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廷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街一0六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三月二十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十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二、再審原告就海員之退休金標準,業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經報請交通部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函核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認為適當而核定,即具委任立法之效力。再審原告對於海員退休金之給付,依該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第二條第二項,業已指明僅以經交通部核定之「薪津」一項為準,而不及於其他項目,兩造尚無任何高於該給付標準之約定。前第二審法院竟認兩造間就退休金之給付有何較高標準之約定,竟於核定之標準外,復納入交通部所未核定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一萬三千八殊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證一、二即再審原告之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交人(八二)字第0二九0二五號函核定之再審原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
參、證據:提出再審原告公司退休金等給付規定事項、交通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交人(八二)字第0二九0二五號函、再審原告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之訴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顯不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
參、證據:提出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書函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自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迄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工作年資共四十七年二月,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可領退休金基數七十點五個月,伊退休時每月工資為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依此計算,可得退休金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詎再審原告計算退休金標準未列工作補助費,僅以伊之薪金四萬零四百元為退休金基數標準,而給付伊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再審被告受領之薪津雖分為薪津及工作補助費二種,然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員工薪津資料通知單所載,再審被告退休前每月所領薪額固定為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足見所謂工作補助費並非偶發性給與,而係經常性給與,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五五條所謂津貼之一種,應列為退休金給付標準之內,以再審被告可得退休金基數七十點五個月計算,再審被告應可得退休金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再審被告原為伊之理貨員,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二條所稱之海員,則兩造間海員僱傭契約之權義,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就海員之退休金標準,業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函核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即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再審原告依此給付,並未低於該標準。乃前第二審法院謂各航業組織依其與海員間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及津貼數額超過交通部核定者,仍應依其「約定」,再審被告之工作補助費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津貼之一種,應列為退休金給付標準,竟於核定之標準外,復納入交通部所未核定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一萬三千八百零五元為退休金給付標準之內,殊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證一、二,即再審原告之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 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交人(八二)字第0二九0二五號函核定之再審原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十九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其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再審原告住所設於基隆市),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2、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既為海員,關於海員之退休及退休金之給與,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既分別設有規定,對於勞動基準法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依據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海員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及立法院於民國五十年間審議行政院送審之「海商法修正草案」,認前開第七十六條所指「薪津」應包括「薪資」及「津貼」在內,即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應包括薪資及津貼,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退休前每月給付之工作補助費並非偶發性給與,而係經常性給與,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五五條所謂津貼之一種,自應列為退休金給付標準之內。至海商法第七十八條雖規定:「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乃因立法當時,公、民營航業組織之薪資、津貼標準不一,為求取船員待遇及退休之統一,乃授權交通部參酌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以之為基準(最低標準)供航業組織參考,非謂船舶所有人不得為超過核定標準之給付。換言之,各航業組織依其與海員間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及津貼數額超過交通部所定數額者,仍應依其約定,如僱傭契約約定薪資及津貼數額低於交通部核定者,則應以交通部核定者為基準。再審原告辯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舉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應以交通部核定者為準,不得再就其他項目為斟酌及伊所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已奉交通部核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伊所屬海員退休時,僅得按前述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辦理,均不足採。
4、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違背何法律或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何判例有抵觸,是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退休金之計算應以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包括津貼在內之「薪津」為計算標準,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另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原證一、二即再審原告之船員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交人(八二)字第0二九0二五號函核定之再審原告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經查:
1、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認為「...而依上開規定,交通部僅得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選擇適當者核定其金額供航業組織參考,尚不得就各別公營航業組之所定退休辦法是否適當為個別核定,被上訴人辯稱伊所定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已奉交通部核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伊所屬海員退休時,僅得按前述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辦理,亦難採信。」(見該判決理由四)。
2、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該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包括津貼在內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