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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清景王聖惠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附 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不得預先拋棄。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明確限制上訴人終止權,並排除民法前述規定之適用,顯與上開法律規定相悖,應屬無效之約定,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即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上訴人公司現有資源予訴外人張慶麟,更從事其他職業,以公司資源推行買電腦送保險,縱容非公司人員以公司名義推展業務,違反展業措施及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規定,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亦得終止合約。

(三)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有依約為保險之招攬,惟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依約提出給付,則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四)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部分: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零十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委任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足證兩造有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規定適用之約定,則除被上訴人有違反展業措施及其相關規定外,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

(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展業措施及相關規定之事實,則其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終止合約,顯屬無據。

(三)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非法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雖欲為上訴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但實際上並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上訴人所製作之保險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與設備,以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宜再以上訴人名義為招攬。

(四)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傭契約之規定,命上訴人給付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函及扣繳清冊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訂有展業經理委任合約書,詎上訴人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片面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終止雙方上開委任合約關係,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報酬與伊,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兩造間委任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合約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減縮提起附帶上訴如其附帶上訴聲明所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經伊終止而不存在,縱仍存在亦屬委任性質而非僱傭關係,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餘地,又縱認應類推適用上開僱傭關係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已提出勞務之給付,故亦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訂有展業經理委任合約書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委任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七二號卷第十頁及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合約性質實係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業據原審認定並非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性質,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明確,茲援引之(原判決理由欄第肆項─見本院卷第七頁正反面及第八頁),而兩造亦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明確表示不再爭執此項認定(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故自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展業經理委任合約係委任契約無誤,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其嗣後變易之主張顯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且有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任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合約關係,因違反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而屬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不得拘束伊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展業經理委任合約書係具委任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展業經理委任合約書第六條關於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之約定,即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悖,不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展業經理委任合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上開委任合約,兩造間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即不足取。

(二)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表示終止,而上訴人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之忠誠性產生疑慮而終止雙方之合約關係(見原審上揭北勞調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之存證信函),則其行使終止權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不足取。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該委任合約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則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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