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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聖惠周美月蕭忠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 律師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庚○○○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就答辯聲明為備位聲

明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審理時,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自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一0六四號土地上如附圖(該判決後附之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一0.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二號土地上A2部分面積0.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一二號土地上B2部分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一三號土地上C2部分面積五0.五0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五號土地上D2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六號土地上E2部分面積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七號土地上F1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一0六一號土地上G2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經新竹地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將新竹地院之上開判決廢棄,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即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審理時,其聲明亦與一審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之聲明相同;嗣於本院審理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出再審答辯狀,追加答辯備位聲明為「再審原告應自所占有建物即門牌號新竹縣田新里十一鄰新芎路一三三巷六號之所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一0六四號土地上如附圖(同上開新竹地院判決後附之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一0.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二號土地上A2部分面積0.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一二號土地上B2部分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一三號土地上C2部分面積五0.五0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五號土地上D2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六號土地上E2部分面積

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三之七號土地上F1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一0六一號土地上G2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基地遷出,將所占用如附圖(同上開新竹地院判決後附之附圖)所示新竹縣新埔鎮○○段一0五三之五號土地上D2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於再審被告丁○○;同段一0五三之六號土地上E2部分面積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六一號土地上G2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戊○○、同段一0五三之七號土地上F1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六四號土地上H2部分面積一0‧四四平方公尺地返還予再審被告范光源、同段一0五三之一一土地上A2部分面積0.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於再審被告乙○○、同段一0五三之一二號土地上B2部分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庚○○○、同段一0五三之一三號土地上C2部分面積五0.五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丙○○。」;惟查,再審被告在本件為防禦性角色之被告,自不能追加實際上具備攻擊性訴求主張之備位聲明。且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故關於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僅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後為訴之變更、追加,亦須在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方屬適法。本件再審原告亦僅得於判決確定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二月十三日內才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早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且本件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揆之首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蕭 忠 仁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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