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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

給付離職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助
被上訴人
丙○○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年報第三十二頁內容所載,顯見退職金在七十二年二月起即開始提列,與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制訂之系爭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所稱之離職金並不相同。故前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等語,乃指前述自七十二年二月起即開始提列之退職金而言,並非指系爭辦法所載之離職金。而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民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雖載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退職金」之內容,惟前開帳戶係在廢止前開離職金規定之前即已開設,並非專為提供存入系爭離職金之用。

㈡系爭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廢止之後,依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九頁即記載:「2.職工退休基金之提列:‧‧‧因應證券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納入勞基法,依法制定勞工退休辦法並成立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監督各項提撥等相關作業‧‧‧每月按薪資總額百分之二.七提撥職工退休金,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將提撥率改為百分之二.九。按月提撥職工退休金存入中央信託局退休專戶,委任經理人部份另提存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每年並經精算提撥比率確保退休給付。」。尤足證明在亞洲信託投資公司退休金專戶,所提撥之款項係退休金,而非所謂離職金。

㈢八十八年度上訴人公司年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刊印)第十三頁記載:「2.職工退休基金之提列:‧‧‧委任經理人部分另提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每年並經精算提撥比率確保退休給付。」。同年報第三十頁亦載「職工退休金‧‧‧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該離職辦法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廢止,退休時則比照一般員工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因系爭辦法僅實施一年即廢止,自不影響原有退休金之繼續提列,故由上述內容可見其僅係說明退休金在提列過程曾出現系爭辦法,而非指所提列之退休金轉換為離職金,否則何須特別載明該離職辦法已廢止之事實,及敘明退休時則比照一般員工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

㈣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已明確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所謂「廢止」在法律用語上有其一定之意義,即將現行有效之規定,廢棄其存在,使其失其效力,不再予以適用之謂,此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廢止之法規‧‧‧失效。」之規定即明。上開會議既已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該項規定即應自此失其效力且不復存在。

㈤前開決議所訂:「退休時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按其給付標準(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原「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所規定給付離職金之標準相同,此由該辦法所載「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年滿一年給與一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之內容即明,自無所謂欠缺合理正當性或剝奪既得權利之疑慮。

㈥依系爭廢止前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所規定內容觀之,其開宗明義即揭示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之原則,故依該辦法領取離職金者,自不得再重複領取退休金,乃屬當然。則依原判決所認:「仍保留符合請領資格者已取得之權利,只是年資不再累計。」,並參諸證人盧正明所言:「至於已經符合該辦法的人,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云云。準此,仍未離職而符合請領離職金資格者,豈不此後無論任職多久均不能再計其年資,而僅能以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已計算之年資,請領所保留既定數額之離職金而已(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人員清冊所示,最多者僅達三十二.五個基數,最少者亦有僅十六個基數),顯見保留離職金之結果,反而不利於已符合請領資格仍未離職之員工,殊屬不合理。

㈦按勞動契約之本旨應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維繫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此為中外勞動法令制訂之首要宗旨及精神之所在,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揭立法意旨亦明。是於判斷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之後,一律比照適用勞基法規定究竟是否係剝奪其既得權益,自應以上述原則及契約本旨,以及對於公司及其他全體員工之利害予以衡量,俾免偏失。查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手段以求獲取離職金為唯一目的,乃倒果為因形同以離職金之取得為立約目的,顯然與上述原則及契約本旨相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備忘錄、八十七年度公司年報件摘錄資料、八十八年度公司年報件摘錄資料、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件摘錄資料影本各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然董事會議事錄雖未載明之內容,而就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存在事項者,自不因議事錄之缺漏,而影響其權利之存在,否則董事會議事錄故意不記載該事項,即謂其不存在,而不得以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顯非允當。本件被上訴人離職金請求權利,及上訴人給付離職金義務,要不因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而排除其存在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然該報告既包括八十九年度者,苟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廢止該退職辦法,而未做任何提存金額之保留,何以尚在該報告內載明:「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離職金」。且該報告亦載明:「前述提存之退休基金資產,係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帳戶,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將退休金提撥率從2.7﹪提高為2.9﹪。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刊印之「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第三十三頁亦載明:「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足見上訴人公司設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專戶係為支付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無誤。

㈢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決議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係規範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與公司間有關退休離職之勞動條件,該退休離職辦法並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法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上訴人不得片面更改僱傭契約內容,且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時,除應獲得勞工同意外,更無使已獲得權利之勞工,溯及喪失該權利之法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董事會廢止該退休離職辦法,自無使被上訴人合法產生之退休離職權利溯及消滅。

