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高秀琴
- 上訴人
- 盟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錢大有
- 上 訴 人 徐惠文 (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律師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盟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惠文 (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盟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上訴人高秀琴部分:其僅係受僱人,無力全額賠償,只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㈡上訴人盟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都公司)、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下稱徐惠文)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謝惠玉於原審雖自承作任何事如設立招牌、張貼海報均需上訴人徐惠文同意,及美容室位於曼都髮型美容新店分店(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之內部等情,然此亦僅能說明彼等間關於曼都商標之授權使用及租賃關係之約定,尚難據此推論有事實上選任、監督之情,況亦無授權選任次受僱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謝惠玉於原審自承作任何事如裝設招牌、張貼海報均需上訴人徐惠文同意,在其之前承租人即已使用曼都美容之名義,而其亦經上訴人徐惠文同意繼續爰用,並有上訴人徐惠文為謝惠玉印製之名片,印製有曼都事業美容護膚等字樣在卷可稽,又美容室位於曼都髮型美容新店分店(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之內部等情,足見彼等間並非單純之房屋租賃關係而已,謝惠玉僱用上訴人高秀琴皆經過上訴人徐惠文之同意,且受其監督而服勞務。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盟都公司前授權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經營曼都髮型美容新店分店,徐惠文復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使用曼都名義經營美容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該店美容,由謝惠玉所僱用之上訴人高秀琴提供全身護膚去角質美白服務,詎因高秀琴未注意其所使用之去角質及美白產品暨其施用方法是否會造成皮膚之傷害,致其接受上開服務後,感覺皮膚疼痛,沖淨後皮膚已出現紅腫傷口,嗣紅腫斑塊結疤,而受有胸腹部數處長度約零點三至零點四公分瘀皮之傷害,上訴人高秀琴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盟都公司、徐惠文及謝惠玉三者與高秀琴間均有選任監督關係,渠等應就其受僱人高秀琴之侵權行為,與高秀琴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盟都公司、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為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因其提供之服務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盟都公司既授權其新店分店使用其商標,其由其統一製作有關商標之物交予新店分店使用,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足使人相信新店分店亦為曼都髮型美容企業,上訴人盟都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連帶賠償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元及法定利息;再上訴人盟都公司所經營之曼都髮型美容連鎖企業係以提供美髮美容之服務為營業項目,並透過授權契約由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提供消費者美髮美容之服務,其既未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負賠償責任,爰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就前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以及後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高秀琴則以其係受僱人,無力全額賠償,只願賠償十萬元。上訴人盟都公司則以其與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並無選任及監督關係,其授權上訴人徐惠文使用商標經營之範圍僅限於美髮部分,且加盟店均為獨立之商號,高秀琴係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謝惠玉僅向上訴人徐惠文承租美容室,上訴人高秀琴並非上訴人盟都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係在謝惠玉經營之美容室接受服務,而謝惠玉使用之商品並非其所提供,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其並非提供服務之人,被上訴人請求其依消保法負賠償責任即有違誤;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則以其係獨立商號,為上訴人盟都公司之加盟店,因未從事美容業務,乃將美容室出租予謝惠玉,惟未授權謝惠玉使用曼都美容部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上訴人徐惠文經營之曼都髮型美容新店分店,接受上訴人高秀琴提供全身護膚去角質美白服務,因上訴人高秀琴未注意其所使用之去角質及美白產品暨其施用方法是否會造成皮膚之傷害,致使被上訴人於接受上開服務後,感覺皮膚疼痛,沖淨後皮膚已出現紅腫傷口,嗣紅腫斑塊結疤,而受有胸腹部數處長度約零點三至零點四公分瘀皮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上訴人高秀琴即高邁嬪名片及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上訴人高秀琴於原審