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參加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十二樓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乙○○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被丙○○(即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丁、戊部分之違章建築(以下稱系爭建物,附圖戊部分地政機關誤載為「木造房屋」,應更正為「磚造房屋」)所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雖參加人即原審被告乙○○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前所有人蘇鴻炎所建,參加人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原法院五十八年民執字第八號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確已存在系爭建物,違章建築不因轉讓而變更起造人,系爭建物仍屬蘇鴻炎所有,故本件聲請人雖購得系爭土地,但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蘇鴻炎所有之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仍有使用權,參加人向來尊重蘇鴻炎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蘇鴻炎亦積欠參加人十五年之基地使用費,參加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風聞蘇鴻炎已死亡,本件訴訟如判丙○○敗訴,認蘇鴻炎將系爭建物售予丙○○,丙○○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參加人將無法向蘇鴻炎請求這筆不當得利,為使丙○○獲得勝訴之判決並保護參加人之利益,乃輔助丙○○而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聲請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丙○○拆屋還地,應審究者為丙○○對於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依參加人所述,其現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灼明,如系爭建物為蘇鴻炎所建曾無權占用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利得應給付參加人基地使用費,此乃參加人如何向蘇鴻炎行使債權(若蘇某已死亡,則如何對其繼承人行使債權)之問題,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且本件訴訟之結果,若丙○○勝訴,認其對於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如參加人所稱蘇鴻炎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則參加人仍保有右開主張向蘇鴻炎請求基地使用費之權利,並無法律上之不利益;若丙○○敗訴,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參加人主張右開對於蘇鴻炎之權利,則可依事實情形轉而向丙○○請求,對於參加人亦無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準此,本件參加人對於其參加上訴人丙○○一造之勝訴或敗訴,均無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是其出而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應予准許。
三、又參加人指稱原法院判決主文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卻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參加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此乃判決有無顯然錯誤,應否更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與參加人對於丙○○本件訴訟之勝敗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否參加訴訟,並無關連,亦不得據為參加訴訟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B1審判長法官 阮富枝~B2法官 王聖惠~B3法官 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