊體重80公斤之被害人下半身,衡情其自小客車之撞擊位置必會嚴重受損,如撞擊處在保險桿或引擎蓋,保險桿與引擎蓋必有凹痕,如撞在保險桿下方之塑膠板,塑膠板必會破裂,如撞在前車車燈處,車燈必會破碎,但被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與引擎蓋均完好無損,並無凹陷或破裂,僅角燈、霧燈鬆脫下垂而已。再據案發後被害人係躺於自小客車之右前方7 公尺之外側車道,茍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所撞及而往右前方彈落,則其力道自屬不小,否則無從向右前方彈至7 公尺之遠,而在力道不小之撞及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不至僅保險桿有撞痕但沒有凹陷,及角燈霧燈均僅脫落未斷落,益見被害人非為被告車所撞擊;且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如果被告沒有違規超速,處於當時環境條件下,當第一次撞擊發生後,剛好臨到該地的被告仍然沒有反應迴避,讓其自小客車不撞擊被害人的機會,本案被告之撞擊對於被害人最終的差異影響不大等情,是被害人當時遭對向之來車撞擊而突然彈至被告車道時,縱然被告車有輕微擦到被害人身體,亦屬措不及防。且退萬步言,縱認被害人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其下半身屬實,然被害人於遭貨車撞擊頭部時,已發生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腦液流出之結果,其當時恐已死亡,且被害人之下半身並無撞挫傷,僅其「雙膝皮膚瘀血」,故被告之自小客車縱有輕微擦碰被害人下半身,既未生撞挫傷,自不可能致被害人於死,是被告縱有撞擊被害人,然其行為顯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當時係夜間、天雨、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40公里,再據現場圖示,案發後被害人拖鞋掉落在自小客車左後方對向來車道之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處,距小客車之直線距離約1至2公尺,在拖鞋之後方(即北方)地面有玻璃碎片及後視鏡,足見被害人遭貨車撞擊位置,應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之對向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拖鞋附近處,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供陳其車速30至40公里,忽見其左前方有東西,伊趕快向右閃避後就踩煞車停住,聽見「碰」一聲,再踩煞車停住後,下車見被害人倒於其車前方等語,及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時速35公里之反應距離為7.28公尺,時速3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6.24公尺,均遠在於被害人遭撞擊處之後,顯見當被害人遭撞擊時,適被告駕車行過該處,對於被害人忽遭撞彈拋至被告車道前方,自難期被告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茲被告駕車忽見有物體自左前方拋至,經緊急煞車致未直接撞擊被害人,顯已盡其注意防範之義務,縱有輕微擦碰被害人,亦非被害人致死原因,洵難認被告有過失;而卷內亦查無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段,有預見被害人正穿越快車道之證據,是亦難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即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從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有關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失之部分,均不足採。又肇事路段是限速40公里,而被告始終自承其車速30至40公里,肇事時天雨,現場復無煞車痕供認定被告車速有無超速,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以被害人彈落位置距被告車頭7 公尺,及被告未適時迴避,該路段車流普遍超速之現象,而認被告超速駕駛,惟被告已盡其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且被害人彈落7 公尺外並非被告車撞擊所致,已如前述,是該研究發展基金會有關認定被告超速駕駛部分,尚非有據,亦不足採。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雖以當時被害人之拖鞋係在北,其身體卻在拖鞋南方約九點2 公尺處,而認被害人之身體有遭受被告車輛由北往南之撞擊力量等情,然因身體甚重,拖鞋甚輕,身體拋出之距離,應比拖鞋拋出之距離為近,故拖鞋所在位置在北,身體所在位置在拖鞋南方,自屬當然;再者,被害人遭不明貨車撞倒,其掉落之拖鞋,極有可能再被其他往來車輛輾壓而向北彈跳,苟如是,亦可能發生其拖鞋所在位置在北,身體所在位置在拖鞋南方之現象,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一節,經查被告僅於警訊承認其車速40公里,忽見其左前方有東西,伊趕快向右閃避後就踩煞車停住,聽見「碰」一聲,再踩煞車停住後,下車見被害人倒於其車前方,即報案處理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四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九頁反面),並未明確坦承其有超速行駛,撞倒被害人之情。且被告前開所言,僅在陳述當時自己耳聞之外界事實,並非供稱自己踩煞車後有撞到被害人,亦非供稱係因自己撞到被害人而發出「碰」聲,再者,所謂「碰」聲亦有可能是被害人彈落路面之聲響,且依一般常理,如有行駛中之車輛碰撞行人,凡在碰撞處所附近,聽力正常之人均會聽到「碰」聲,而聽到聲音之人,非必即是肇事車輛之駕駛,此為事理所當然。況被告車並未大力撞擊到被害人,至多僅是在被害人被不明貨車撞彈落地之過程當中輕微擦碰其兩膝,顯不足以發生「碰」聲,故該「碰」聲既非被告所造成,自與被告無涉,不能以被告煞車前或煞車後聽到「碰」聲,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乙節,尚嫌誤會而乏依據,併為說明。

㈥綜上,被害人關孝嚴固於事故現場因左頭部開放性骨折之腦外傷而死亡,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且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27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27─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屬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1,334,954元、乙○○○1,169,6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