㈣依係爭「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經理人得任職滿七年離職,並請領至少十四個基數之離職金。而依「退休退職辦法」規定,一般同仁須任職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方可領取退休金,亦即至少須在公司任職十五年以上,此規定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勞工自請退休規定相符。兩者得離職之前在公司任職時間,經理人只要七年,一般員工至少十五年或二十五年。從而,上訴人若廢止「退休退職辦法」,則經理人離職時間必當拉長,足見不利。而已符合「退休退職辦法」之經理人,其在任職滿七年後即享有與勞基法同基數之離職金,該「退休退職辦法」其後雖經廢止,但既得權利獲保留,經理人何時離職並不被剝奪已有權利。故若經裡人任職滿七年,未滿十五年或二十五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離職,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尚無請領所謂退休金權利,但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即可請領離職金基數十四到三十基數。從而,「退休退職辦法」廢止,若有溯及效力,無異剝奪經理人任職滿七年以上而未滿十五年或二十五年以上之離職金請求權利,上訴人所稱反使被上訴人遭受不利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年報、今週刊影本各乙件。

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申請並經核准變更登記,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為證,是其名稱雖已變更,然法律人格未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任職起迄日期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惟該董事會決議附件中稱該辦法為「經理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是下稱系爭離職金辦法)中,明訂:「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 」,被上訴人四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離職,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各可得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詎上訴人無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之同時,同時亦保障至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權益之共識,而拒絕給付離職金,為此請求上訴人依前開辦法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載之離職金及自離職日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離職金辦法中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業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在案,依法該規定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系爭離職金辦法,於該辦法第二點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 」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董事會議記錄、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等均已離職,依系爭離職金辦法之規定,各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核算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辯固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為據,其中關於系爭離職金辦法之決議部分,確記載:「貳、討論事項:茲修訂本公司『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如附件)乙種。提請核定案。說明:本辦法修訂之重點為自即日起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退休』時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決議後,系爭離職金辦法業已廢止之事實,然辯稱於決議之際,董事會並予保障至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領取資格者之權益,是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之際,是否就已符合領取離職金資格者之權益是否予以保留(保障),自應先予釐清。

㈡查參加前揭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且當時任職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現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證人盧正明於原法院證稱:「(問:為何廢止,廢止後如何善後?)辦法通過後,陸續有人領到,八十九年開董事會時,要求人事單位把已符合該辦法之人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製表,開會時我們討論決定廢止該辦法,以避免符合該辦法的經理人員不斷增加,也避免已符合該辦法的人員年資不斷累計。至於已經符合該辦法的人,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至於廢止此辦法後,我們回歸勞基法之規定。」、「(問:為何保障的部分沒有寫在議事錄裡面?)當時因為已經充分討論了,是大家一致的意見,所以沒有把他寫在議事錄裡,我們會議完後,有一些符合資格的人來問過我,我有跟他們說有繼續保障。」、「(問:對證物三有何意見?)這就是當初要求人事單位製作的表格。(按證物三即原審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二五卷內「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等語明確。

㈢另證人即於上訴人公司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後,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之高坤燦,於原法院亦證稱新任總經理上任後,被上訴人提出請領離職金之申請時,應新任總經理之要求,由伊擬具「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乙件(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茲參酌該補充說明第一點至第三點,為敘述系爭離職辦法訂立及廢止之時間,及符合領取資格之人數,於第四點更載明:「89年元月6日之董事會成員於會中討論,將保障88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但依此辦法之計算年資不再累計,於符合勞基法退休辦法前離職可依本辦法領取離職金。」等語,核與前揭證人盧正明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時,同時保留已符合系爭離職金辦法之員工已取得權益,已非無稽。

