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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

修補工作物瑕疵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靜嫻吳光釗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力正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上訴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發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林鴻駿

右當事人間修補工作物瑕疵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李朝發為被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堅」,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李朝發」,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足憑。被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聲明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中(其上訴已因不合法裁定承回確定)始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本院裁定命李朝發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修補工作物瑕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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