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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
壬○○
兼訴訟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寅○○、丑○○、卯○○、子○○、巳○○、午○○、辰○○、丁○○、未○○、庚○○、辛○○、己○○為呂江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如主文所示之人等為呂江卻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該等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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