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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漢權陳添喜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再審被告
魏柏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以下均稱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審),業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審事件係因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3 號拆屋還地事件部分執行標的物(即前第一審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之「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經第二審終局判決後,亦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院按:再審原告主張第497 條之事由,惟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之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第二審終局裁判,上開事由應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按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表明適用何種再審事由之法規條款,衡應係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均應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能知悉再審事由是否存在而為提起本件期間遵守之依據。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12月9 日宣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除經再審原告釋明無訛,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業經調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期間之遵守,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於前審已經提出新訴訟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航照圖、及再審被告之叔父魏梓賢提供之照片,證明訴外人呂芳榮原搭之木造磚瓦之舊房子,於77年間已由證人李文晟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事件中證述拆除完畢,請求排除執行之系爭鐵皮屋係於78年始由再審原告委由李文晟重新搭建,再審被告亦未否認航照圖及照片之真實性,而再審原告於辯論時不知使用及前審並未查核比對上開航照圖及照片,致未說明何以公文書之航照圖及照片等物證不足採,因而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惟:

⑴上述航照圖及照片,固在前審訴訟程序出現並已提出,如經再為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情已經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⑵又航照圖、照片於前審中提出,就此已經存在之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竟未論及有何不可採信,顯屬漏未斟酌,亦符合同法第497條規定。

⑶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採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外人呂理正之陳述而認系爭鐵皮屋非再審原告所有,惟再審原告並非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呂理正之陳述內容,再審原告本無從置喙,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事實亦非同一。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不受「爭點效」情形之拘束;何況,呂理正雖曾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個人訴訟行為與再審原告業務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以呂理正與家人經營再審原告公司所為論斷,亦違反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⑷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事由存在,顯有違誤,爰依此提起本件。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前原第一審判決廢棄)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3 號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再證一,本院卷第6 頁)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本院按:即系爭鐵皮屋)所為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另同法第436 條之7、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之聲明而不予調查、或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經調查未就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航照圖」、「照片」等件,前審竟未予調查斟酌判斷,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調閱前審卷宗全部,再審原告確於原前一審提出航照圖影本3 份、於前審提出照片影本等件,並於103 年8 月21日具「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前一審卷第10頁、第73頁、前審卷第26至29頁、第35頁),固屬無訛。惟上開證據既已於前審主張並提出,不論前審有無調查、斟酌、判斷,即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遑論以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參諸上揭第三點⑵前段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確定判決已無再審原告主張此之再審理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又以航照圖、照片等證據係可得證明系爭鐵皮屋前為木造磚瓦經拆除後又由再審原告委請證人李文晟另為新建等過程,系爭鐵皮屋確屬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再審之訴事由。惟暫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航照圖等證據並加以判斷證據力為何;即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自認「再審原告於辯論時不知使用(該證據)…」,因此,於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雖然提出並聲請調查航照圖等證據,其間亦經歷前審受命法官為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先使兩造表示意見,至行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就所指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置一詞,亦未再聲請調查,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應認非屬重要而未再加以斟酌,並非「漏未斟酌」,原無從加以判斷之必要,故亦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說明。抑且,僅以航照圖、照片等資料,大概僅能證明某物係何種結構曾於某時可能存在於某處而已,尚難以因該圖示或照片證明某物係屬何人所建照、屬於何人所有,職是,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縱屬存在亦無從直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所建、屬其所有;換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等證據尚難逕以認定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本於此,再審訴之意旨及於前審聲請調查證據,亦表明其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聲請證人李文晟為證或李文晟於另案之證述輔之為證;而前審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亦無從憑此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引述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為參照依據,另就證人李文晟於另案之證述,已經判斷李文晟係受呂理正之託而搭建系爭鐵皮物,然亦無法無法確定呂理正或再審原告始為出資建築人,而依李文晟之證述無以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建築人等情(以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五點㈡,第4 頁下半段、第5 頁上半段),依此,尤見再審原告主張之航照圖等證據若非輔之其他證據,原非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前審已經從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就此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旁證,按諸上揭第三點⑵後段之說明,即無需再加以比對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有誤認。

㈢前審就「呂理正於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於88年2 月2 日具狀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占用,並於其上有建物(即指系爭鐵皮屋)等語;更於88年6月8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上訴人(指呂理正、呂理順)所建造之鐵皮屋不願拆除。』等語」、「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認『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呂穆德、呂理正所共同興建,呂穆德、呂理正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執行名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前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審原告就此不爭執事項亦陳述「沒有意見」,原確定判決則於論述李文晟於另案所為證述尚難作為系爭鐵皮屋為再審原告出資建造,因而再引用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作為判斷再審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真正所有人,不足採信,衡情並無逕以「爭點效」之法理適用於本件;況且,再審原告於前審已經表明呂理正於上揭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與之無關,所以不應以別人的判決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云云,原確定判決始論以縱本件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呂理正與再審原告係何種關係及於上揭不爭執事項所列事件之陳述及法院之判斷,益徵難以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下段)。再審原告一再以前審確定判決係適用「爭點效」之法理,有違其所揭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確信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結果漫事指摘,自不足採,因此,前審確定判決亦無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為不利之論斷)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事,雖於前審審理時均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論述何以無從採信,而無須調查、斟酌者,原確定判決亦已述及,且所提出證物亦無足以影響確定判決,縱經斟酌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亦僅重申前旨,所執陳詞,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如上情事等情,均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或第497條(同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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