㈣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其時上訴人公司猶將經理人之退職金提存於第三人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並與適用勞基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提存於第三人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有所區隔。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年報第三十二頁、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版之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第九頁,及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刊印之八十八年度公司年報第十三頁,及同年報第三十頁記載,可見前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係於七十二年間即開始提列退職金,而非專為提撥存入系爭離職金之用等語。然查: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年報第三十二頁記載:「本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公佈實施職工退休離職辦法,凡服務於本公司之員工皆適用之‧‧‧存入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員工帳戶運用生息‧‧‧若職工未達退休資格而自動請辭者,其年資達三年以上者,亦得一次領取帳戶中公提金之本利和為退職金。」等語。而同年報第四十一頁亦記載:「前述提存之退休基金資產係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帳戶‧‧‧屬一般同仁之退休金提撥‧‧‧依勞基法應存入中央信託局;屬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提撥‧‧‧應存入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上證二)。又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版之八十八年度公司年報第十三頁記載:「⒉職工退休基金之提列‧‧‧委任經理人部分另提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同年報第三十頁則記載:「‧‧‧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理及(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及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離職金‧‧‧該離職辦法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廢止,退休時則比照一般員工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上證三)。再依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刊印之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第九頁記載:「因應證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納入勞基法‧‧‧委任經理人部分另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等語,同年報第三十三頁則記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及適用勞基法時(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在職滿三年之一般員工於離職時依原退休辦法規定可支領之公提金,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專戶則係屬適用勞基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上證四)等情。可見上訴人公司係自七十二年公佈實施職工退休離職辦法,適用於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並且提撥一定數額之退休金及退職金存入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各員工帳戶運用生息,凡員工年資滿三年而未達退休資格請辭者,可領出退職金。而員工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年資滿十五年,或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嗣上訴人公司因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故廢止原職工退休離職辦法,將一般員工之退休金提撥存入中央信託局,而委任經理人則比照勞基法將其退休金提撥存入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帳戶。其後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經理級(含)以上人員之退休金改為離職金,亦即經理級(含)以上人員於服務年資滿七年辭職者,不須達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年數即可請領離職金。故上訴人公司設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專戶應包括委任經理人之退休金(即離職金),及適用勞基法時在職滿三年之一般員工於離職時依原退休辦法(七十二年公佈實施之職工退休離職辦法)可支領之公提金(即一般員工之退職金)。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卷附「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所載之「專屬委任經理人『退職金』」,即指經理級以上人員之退休金及離職金而言。是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仍提撥該筆離職金,已可確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之董事會決議,實仍保留已符合請領標準者已取得之權利,當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盧正明之證詞不可採信,但查該證人現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自無蓄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且證人盧正明之證詞亦核與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之內容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之董事會決議雖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但仍保留符合請領資格者已取得之權利,只是年資不再累計乙節,為堪採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應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維繫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是於判斷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之後,一律比照適用勞基法規定究竟是否係剝奪其既得權益,自應以上述原則及契約本旨,以及對於公司及其他全體員工之利害予以衡量,俾免偏失。系爭離職金辦法對經理級以上員工過於優厚,危及上訴人經營,自應廢止,且廢止後依法即失效,自不得再據以請求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此參諸有司法院台勞動一字第四五六三八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協理等職,為符合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人員,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說明二:「查委任經理人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是另訂辦法。」,是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擔任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伊等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單方面更改契約內容,能否拘束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系爭離職金辦法廢止後,已符合原請領資格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並未再按原有離職金辦法累計年資,如至符合勞基法所定條件後,則改用勞基法之規定,至新進經理級以上人員亦已無系爭離職金辦法之適用,上訴人所稱將危及企業經營,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離職金辦法廢止前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規定,係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之原則,故依該辦法領取離職金者,自不得再重複領取退休金,則未離職而符合請領離職金資格者,豈不此後無論任職多久均不能再計其年資,而僅能以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已計算之年資,請領所保留既定數額之離職金,顯見保留離職金之結果,反而不利於已符合請領資格仍未離職之員工等語。惟依係爭「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經理人得任職滿七年離職,並請領至少十四個基數之離職金。而依「退休退職辦法」規定,一般同仁須任職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方可領取退休金,亦即至少須在公司任職十五年以上,此規定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勞工自請退休規定相符。兩者得離職之前在公司任職時間,經理人只要七年,一般員工至少十五年或二十五年。從而,上訴人若廢止「退休退職辦法」,則經理人離職時間必當拉長達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足見不利。而已符合「退休退職辦法」之經理人,其在任職滿七年後即享有一定基數之離職金請領權利,該「退休退職辦法」其後雖經廢止,但既得權利獲保留,則經理人何時離職並不因適用勞基法而被剝奪已有權利。此於經理人任職滿七年,未滿十五年或二十五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離職,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尚無請領所謂退休金之權利,然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即可請領離職一定基數之離職金,即為利證,上訴人稱系爭離職金辦法之權益如予保留,反生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結果,並非的論,亦不可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已明確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辦法,依法自失其效力,不得再予以適用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主張權利等語。但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決議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係規範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與公司間有關退休離職之勞動條件,該退休離職辦法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法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縱認上訴人得以片面更改僱傭契約內容,而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但經保留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放棄行使,尚難認系爭離職辦法之廢止有溯及而致經保留之權利失效之效力。況依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之決議中,並未載明溯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依系爭離職金所保留之離職金,自無不合。

八、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平均薪資、基數、及離職金之計算,係依據證人即現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室經理高坤燦依系爭離職金辦法所製作之卷附原證三「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所載之內容,此有證人高坤燦於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其上所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據前揭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所為之決議,既仍保留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請領離職金之權利,而不再累計年資及基數,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得請領之離職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應給付日即離職日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命供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台幣)
  ┌─────┬───────┬───────┬──────────────┐
  │ 姓    名 │ 到 職 日 期  │ 離 職 日 期  │   離      職      金       │
  ├─────┼───────┼───────┼──────────────┤
  │ 丙○○   │ 81.1.18      │ 89.10.31     │   二百一十萬二千四百元     │
  ├─────┼───────┼───────┼──────────────┤
  │ 乙○○   │ 77.12.15     │ 89.10.31     │   二百十一萬四千元         │
  ├─────┼───────┼───────┼──────────────┤
  │ 甲○○   │ 81.6.1       │ 89.12.25     │   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
  ├─────┼───────┼───────┼──────────────┤
  │ 丁○○   │ 81.2.17      │ 89.11.2      │   一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離職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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