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 再審原告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浩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巷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二審既認定再審原告承租之標的物為竹木及蓮霧,則竹子、蓮霧亦應屬土地之一部分,其承租之標的物應即係土地,該竹子、蓮霧定著於土地上,其等係一體的,不可分割,如予以分割,則竹子、蓮霧即無法存活,無承租之價值,亦即無法成為租賃之標的物,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承租之標的物為竹木及蓮霧,與前開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也」,而所謂採收權,依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習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自已耕作果樹實施耕作後,待採收期屆至時,發包於他人採收果實。兩者之差異,在於果實之成長過程,由何方實施耕作行為以為斷,而證人易俊昌證稱:「當初林阿投有說竹子、蓮霧要租人,叫我介紹,所以我叫乙○ (即再審原告)去租,他們在談時,我有在場...租與包的意思差不多,租與包期間都可採收、施肥」、證人李愛珠證稱:「當初系爭土地有給再審原告耕作,當時是以採收其地上的果一年一萬多元一年發一次包的採收權」、證人蕭水漣證稱:「...在包的期間,包的人可以去施肥、翻土、採收」。且綠竹筍之施肥工作必須經年為之,一年三至四次,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長達二十七年餘,未曾間斷,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再審被告長年居住美國,如何一年發包一次,可見本件並非僅係果實之採收權而已,且再審被告承認每年向再審原告收取二萬三千元租,有刑事筆錄為證,雖其辯解係採收權之代價,既然有代價,則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不聽再審原告之制止,將再審原告辛苦耕種之竹欉砍伐淨盡,自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應收利益及種植成本,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予論列,顯已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起訴書,以證明系爭六筆土地係再審原告所竊佔,而據為判決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無租賃權之敗訴理由,然該案並未及於田子埔小段第七十九地號以外之其他五筆土地,且該案迄未判決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縣五農字第二三七0五號函載:「一、乙○先生向本所申請肥料補助之面積乙案...,先經由村農事小組長協助認證明,送交本所收件,派員勘測,有否實際綠竹面積,以按實簽核補助 (依年度規畫計劃要點分別補助現金或肥料) 。二、經查資料易君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申請縣府補助本所,代辦發放肥料現金每公頃三千元,資料已呈縣府核銷 (本所查無)民國八十二年無申請,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度獎勵綠竹果樹有機肥料及病蟲害防治作業補助八十三年每公頃三千元,八十四年三千五百元之價值有機肥料補助。三、以上謹復敬請參照。」等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肥料補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綠竹為再審原告所種,與卷內證據不符,即屬違背法令。行政院農委會編著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內載:「叢生竹自裁植後第二年起每年元月至三月該實施翻土、培土及掘掉老齡竹頭...,本省經濟竹種中,所遭遇的最大困擾,當是其開花問題,開花而後死亡,開花之竹叢顯然已失去經營之價值,應重新裁植」,故證人李愛珠證稱:「我們去時就有種竹木、蓮霧了,我們去了加減種一些,不是再審原告種的」等語。蓋再審原告承租前即已種有竹筍及蓮霧,竹子死亡後補種竹苗係李愛珠所為,故李愛珠有「不是再審原告所種」之證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李愛珠之證詞否認再審原告承租後補種竹苗之事實,應屬誤解證人李愛珠之語意,係屬違背法令。行政院農委會等機關資料可證明筍農必須不斷種植新苗,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捨農業專業機關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對於一般綠竹經營方式之函件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綠竹耕作生長情形之文獻記載,而依無公信力之證人蕭水漣、易俊昌之證言,認綠竹壽命比人還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屬違背法令。再審原告自行裁種新竹苗五千八百五十株,係七十二年間再審被告欲將其土地供第三人建造墳墓而砍除原有竹木後,因造墓事宜未成,經再審被告同意所種,證人林建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時證述明確,然筆錄漏未記載,有勘驗筆錄暨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七張為證,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此攻防方法漏未論列,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前開各項再審理由,惟核其所載再審理由內容,無非係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指摘其有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難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