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毓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暨其中六十三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餘六十三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抗辯事由已不存在之理由略為「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早於被上訴人完工交屋之日期,是上訴人自應先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於開工後旋受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處分,而復工之日期尚不可知,顯有無法對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不安抗辯權;然該工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即分階段復工,至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全面復工後,該不安之情形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繳交第二期款。」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安抗辯,除系爭工地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處分外,尚有該工地難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未能解決聯外道路問題,致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因停工問題造成解約退屋危機、因遲延完工致陷財務危機等事項,非如原審所憑認定,僅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處分一項而已,是原審僅以系爭工地已全面復工(實為續辦復工而已)為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之不安情形已不復存在,殊嫌率斷。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係因系爭工地有難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未能解決聯外道路問題所致(詳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施字第四三四五六九號函即明),是被上訴人雖暫時獲准復工,惟前述問題無法解決,該工地即無法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之不安情事,自不因復工而不存在。
二、據查,被上訴人係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通過台北縣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及解決聯外道路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之不安情事於斯時始除去。惟該時點已逾房地買賣合約所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約建築完成並接通水電、通知交屋之期限甚久。
三、查被上訴人雖獲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就系爭工地續辦復工,惟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解決本案之全部環評問題。事實上,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復工之依據,僅係環保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而已。該准予復工之理由似不符工務局八六北工建字第X00一七一號函所定要件,即須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核辦復工事宜,蓋「准予備查」與「審查通過」意義並不相同。姑不論工務局為何未經環評會審查通過前,即遽准復工之動機為何?惟應可肯定斯時被上訴人尚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四、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暫准被上訴人復工,惟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內容,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仍持續進行調查(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就本案現場會勘結論略有「環保局另將擇期召集環評委員會現場勘查,再將勘查結論函知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於現場實際勘察之結論為「、、、有關道路拓寬之問題,擬於審查會議中另行討論,其他意見,請開發單位先行補正並以資料說明」、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環評會另審查決議就被上訴人跨越金龍湖之橋面道路拓寬為八米之適法性及安全問題,提請工務局職權確認、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環評審查會議決議「本案請將有關適法性及安全性等書面資料意見送達後,再送環評會確認」、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召集環評審查會議之結論為「本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審查,因檢附之文件資料中,並未對原規劃八公尺道路之合法產及安全產提出明確答覆,且檢附備忘錄中,擬提出興建十六公尺寬橋樑替代方案尚未產生,故本案仍應俟其完成後,再行進行環評確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環評審查會始審查通過本案「捷和建設水蓮山莊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定稿本承諾事項之辦理情形均已完成)。
五、關於聯外道路問題,被上訴人因構建金龍湖跨湖橋樑道路,衍生被上訴人對金龍湖灌溉水質及農田水利功能,影響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權益及侵權情事,該會並因此提起訴訟。雖其後達成和解,惟和解時間似已遲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
六、被上訴人若始終未能解決環境影響評估及聯外道路等問題,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不得發給使用執照,其結果將使被上訴人財務被拖垮,本件買賣契約亦將陷於給付不能。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能如期解決前開問題,在本件停工時期及其後准予復工期間,幾乎無人可肯定。事實亦證明被上訴人並不能依房地買賣契約所定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使用執照取得、並交屋。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甚且無法解決環境影響評估及聯外道路等問題(與七星水利會達成和解確非任何人可得預測),上訴人因而主張本件之不安抗辯權,應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欲主張有不安抗辯之情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自應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之。
二、況查債務人享有不安抗辯權者,在未行使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後始能免責,一方未行使抗辯,仍應負遲延責任,他方據以解除契約,自為法之所許(詳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六0號裁判、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0六四號決議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在為前開之催告、解約時,均未見上訴人主張其所謂之不安抗辯,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依約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後一年有餘,上訴人始主張不安抗辯,則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之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不安抗辯之情事亦失所附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已繳第一期價金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於動工興建系爭房屋不久旋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導致該公司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遂對之主張不安抗辯權,惟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地尚未完工,不安情形尚未解除之前,即發函催繳第二期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為由發函解除契約,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完工交屋,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前已發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據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倍返還上訴人前所繳交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求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其中六十三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餘六十三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繳價金時,並未提出不安抗辯;又其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底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權再主張不安抗辯、解除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僅繳交第一期分期款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後多次發函催繳第二期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解約並沒收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上訴人所辯之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而不負返還之責。
三、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付款辦法為:「第一次款: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繳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約金(含訂金)六十三萬元。第二次款:甲方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次繳付乙方九十六萬元。第三次款:為交屋尾款,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交屋時一次繳付六百三十六萬元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
㈡在第二期款繳款時間屆至前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即以八四北工建字第X五六二六號函對系爭「和信水蓮山莊」社區工地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承購戶,表示第二期款展延至被上訴人通知復工後再行繳交,亦有該函附卷可按,是以就被上訴人方面而言,須待系爭工地復工後,方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款,至為明確。
㈢而系爭「和信水蓮山莊」工地,分別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一階段同意復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階段同意復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三階段同意復工,各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四三四五六九號函檢附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北工建字第B四六四九號函、八六北工建字第X○○一七一號函、八六北建字第M○二五一六號函可稽,則至遲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該工地全面復工後,得通知承購戶繳交第二期款項。
㈣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數度對上訴人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繳交第二期款,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於系爭「和信水蓮山莊」工地全部完工前,上訴人均可對第二期款之繳付,主張不安抗辯權云云。惟按所謂不安抗辯權,係「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足見不安抗辯權不僅在於相對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並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為前提要件,蓋如相對人財產信用並未顯形減少,縱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當事人之一方自可依約或依法請求強制執行給付或損害賠償,不能執此拒絕先為給付義務。經查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早於被上訴人完工交屋之日期,是上訴人自應先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於開工後雖受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處分,而有無法對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況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財團和信集團之關係企業,其集團包括台灣水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信電訊等知名行業,資產雄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審理中陳述,若非被上訴人財力、實力驚人,一般公司決無法付出如此高昂的代價解決環境影響評估及聯外道路問題等語,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未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按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權。更何況該工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即分階段復工,至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全面復工後,該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繳交第二期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和信水蓮山莊」工地全面復工,且受被上訴人通知繳款時,即有先繳交第二期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不斷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繳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甲方未依期限繳付各期價款時::經乙方催告後十五日以上仍遲延不繳付者即視為違約,雙方同意本約自動解除作廢,甲方已繳之款項均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之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解約,於法並無不合,該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已繳之款項均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固有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之權,惟此已繳價金沒收既屬違約金性質,本院自得依職權審核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查上訴人已繳之房屋及土地之價款為六十三萬元,然被上訴人於開工後即受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處分,完工交屋之日期顯已因而延誤,是以如上訴人依約繳款,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就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於審核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加以斟酌。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並考量被上訴人本身違約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全部已繳價金六十三萬元違約金,應屬過高,爰依職權減至四十萬元。則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然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已繳價金二十三萬元本息(扣除違約金四十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僅於二十三萬元及自受領價金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經核上訴人勝訴之金額僅有二十三萬元本息,未逾一百萬元,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宇倫、朱勝何,欲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權。然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權並不合要件,有如前述,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權,亦非適法。而被上訴人全面復工,是否尚隱藏有該工地難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未能解決聯外道路問題,亦不能改變結論,是本院認為無訊問證人及再事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