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所載之債權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予以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所載之債權利息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整,予以剔除。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系爭本票,究係訴外人梁錦庸交付予訴外人莊啟民、抑或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僅需傳喚被上訴人之同居人莊啟民到庭對質即明。
二、次查系爭分配表內所載之利息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若符合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之有收受該十四萬四千元之利息,即可證明係用以償還該八個月之利息。再查,若以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言,被上訴人應係承認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已償還。縱八十八年三月以前之利息,上訴人尚未舉證業已償還,然原審竟仍否定被上訴人所自承之該十四萬四千元利息已為給付,而逕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六合彩賭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等語,非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判例,伊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斟酌,上訴人應另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背書由訴外人梁錦庸交付予莊啟民之六合彩賭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等詞,不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廿三頁)係由上訴人簽發,非僅為背書人而已,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執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8.12.20、票面金額144000元之支票,主張伊已支付十一月底前全部利息,惟若果真伊連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均已付清,何以只能提供上開支票證明支付利息之事實?何以只註明「十一月底前利息全部付清」,而該文字上訴人既自承為伊所書寫,卻未載明本金部分亦全部付清?顯不合常理!故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三、又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本條所謂「受領證書」,指受領清償人出具,證明受領清償之文書,其內容宜記明清償人、受領清償人、受領之標的、清償期日等項目 (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九七頁) 。且依本件規定生「推定」之效果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債權人出具受領證書;(二)受領證書載明受領某一期給付;(三)受領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等要件。且主張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清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被告自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四、查上訴人固提出編號QN068604號票據存根,指為前揭受領證書。惟查,該存根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部分所載均是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依民間使用票據習慣,受票人於票據存根上簽名,通常係應發票人要求用以表示收受該支票之證明,鮮少用以作為「受領證書」 (或「清償證書」);又依常理,若果真上訴人有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之利息,則上訴人必然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或撤回強制執行作為條件,豈會甘心繼續支付利息又任其不動產繼續被拍賣?況且,該票據存根上所載「十一月底利息全部付清」等字是加註在被上訴人「甲○○」簽名之下,依一般人書寫習慣係由上而下,在被上訴人簽名以上「88年12月20日」、「144000」固可認係被上訴人所承認,但在被上訴人簽名以下「十一月底利息全部付清」等字,自難推認該文字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加註;更況,上訴人又自承該文字係其自己所書寫,顯見「十一月底利息全部付清」等字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擅自加註!此外,該存根上亦未載明受領某一期之給付及未為他期之保留,故上訴人將上開票據存根指為「受領證書」,顯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至於,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發票日為88.12.20、金額144000元之支票乙紙,其緣由如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應上訴人要求以所有桃園市○○段五八五、五八六、五八八、五八九等號土地及三一五號建號房屋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見原審第廿四頁至卅三頁),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其後清償五十萬元)貸與上訴人,上訴人乃開立發票日為 81.7.20、到期日為82.7.20、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 (見原審第廿三頁)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再三保證會負責繳交應支付銀行(指桃信)之利息,惟上訴人卻自始均未繳交,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於原審89.6.27訊及上揭支票時,被上訴人答以「一個月的利息是三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是指上揭抵押貸款於當時應支付予銀行(指桃信)之利息,此由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所「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於「繳息額」一欄中每月約三萬四千四百零六元 (該表中所列繳息金額每次約一至三月繳乙次) 可證;另外,被上訴人答以「一個月的利息二萬四千元,總共是六個月的利息」,如前所述,上訴人借款之初承諾負責繳付銀行利息,而前揭抵押貸款之初,利率約為年息0.096(機動利率) ,此由上開明細表「新餘額」欄 (未償本金)與「繳息額」欄 (只繳息,未清償本金)核算可知,故上訴人所欠本金每月利息約為二萬四千元無誤(計算式:3,000,000x9.6%/12=24,000);至於,上述 144,000元利息,為上訴人應付每個月二萬四千元,共計六個月之利息 (計算式:24,000x 6=144,000),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答以「他是八十八年九月開給我的,他所開的是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的利息」(應是含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之利息,應予更正),係因上訴人被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拍定,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債權亦計息到當月 (見系爭分配表),故上述144,000元是作為八十八年九月以後未付之利息。是以,上訴人所辯是償還八個月份(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梁錦庸所欠之六合彩賭債,僅由上訴人背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一十四萬四千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依法推定以前之利息已清償完畢,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內所載利息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本票並非賭債,且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非僅背書而已,被上訴人亦非惡意取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而上訴人均未給付利息,自無「未為他期保留者,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可言。