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施以護膚及去角質美白之安婕妤美白去角質沐浴霜,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非含藥性之化妝品,應無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可能,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二四一一號公告、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菁英獎證書、安婕妤美白去角質沐浴霜使用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惟上訴人高秀琴從事該項服務前已知被上訴人係過敏體質,為上訴人高秀琴所不爭,其未先以少量品進行測試,疏未注意,直接在被上訴人皮膚上大面積使用,致被上訴人皮膚因過敏而紅腫受傷,其即難辭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其於本院就過失行為亦不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高秀琴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盟都公司、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均係上訴人高秀琴之僱用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於原審陳稱因手傷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請上訴人高秀琴幫忙,上訴人謝惠玉就上訴人高秀琴工作所得抽成,受傷期間房租仍由謝惠玉支付,則高秀琴受有一定之報酬並於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承租之美容室工作,自應認高秀琴事實上為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所僱用之人。
㈡其次,上訴人徐惠文雖辯稱伊僅將店內美容室出租予謝惠玉,謝惠玉及上訴人高秀琴並非其受僱人云云,惟謝惠玉自承做任何事如裝設招牌、張貼海報均須上訴人徐惠文同意,之前承租人即使用曼都美容名義,經上訴人徐惠文同意繼續延用,並有徐惠文為謝惠玉印製之名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該紙名片之格式、字型、印刷與徐惠文提出之曼都髮型美容名片核屬相符,而高秀琴(別名高邁嬪)之名片(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雖與曼都髮型美容之名片有所不同,但其名片亦印製有曼都事業美容護膚等字眼,參以謝惠玉及高秀琴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美容室即位於曼都髮型美容新店分店(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之內部,足見謝惠玉與上訴人高秀琴於客觀上均足使人相信渠等受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之監督而服勞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徐惠文亦屬上訴人高秀琴之僱用人,於法亦無不合。
㈢上訴人盟都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僅係上訴人盟都公司授權經營之加盟店,上訴人盟都公司授權使用商標經營之範圍僅限於美髮部分,且加盟店均為獨立之商號,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高秀琴並非上訴人盟都公司之受僱人云云。然判定上訴人盟都公司應否就上訴人高秀琴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責任,應以客觀上是否足以令人相信高秀琴與被上訴人盟都公司間有選任監督關係,不以其間確有僱傭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盟都公司與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間授權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明定營業項目為美髮、美容之服務及相關事業之經營,有上訴人盟都公司授權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九頁),足見上訴人盟都公司之授權及於美容部分。次查,依上訴人盟都公司與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間所訂立之授權契約約定觀之,上訴人盟都公司(加盟關係之總店)對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加盟店)進行以下的控制:僱用人員之編制、檢定及訓練、營業時間之規定、收費費率之訂定、管銷費用之核銷、每日營業收入之收取、商標之使用、營業器具設備之提供、企業識別標誌之製作、廣告之審核管理等等,實已逾越上訴人盟都公司單純為維持加盟系統商標或服務標章之需要得採行之必要措施。再以其間之契約第六條規定:「(第一項)開店前乙方(即上訴人徐惠文)應依甲方(即上訴人盟都公司)核定之編制,聘僱所需之工作人員,並經甲方檢定合格,始得任用。(第二項)甲方統籌招募、訓練之人力依各店之不同有分配之絕對權力,分配至乙方之人力,有關之招募、訓練所需費用應於分配前支付給甲方。(第三項)乙方所屬各級人員之人事薪資制度、人事升遷、工作時間、員工福利、教育訓練等均須依甲方之規定辦理,如有違反甲方得限期令其改正。(第五項)該店人員到、離職時乙方須於一週內將相關資料呈報甲方。」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觀,上訴人盟都公司對於上訴人徐惠文所欲僱用之人,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殆無疑義,考其用意,無非在維持其商標所表彰之一定服務水準,以吸引消費者前去消費。如謂消費者主觀上相信在上訴人盟都公司加盟店服務之人,係受上訴人盟都公司所選任監督之人,而其對於該公司加盟店服務之人因執行職務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向上訴人公司求償,將使財力較為雄厚之上訴人公司坐享因消費者之信賴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且無庸負責,自非事理之平?本件上訴人高秀琴既於上訴人盟都公司之加盟店為消費者提供美容之服務,在客觀上足以讓被上訴人相信其係受上訴人盟都公司之選任監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盟都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應無不合。