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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訴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訴訟代理人
呂天龍
被上訴人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原判決誤載為404之18地號)土地上(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面積4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係伊自民國73年成立後,於78年間起委請訴外人李文晟重新搭建之建物,訴外人呂芳榮原舊有之磚瓦造豬舍廠房,已拆除大部分建物,故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以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66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訴外人呂理正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係實際處分權人之一,並認定系爭鐵皮屋為呂理正及訴外人呂穆德(即呂理順)所建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況系爭鐵皮屋實與坐落在同段403之1、403之18地號之建物為一體,上訴人擇其中面積較小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意在阻擾原法院強制執行。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文晟欲證明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惟其證詞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事件審酌,未經採信而予判決,上訴人不得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6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原證一)所示編號橘紅色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有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鐵皮屋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403之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柏弘共有;同段403之2地號土地由呂理正、呂理順共有,系爭鐵皮屋為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呂芳榮、呂理正及訴外人呂理順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68304公頃(原判決誤載為0.06834公頃)所建造之鐵皮屋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8號卷第26-27頁)、附圖(見原審卷一第4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78年6月14日航照圖(置於本院卷後之證物袋)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認定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委任李文晟所搭建,對照航空測量所航空圖所示,呂芳榮所搭之木造磚柱舊廠房已於77年時拆除完畢,且上訴人已繳納近30年之房屋稅,應認其對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71年至78年及101年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7-9頁,及置於本院卷後證物袋之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依上開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於71間至76年間,雖有建物存在,惟與77年之後始存在之系爭鐵皮屋不同,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舊有磚瓦造之豬舍廠房,於77年後全部拆除等情為真。至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並委由李文晟搭建一節,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證人李文晟於原法院到場證稱:大約20幾年前曾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築做為工廠使用,興建範圍在上訴人公司後面大約300坪左右,伊將原先地面上之木造舊房子拆除後才開始搭建鐵皮。係呂理正委請伊建造,但無法確定實際委請建築者係上訴人或呂理正個人,承攬報酬係伊先跟呂理正講一下,下午就可以跟上訴人公司拿錢,實際誰出的錢並不清楚,亦不記得曾簽約等語,有原法院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52頁),足見李文晟係受呂理正之委託而建造系爭鐵皮屋,然呂理正究係為委託李文晟為自己建造或係委託李文晟為上訴人建造,尚屬未明,且實際出資者究為何人,亦無從得知,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鐵皮屋係由上訴人所出資建造,並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房屋稅籍證明及證人之證述,皆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出資建造系爭鐵皮屋之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建造系爭鐵皮屋之人,且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云云,尚難採信。

六、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提出房屋稅籍證明、航照圖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皆不同,而原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合稱另案確定判決),雖事實類同,但訴訟標的不同,難謂對本案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已認定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土地同段之404-5、404-6、417地號上鐵皮屋為同一鐵皮屋,而上訴人以與本案同一理由提起之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是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標的相同、主張亦同,自應受拘束等語。

(一)經查,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皆與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鐵皮屋(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與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法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之鐵皮屋建物相連而為全棟鐵皮屋之一部,無法獨立而為區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與本院84年度上字第1291號、89年度上字第60 2號判決命拆除之建物,為同一建物,應屬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理由

四、㈠1.部分),而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中應拆除之建物為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嗣該403地號土地經分割為403-16、403-17、403-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故應認本案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與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之鐵皮屋係屬同一鐵皮屋,而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爭執之標的,有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頁),故與本案所爭執之標的係屬同一鐵皮屋。

(二)次查,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案之主要爭點皆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為何」,而於上開另案判決理由中皆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否認,辯稱系爭鐵皮屋為財達公司所興建,其於後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主張,僅為使法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自己而已,系爭鐵皮屋實際非其所建造云云。然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88年2月2日具狀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占用並於其上有建物,於88年6月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上訴人(指呂理正、呂理順)所建造之鐵皮屋不願拆除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該卷16頁、13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履勘時稱其有使用第404號土地一部等情相符(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17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應為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1、43、44頁),足認系爭鐵皮屋係由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而該爭點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縱提出亦不足以推翻,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亦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中認定之結果為基礎,於本案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即抗辯上訴人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認上訴人應受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於本案復爭執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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