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文
- 訴訟代理人
- 趙傳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案發當時,上訴人自小客車業已完成轉彎之動作,並行進至對向車道之路邊,甲○○始酒醉高速撞及上訴人之右前門及前輪之車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但該條但書亦明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從而原鑑定意見忽略上訴人業已完成轉彎之事實,應適用該條款但書之規定,卻誤用該條款之本文部分。本案之肇事原因純係甲○○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有關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因伊酒醉熬夜,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因超速駕駛,煞車不及而肇事,上訴人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顯屬有誤。再者, 縱然 鈞院認為上訴人亦有疏失之處,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較亦絕無可能達到二分之一之程度,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亦顯有不當。
㈡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七六八、六四八元正,應扣除折舊三七三、一一七元,實際損失僅為三九五、五三一元,然上訴人之車子為賓士名牌汔車,使用壽年絕對不止原審所指五年,此觀一九九三年同型中古車於一九九七年底之行情尚有八五○、○○○元,因此原審以五年折舊顯與實際不符,此一事實,亦經台北市機械公會函覆在案。再者,縱然依據原審所依據之財物標準分類之折舊率每年百分之十八計算,本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五七三、五六四元;如按市場實際折舊比例計算,本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六三一、四八九元,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實際損失僅三九五、五三一元,顯屬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請求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上開超過金額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就機械公會之函文『說明二』之小客車五年平均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等之部分:該相關說明所為之計算係依平均法所為之,然見五十八年一月廿九日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函可知,固定資產折舊已由平均法改為定率遞減法,是故原審判決始以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之規定,以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因此,是項說明並不足以為計算之基礎。
㈡次就機械公會之函文『說明三』之相近車型於網路市場實際交易行情資料...等之部分:該相關說明係機械公會自行自網路查詢所得之結果,且非相同車型,按目前網路交易尚未普及化,自網路上所擷取之數字亦無認定標準足以表示其具客觀性與公正性,該函文亦未說明何以市場交易以十年計算折舊率,其折舊數值來源又就係為何?因此,是項說明亦不足以為計算之基礎。
㈢再者,該機械公會於『說明四』亦承認中古車折舊,除年份外,尚有哩程、外觀、維修等考量因素,其折舊殊難以其單項賦以定值。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八十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僅為私文書,其真實性值得懷疑。且該八十萬元之價金,亦非於公開市場或販賣商人處所定之合理客觀之價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修復之估價單影本與修復後照片各乙份、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賓士中古車之價值。
理由
一、本件乙○○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CI-三七八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四城派出所前方約五十公尺之泉家加油站,左轉彎至加油站加油時,詎甲○○駕駛車號IN-一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因酒醉及超速駕車,致撞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除其身體多處受傷,車輛嚴重毀損,並致其車中之乘客死亡,使其售價減少,甲○○應賠償其汽車修理費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及汽車所減少之價值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甲○○則以:本件車禍乙○○亦有過失,其請求之汽車修理費金額過高,乙○○之買賣契約為私文書,機械公會之函文,亦未提出其鑑價之依據,不足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所駕駛賓士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並致其車內乘客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乙○○所提出之汽車受損照片二幀、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二一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甲○○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等卷宗,核閱屬實,乙○○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近公共場所入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地段為省道、加油站附近,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泉家加油站出入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迎面左轉陳車撞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業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各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及第一五四頁),甲○○因本件車禍,渉有過失致死等罪,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判處罪刑在案,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有如前述,足徵乙○○主張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主張伊所有之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購買,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車禍發生後,支出修理費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且該車修復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萬元出售等情,業據乙○○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汽車買買合約書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第七、三二、三三、四二頁),另證人陳正雄於原審到庭證稱:估價單上金額正確無訛,其上記載的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七紙(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及估價單),是乙○○主張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乙○○雖主張其所有車子為賓士名牌汽車,使用壽年絕對不止五年,並請求依據行政院所頒之財物標準分類之折舊率每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云云,經本院函請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惟經該會函稱因該會無鑑定人員,有該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嗣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函覆意見仍以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為其計算折舊率之基準,以五年為最低耐用年限,有該公會函及其所附行政院函及分類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九頁),至於其採用五年平均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平均法所為之,認為系爭車輛之累進折舊,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最低耐用年限規定,最高達百分之九十;亦即僅百分之十之殘值,與財政部五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五八)臺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函,固定資產折舊由平均法改為定率遞減法不符,核無可採;其就相近車型於網路市場實際交易行情資料部分,係該公會自行自網路查詢所得之結果,亦未說明十年計算折舊率之依據,及其折舊數值來源?是該公會認系爭車輛,依市場相近車型行情,在二○○○年之累進折舊則可低至百分之五十云云,亦非可取;是故,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率自應以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及其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計算之標準,換言之,系爭車輛之「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見本院卷第六九及一○四頁),且行政院所頒布之「財物標準分類」之小客車最低使用年限規定,並不因廠牌之不同而有差異,乙○○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乙○○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出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領照使用,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五月又十二天,應以一年六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修理費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十七元{計算方法:①768648X0.369=283631② (000000-000000) X0.369X6/12=89486,①+②=37311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又乙○○之車輛係一九九五年二月出廠之賓士牌C220型之自用小客車,於使用一年六月後,其殘值即中古車價值若干為合理?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前者認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市價約為一百十萬元;後者認為:使用兩年在中古市場價視車況約值一百至九十五萬元之間,此有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省汽彥字第○五四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區汽工(同)字第○六二八二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及本院卷第五三頁),兩者所鑑價格相差十至十五萬元之間,惟前者係在正常情況下之價格,後者係因車禍受損嚴重情形下之價格,自應以正常情形下之中古車價格為可採,後者以受損情形以為鑑價之基準,尚非可取。再者,乙○○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售,得款八十萬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等語;甲○○雖辯稱:該買賣合約書為私文書不足為憑云云,然查「該車車禍損傷嚴重(上手術台坐車校正,工字樑受傷,車頂變形,右前前輪全損等等),在市埸上售價即減損八至八五折」,又「若有乘客死亡,如被知曉,則不易脫手,中古車商勉強買進,將減損一成左右。」,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區汽工(同)字第○六二八二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車禍中受損嚴重,且於車內有乘客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相驗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及十五頁),是系爭車輛於正常情況下之價格為一百十萬元,因車禍受損及乘客死亡等情,乙○○主張以八十萬元出售,亦屬可採。則乙○○得請求車輛交易性貶值之價額為三十萬元,故乙○○實際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修復費用395531+交易性貶值300000=695531)。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駕車行近公共場所入口處時,未減速慢行所致,然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乙○○車輛斜停在泉家加油站前南向路面邊線上,車頭朝西,甲○○車輛斜停在乙○○車輛南向,車頭朝西南方向,右前後輪距離乙○○車輛左前後輪分別為七‧一公尺、四‧一公尺,參以乙○○車輛主要係右側前方處毀損,足見兩車相撞時,乙○○車輛之車身尚絕大部分在南向即甲○○所行駛之礁溪往宜蘭方向車道,再參以乙○○自承其駕車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四城派出所前方約五十公尺之泉家加油站,左轉彎至加油站加油時,遭甲○○駕車撞及汽車右側前方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是乙○○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至為明顯,且本件兩造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左轉彎,未讓迎面直行張車先行;與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峇出入口未減速慢行,致與陳車撞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如前述,是本件事故,乙○○亦與有過失,灼然可見。本院斟酌上揭鑑定意見、現場圖、車輛受損程度、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乙○○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乙○○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即六九五五三一÷二=三四七七六六,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乙○○就其敗訴部分;甲○○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本息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