至於該加盟店即上訴人徐惠文違約讓實際上未經上訴人盟都公司所選任監督之上訴人高秀琴,在該店執行上訴人盟都公司所授權經營之美容業務,乃其間內部關係應如何解決之問題,上訴人盟都公司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費用,㈠關於醫療費部份:被上訴人主張支付一千零三十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㈡關於工作損害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演藝工作,因皮膚受傷需減少傷處之衣物接觸,致無法演出經紀公司安排之連續劇「女人三十」及三支廣告片,造成收入減少三十五萬元,經原審向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函詢被上訴人傷口復原前注意事項,該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耕醫病歷字第○○一四號函覆表示:「在傷口未癒合復原前,使用化妝品、沐浴乳等化學物質,溫水長時間沖洗或與衣著摩擦,可能會影響傷口癒合或使傷口惡化。」(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二一頁)並據提出家族傳播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證明、中華民國台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星采公司證明書、龍揚公司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一四四、一四八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紀人柯宜勤結證稱:被上訴人受傷第二天伊曾看過被上訴人傷勢,傷痕蠻明顯,穿低胸衣服會看得到,與冠眾公司接洽拍攝連續劇女人三十,沒有訂約,最後五集因被上訴人受傷不能拍攝,每集酬勞一萬元,被上訴人因受傷請了一個月的假;證人朱順治即星采公司負責人結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弘喬公司委託星采拍美白霜廣告、騰貿公司委託星采拍健身器材廣告,於七月間選定被上訴人拍攝,預訂八月十日至十五日間開拍,每片報酬一萬元,嗣被上訴人經紀人通知被上訴人受傷不能拍攝,星采才找其他模特兒;證人周永祥即龍揚公司負責人結證稱: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林炘公司委託龍揚公司拍沐浴乳廣告,七月決定由被上訴人拍攝,報酬一萬元,僅口頭約定未訂約,八月初柯宜勤來電表示被上訴人受傷要換人;證人林彥光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一起拍攝女人三十,被上訴人每集片酬一萬元,以實際播出為準,八十六年八月初被上訴人請假,曾見被上訴人傷口有紅腫潰爛,至九月初才再見到被上訴人,女人三十全劇四十集,第三十一集至第三十五集未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
九四、二四八至二四九頁)。上訴人盟都公司雖辯稱連續劇「女人三十」最後五集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拍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八月二日受傷,拍攝當時被上訴人之傷應已痊癒而不影響演出,該劇最後五集並無配角參加演出,被上訴人未參加最後五集之演出,自不得請求報酬之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最後五集應係指其參加演出部分之最後五集即第三十一集至第三十五集,與證人林彥光前揭所證相符,上訴人辯詞尚無足取。又廣告片演員不須負擔服裝造型之費用,故被上訴人得取得之報酬無庸扣除任何成本,亦經證人林彥光證述明確;至被上訴人所得收入須由經紀公司抽成百分之二十為證人柯宜勤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不須給付經紀公司二成之酬勞即應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八萬元部分(35000X80%=28000)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受有胸腹部數處長度約零點三至零點四公分瘀皮之傷害,經斟酌被上訴人係從事演藝工作之年輕女性,任何身體肌膚之缺陷對工作影響重大,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應以其傷勢輕微為惟一判斷標準,而上訴人盟都公司為全國知名之連鎖髮型美容企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實力、上訴人高秀琴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四十五萬元,尚嫌過高,予以核減為一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認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千元,經核尚無不合。
五、末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盟都公司及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為消保法上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因彼等之過失提供具安全上或衛生上危險之服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忽視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不當性等因素,認本件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之零點五倍為適當,爰判命上訴人盟都公司及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核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謝惠玉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上訴人盟都公司及上訴人徐惠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均有理由,原審判命渠等給付之,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容有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請求,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