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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隱私權」明文規定應受保障乃始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隱私權應受保障,毋庸置疑,惟其內容為何,非無審究之餘地。而刑法上通姦罪之規定,用以保障夫妻婚姻之純潔,維護家庭之倫理,有其刑事政策之考量,著重在夫、妻就婚姻權益上不容許第三人之侵害,而以刑事制裁之方式予以嚇阻,其價值判斷上較之民法上之金錢賠償,恆有過之。所當審究者,乃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違背婚姻之通姦行為而造成之侵害,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二者孰輕孰重,參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通姦行為已違反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且更已損害上訴人,又何能主張隱私權?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惟被上訴人若非與人通姦,則上訴人斷無本件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乃發生本件損害之主因,上訴人甚且支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之巨額代價,所為乃在保全家庭應有之倫理。縱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應予保障,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參諸上訴人所付出之金額,請求免除賠償,始符合社會常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長期與人通姦,破壞婚姻、毀滅家庭,無視法律規定與婚姻關係,賤踐法律尊嚴與人性尊嚴,猶侈言「刑法上通姦罪之規定,用以保障夫妻婚姻之純潔,維護家庭之倫理」、「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違背婚姻之通姦行為而造成之侵害」等,誠不知「廉恥」為何物!上訴人有何損害?

㈡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早已由上訴人自己破壞消滅,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並非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之婚姻與家庭。

㈢被上訴人欲重新建立家庭,本係上訴人先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中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時所容許,而上訴人正與相姦人同居通姦之際,上訴人何以突然食言背信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追究業由其容許之行為?此實係上訴人挾怨報復以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

