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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守局
- 被上訴人
- 勝雄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雅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一巷二弄一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在鄰地施工受損,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因受災戶甚多,故以訴外人黃俊龍等十五戶共同聲請,絕無以個人名義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調解委員會與其他十四日成立調解時,上訴人雖遷址未收到通知書,惟受災戶既係一體,被上訴人竟不賠償上訴人,顯有未當。
㈡上訴人屢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既具有連貫性,且上訴人最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聲請調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在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均有聲請調解六次,惟上開調解均未成立,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㈡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調解係被上訴人所聲請,同年五月十六日則為許守局所聲請,均非上訴人所聲請,其未行使權利至明,自不得主張時效中斷。
㈢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受災戶成立調解而受有時效中斷之利益。
㈣被上訴人僅係起造人,茲因被上訴人為申請使用執照,應提出無鄰損證明,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並非被上訴人有承諾債務之意思。
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經法院拍賣,現已非所有權人,應無請求損賠之權利。又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差,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給付上訴人九萬元,上訴人核無租金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閱兩造聲請調解之全部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在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建築執照:八三年重建字第七七三號)施工時,不慎損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傾斜十一度之損害。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在未受損前,曾由太平洋房屋出價六百二十萬元,嗣經法院查封拍賣,僅以四百萬元拍定,造成上訴人房價損失二百二十萬元,另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上訴人之利息損失七十一萬六千元(利息每月三萬五千八百元,期間共二十個月),房屋租金損失二十八萬六千元(租金每月二萬二千元,共十三個月),精神上的損失更無從計算,屢向被上訴人求償,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八十四年七、八月,迄八十七年七月起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兩年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實係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三號至四十七號新讚大樓連續壁及高壓噴射椿工程之立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不慎,損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牆壁發生龜裂,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就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毀損鄰地事件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基於睦鄰及負責之精神,仍願與受損之住戶和解,並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受損之部分提出鑑定及估價,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鑑定結果僅有牆面乙處受有裂紋損害,總計修復工程款項含稅為六千九百零九元,被上訴人除已修補外,並迄八十五年二月止已給付上訴人共計十九萬八千元(每月二萬二千元,共計九個月)之房租補貼,且本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除已先後給付上訴人房租補助金九萬元外(八十四年七至十二月,每月一萬五千元),並另以向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在該地合建,作為和解條件,故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既早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房屋受損之賠償,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火災損失及房屋價差,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工不慎,毀損其所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房價損失二百二十萬元、利息損失七十一萬六千元、房屋租金損失二十八萬六千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顯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陳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故該日原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曾給付上訴人補貼損害九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共六個月)之損害賠償金,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甚明(見原審卷第六頁),且被上訴人復自八十四年六月迄八十五年二月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共計十九萬八千元(每月二萬二千元,共計九個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四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是被上訴人既已補償或補貼上訴人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顯已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被上訴人最後補賠租金之八十五年二月起重行起算。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乙件在卷足憑,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算至起訴之日,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屢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調解委員會關於被上訴人參與調解之資料為:
㈠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案):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對造為黃俊龍,調解結果不成立。
㈡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六號(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案):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對造為黃俊龍等十三名(不包括上訴人),調解結果不成立。
㈢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案):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對造人為黃俊龍等十四人,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收案):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對造人為黃俊龍一人,調解結果成立。
㈤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案):聲請人為許守局(即上訴人之配偶),對造為被上訴人,調解結果不成立。是綜上調解資料所示,除其中㈣被上訴人與黃俊龍調解成立,㈡部分上訴人未曾參與調解,均與上訴人無涉外,而其餘㈠㈢之聲請調解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請求調解,且該調解亦不成,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亦不中斷。至㈤部分,聲請人許守局請求調解時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距八十五年二月時效起算點,既已逾二年,且其聲請人為許守局,並非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調解,或全體住戶與被上訴人調解,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不足為採。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復行調解乙次云云(見本院卷七五頁),惟該次調解既未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不因此而中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八十五年二月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