且依最高法院判例,伊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斟酌,上訴人應另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又主張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清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自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查上訴人固提出編號QN068604號票據存根以為受領證書,惟該存根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文書,且該存根所載文字為上訴人自認均係其自行簽寫,則其上雖有「利息全部付清」等字,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除上開票據存根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清償利息,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修正後之規定,債務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限於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最高法院因此於八十六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不再援用」,被上訴人仍引用上開判例,辯稱: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斟酌,上訴人應另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關於利息之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保留者,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本條所謂「受領證書」,指受領清償人出具,證明受領清償之文書,其內容宜記明清償人、受領清償人、受領之標的、清償期日等項目(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九七頁)。且依本件規定生「推定」之效果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債權人出具受領證書;(二)受領證書載明受領某一期給付;(三)受領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等要件。再按「關於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此即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推定之事實。至當事人在自己帳簿上記載支付租金之帳目,並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清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自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可得受領債權利息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應予剔除。且該執行名義之支票係上訴人背書由訴外人梁錦庸交付予莊啟民之六合彩賭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云云,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非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莊啟民到庭證述之情節不符。況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廿三頁)係由上訴人簽發,並非僅為背書人而已,上訴人所述與證人、證物均不相符,顯難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雖提出票據存根影本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利息部分已全部清償,且否認票據存根上之記載為其所寫,是上開票據存根記載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編號QN0000000號票據存根,其上固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惟其餘部分所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受款人:一四四000、續存:十一月底利息全部付清等語,均為上訴人自行簽寫,已據上訴人到庭自承,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全部利息。則其上「利息全部付清」等字既非被上訴人所寫,而為上訴人自行所寫,顯不能僅以上開票據存根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況依民間使用票據習慣,受票人於票據存根上簽名,通常係應發票人要求用以表示收受該支票之證明,鮮少用以作為「受領證書」 (或「清償證書」);又依常理,若果真上訴人有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前之利息,則上訴人必然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或撤回強制執行作為條件,豈會甘心繼續支付利息又任其不動產繼續被拍賣?況且,該票據存根上所載「十一月底利息全部付清」等字是加註在被上訴人「甲○○」簽名之下,依一般人書寫習慣係由上而下,在被上訴人簽名以上「88年12月20日」、「144000」固可認係被上訴人所承認,但在被上訴人簽名以下「十一月底利息全部付清」等字,自難推認該文字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加註;更況,上訴人又自承該文字係其自己所書寫,顯見「十一月底利息全部付清」等字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擅自加註!此外,該存根上亦未載明受領某一期之給付及未為他期之保留,故上訴人將上開票據存根指為「受領證書」,顯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除上開票據存根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清償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利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除被上訴人已自認之八十八年九月利息外 (詳下述)顯乏依據,並非可採。
五、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上開票據支付一十四萬四千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認:「他(指上訴人)是八十八年九月開給我的,他所開的是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的利息」(見原審卷第五十頁)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因上訴人被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拍定,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債權亦計息到當月(見系爭分配表),故上述 144,000元是作為八十八年九月以後未付之利息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關於支付八十八年九月利息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撤銷。至於上訴人主張:是償還八個月份(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云云,與被上訴人自認之情節不符,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八十八年九月利息部分,分配表之債權利息內八十八年九月共二十六日,即應予剔除。依分配表之債權利息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係二二六○日換算,八十八年九月分配表共列計二十六日,應為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列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債權利息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僅於其中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為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