㈣被上訴人電話遭上訴人竊聽期間,多次談話內容涉及金錢問題,結果常一出門即被搶,共損失公款二十餘萬元,除負責賠償致困苦生活猶如雪上加霜外,終日有如驚弓之鳥,精神痛苦不已,幾至崩潰!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係夫妻,嗣因上訴人被訴通姦案件被判刑確定,懷恨在心而思對伊報復,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原審共同被告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連續侵入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八巷六弄四號五樓住所,於伊電話線路裝置竊聽器材,迄同年十二月間,長期竊錄伊對外通訊電話,侵害伊之隱私權;又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號二樓訴外人黃忠義住處,裝置針孔攝影機拍攝伊與黃忠義之錄影帶並翻拍成照片,共同侵害伊隱私權,致伊精神痛苦不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共同被告蕭榮祥為三星公司負責人,於受託執行公司徵信業務時,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三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三星公司、蕭榮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是在桃園與一位名為賴育金之人接洽,有簽立委託書,委請三星公司從事搜集被上訴人犯通姦罪證據之工作,但並未明確指示徵信公司如何進行,以為徵信公司是合法的,徵信公司亦未告知如何調查,伊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捉姦當時經賴育金提供錄音帶,始知有錄音帶存在,且該錄音行為之目的在舉發犯罪,保障伊之夫權,並非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精神而為,自與民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不合,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不道德行為不得主張隱私權。又被上訴人通姦之犯行,伊在無法掌握通姦事證之下,不得已雇請徵信公司蒐證跟蹤,始發現明確姦情,自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保護權利之自助行為,係合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侵害。又被上訴人指伊持錄音帶、錄影帶以及照片以供被上訴人朋友、子女及伊之親友觀看,企圖散布於眾破壞被上訴人名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精神賠償亦於法無據。依民法修正後固就隱私權設有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雇請徵信公司蒐證是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溯及既往加以援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係夫妻,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徵信公司人員搜集伊外遇通姦之事證,徵信公司人員乃侵入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八巷六弄四號五樓住所內,於電話線路裝置竊聽器材,竊錄該電話之對外通話內容;又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號二樓訴外人黃忠義住處,裝置針孔攝影機拍攝伊與黃忠義之通姦錄影帶,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報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號查獲伊涉嫌與黃忠義通姦,上訴人因自徵信公司人員處取得竊聽錄音帶及竊錄錄影帶,乃將一捲錄影帶交予警方,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之偵查中)當庭提出錄影帶二捲及以錄影帶翻拍之通姦照片五張。上訴人復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提出徵信公司竊錄之伊與黃忠義通話錄音帶之譯文二份,又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離婚事件(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離婚事件)審理中提出徵信公司竊錄之兩造之女高雅伶與他人通話錄音帶之譯文三份(譯文上註明通話時間為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五份及委託書、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各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八頁、第八九頁、第一七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案卷核閱無訛,且上訴人因而涉有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六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委請徵信公司搜集被上訴人犯通姦罪證據,但並未明確指示徵信公司如何進行,伊以為徵信公司是合法的,徵信公司亦未告知如何調查,伊不知徵信公司會錄音、錄影,伊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捉姦當時經徵信公司人員賴育金提供錄音帶、錄影帶,始知有錄音帶、錄影帶存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內稱「被告(即上訴人)固有委請徵信社從事原告(即被上訴人)犯通姦罪證據之搜集工作,且亦獲得監聽錄音,惟以該錄音行為之目的在舉發犯罪,保障被告(即上訴人)甲○○夫權,非在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即被上訴人)隱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即已自認有委託徵信公司在被上訴人住所內電話線路裝置竊聽器材,竊錄該電話對外通話內容之事實,則上訴人事後又謂未明確指示徵信公司如何進行,不知徵信公司會錄音,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犯通姦罪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詢以:「錄影帶是否你在他(指黃忠義)家所拍?」,上訴人簽稱:「是的,我也曾拍過他們在九月二十五日當天他們二人做愛的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三二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告訴狀內亦自陳:「有告訴人(即上訴人)秘密拍攝不同日期之錄影帶三捲為證」(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八頁);上訴人於該案起訴後之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當承審法官詢以:「偵訊所呈之證物相片何來?」,上訴人復答稱:「是我請偵訊社(徵信社)去拍的」(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卷第五○頁),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徵上揭由徵信公司人員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三號二樓黃忠義住處內裝置針孔攝影機拍攝被上訴人與黃忠義通姦錄影帶之舉,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至明。況徵信公司受當事人委託調查通姦情事,不外乎藉由委託人提供被跟監者之照片、住所、電話及相關資料,以跟蹤、拍照、電話監聽及秘密拍攝錄影帶方式從事證據搜集,而上訴人以六十四萬元之高價委託徵信公司搜集被上訴人犯通姦罪之證據,目的即在搜集通姦之直接證據,嗣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犯通姦罪之偵審程序中,即提出錄音帶譯文、錄影帶及以錄影帶翻拍之通姦照片執為其告訴之佐證,上訴人謂不知徵信公司會錄音、錄影,殊違常理,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抗辯:伊錄音行為之目的在舉發犯罪,保障伊之夫權,並非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精神而為,與民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不合;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更已損害伊,何能主張隱私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謂保障「夫權」云云,毫無法律上根據。又犯罪偵查應遵循正當之法律程序,任何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而任意窺探他人隱私之行為皆為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不論有無為通姦犯罪行為,其日常生活、通話之隱私均為法律所保障,其理至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不道德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不得主張隱私權,顯不足採。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固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前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以不法方式竊聽被上訴人住處電話、竊錄被上訴人與黃忠義通姦錄影帶,二者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與本件情形顯然無關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主張係合法之自助行為,亦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徵信公司人員賴育金搜集被上訴人通姦之事證,竊錄被上訴人電話之對外通話內容,及竊錄被上訴人與黃忠義之通姦錄影帶,並於訟程序中提出竊錄錄音帶之譯文、竊錄錄影帶及以錄影帶翻拍之通姦照片等情,已詳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竊錄之錄音帶、錄影帶及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提供給被上訴人朋友、子女及上訴人親友觀看而散布於眾之事實,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在做鐵工,月入三萬元,沒有不動產,被上訴人晚上在賣檳榔,收入不固定,亦無不動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再抗辯:若非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則伊斷無本件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乃發生本件損害之主因,伊甚且支出六十四萬元之代價,所為乃在保全家庭應有之倫理等,縱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應予保障,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縱為屬實,上訴人亦可透過司法機關,以正當方式取得通姦之證據,上訴人不循法律正當程序,反以高價委託徵信公司竊聽及盜錄方式取得證據,並將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而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賠償,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徵信公司竊聽伊之通話內容,及竊錄伊與黃忠義之通姦錄影帶,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錄音、錄影行為之目的在舉發犯罪,保障伊之夫權,並非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精神而為,與民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不合,且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乃發生本件損害之主因,伊得請求免除賠償,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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