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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蘇永宜陳昆煇蔡烱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

上訴人
陳黃芳慧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鄭川民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將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就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中港厝段四七一之一六九地號)之土地,面積:九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六七三號(重測前為三八二四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肆層樓房,面積共計八四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僅是以一般房地為買賣,其本身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是縱上訴人主張因為規避不當課稅而為通謀意思表示,惟契約之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無民法第七十二條之適用,且本件被課稅者,係上訴人之夫陳鳳鎮,而非上訴人,更見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㈡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房地權狀,自為收租使用,上訴人並無因此而將系爭房地給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非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房地,而係主張雙方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為無效之行為,應將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意思表示當事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表示,而其給付係雙方當事人間真意之意思表示,只不過其真意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給付原因(動機)不法有別,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出資所購,則上訴人自能舉證為其財產,並不當然會受到殃及,又何須汲汲於脫產?足見上訴人所為免殃及財產之主張,亦不盡合理,要無足取。㈡按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狀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可致其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即可。退萬步言,縱令本件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逃避國家之課稅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真,則其行為即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委無疑義,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自不得請求返還。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五年間,上訴人之配偶陳鳳鎮所負責經營之乾元參藥行因稅務問題,遭稅捐機關裁處應納稅款及罰金等,上訴人之配偶雖認為上開裁處有誤,惟為免殃及上訴人之財產,遂由上訴人與陳鳳鎮妹婿即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合意,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迨他日前揭稅務問題解決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詎上訴人近年商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竟為其所拒,因兩造間之上開移轉行為,係因通謀而為虛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爰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兩造間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妻陳美貞自七十一年間起即照顧因中風臥病在床之父親陳金清富,在七十三年間陳金清富將家產分析時,被上訴人之妻並未得到任何家產,其兄即上訴人之夫陳鳳鎮因感念老父均由被上訴人之妻照顧,極盡孝道,又未分得絲毫家產,為照顧被上訴人之妻陳美貞,乃徵得上訴人同意,基於被上訴人夫妻乙體之觀念而將系爭房地贈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因稅務問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不實在,退萬步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縱令屬實,惟既係因為侵害國家稅收之不法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九一一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原因究係為規避稅金之執行而為,抑係上訴人之兄即上訴人之夫為感念其妹即被上訴人之妻陳美貞照顧父親陳金清富之辛勞,而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之贈與陳美貞,由陳美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茲審究如次:

㈠查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並無買賣之事實,以此即堪認兩造移轉行為之買賣原因,實屬虛偽,殆無疑義。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乃七十五年間,上訴人之配偶陳鳳鎮所負責經營之乾元參藥行因稅務問題,遭稅捐機關裁處應納稅款及罰金等,上訴人之配偶雖認為上開裁處有誤,惟為免殃及上訴人之財產,遂由兩造通謀虛偽合意,辦理移轉者乙節。參以: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花稅、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代書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俱為上訴人繳納,移轉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被上訴人逐年繳納,再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更由上訴人全權保管,以及系爭不動產常年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他人而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⒉上訴人之配偶陳鳳鎮於七十三年間自其父陳金清富受讓乾元參藥行之經營權(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之契約書),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妻陳美貞所撰寫(有關稅務問題)之補充說明中載明:「‧‧‧乾元(參藥行)沒有設立行號名稱的帳戶,都是用陳金清富對外收付款項,由此證明陳鳳鎮於名義變更後並無實質收入,但國稅局只認稅而不通情理,開立了二千餘萬的贈與稅單,並加計一倍的罰款。‧‧‧卻應背負一輩子也還不清的五千餘萬稅款,‧‧‧」(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對其內容亦不爭執,只是辯稱其內容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⒊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王福祥到庭證稱:「是陳鳳鎮為了其父親贈與稅問題,怕被課贈與稅之麻煩,因為其父親把其所經營之藥店轉讓給陳鳳鎮,怕稅捐機關課贈與稅,因當時轉讓店時,稅捐機關有查到期父親有存貨,所以他們害怕被課稅,又怕連累到陳黃芳慧(即上訴人),所以才轉讓房子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此事?)我沒見過鄭川民(即被上訴人),....不知道鄭川民是否知此事。(後來為何沒有過戶回來?)我不知道。但在陳鳳鎮過世前,有告訴我要將房子過戶回來,也將資料拿來我處,並把陳美貞的電話告訴我,我也打電話給陳美貞,告訴她要把房屋過戶還給其哥哥,但陳美貞說叫我不要管。」(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而陳美貞對於王福祥代書有打電話給伊一事,並不爭執,但表示伊向代書說伊未接到陳鳳鎮或被上訴人之電話,所以不能因代書一通電話即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足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乃:上訴人之夫陳鳳鎮為感念其妹即被上訴人之妻陳美貞自七十一年起照顧父親陳金清富之辛勞,陳美貞又未分得家產,而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之贈與陳美貞,由陳美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並舉陳美貞為證。然被上訴人既稱系爭不動產係陳鳳鎮贈與陳美貞者,陳美貞本身就系爭訴訟標的物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憑採。又不論被上訴人所辯照顧其父親陳金清富乙事,是否屬實,因照顧父親為全體子女之責任,且陳金清富業於七十三年七月之契約書中載明陳鳳鎮因經營乾元參藥行業務,應提供陳金清富生活及醫療費用,善盡奉養責任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則單以被上訴人自述陳美貞照顧父親出力較多乙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夫如何能說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美貞?又依陳美貞之證述,(在其父分產時)五姊妹中只有一人分到一間二十幾坪房子(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則上訴人之夫又如何獨厚陳美貞,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贈與陳美貞?是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難以採取。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花稅、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代書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俱為上訴人繳納,移轉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被上訴人逐年繳納;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更由上訴人全權保管;以及系爭不動產長年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他人而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均不爭執,如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不動產屬其所有,卻十餘年間均不行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長年任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顯違經驗法則。至上訴人主張其之前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王福祥代書所述,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之妻陳美貞請求返還,亦為陳美貞所不否認,而以上訴人長年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行使使用收益權之事實而論,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積極行使所有權權能中之使用收益權,自難以上訴人之未於稅務爭議結束後之七十八年間(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以迄起訴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推定上訴人有將之贈與被上訴人或其妻陳美貞之意。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間之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主張縱令屬實,惟上訴人之行為既係因為侵害國家稅收之不法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債務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前提在於債務人之給付,係出於以有使債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且其給付之原因係不法而言。本件上訴人初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雖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但雙方既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移轉行為本身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而歸於無效;又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動機,固係出於害怕其夫陳鳳鎮因受讓其父之乾元參藥行而應繳高額贈與稅之拖累而為,但後來該讓與行為只被課十一萬餘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其行為並非為逃稅而為,已難謂有何不法,其害怕受累而為本件之移轉,事後證明其害怕受累之顧慮亦屬多餘,其動機縱有違公序良俗,亦不能推論本件移轉行為有不法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情事,不足採取。

四、綜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塗銷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就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中港厝段四七一之一六九地號)之土地,面積:九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六七三號(重測前為三八二四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肆層樓房,面積共計八四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原審未詳加審酌,駁回上訴人之訴,殊有未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蔡 烱 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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