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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王聖惠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自無該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上受有損害之證明,且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故無資遣費之問題,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上訴人發函給保戶,僅係告知保戶有關被上訴人已離職,另更換其他服務人員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業務聯繫函、聘任合約書及離職通知書樣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上訴人未預告,亦無公文,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當日須離職,顯屬違法解約。

㈡被上訴人名譽受損部分,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保險公司)寄予訴外人陳宥安之函件、業務代表晉陞業務主任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宏福人壽保險公司業務津貼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撤回訴訟狀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名稱原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九五、一○二、一○三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起,服務於上訴人公司,嗣晉陞為業務經理,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訴人竟告知伊已被開除,惟未表明原因,伊亦未收到開除之公文,上訴人並隨即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將伊之勞、健保退保,伊無奈,祇得依規定及上訴人之要求繳回登錄證,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惟迄同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僅發給伊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且直至同年八月上旬始完成註銷在上訴人公司登錄之手續,嚴重影響伊之工作權,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會協調,上訴人表示之前之終止契約純係誤會,希望伊回任,惟伊主張資遣;又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上訴人竟違法終止契約,使伊多年信譽毀於一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資遣費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誤工損失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十八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合計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其計算式為:45,703元+41,894元+274,218元+500,000元=86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確為受上訴人委任而有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及獨立之裁量權,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自無資遣費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就其所云上訴人發函給所有客戶毀壞伊之名譽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四一頁)。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嗣經晉陞為業務經理,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訴人竟告知上訴人公司已開除伊,惟未表明原因,伊亦未收到開除之公文,上訴人並隨即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將伊之勞、健保退保,伊遂繳回登錄證,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僅發給伊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直至同年八月上旬始完成註銷在上訴人公司登錄之手續,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會協調,上訴人表示之前之終止契約純係誤會,希望伊回任,惟伊主張資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見調解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一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僅為:

㈠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職稱係業務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經查:兩造間雖於被上訴人升任業務經理後,簽訂區經理聘約書(即舊版本-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四頁)、區經理聘僱合約書(即新版本-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雖有「經理」、「聘約」之名,惟兩造間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而定。惟依上開區經理聘僱合約書於第一條關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職掌,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服從其主管及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主管交派之工作,及其它甲方公司指定與業務相關之事項。...乙方轄屬之各級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終止時,則該轄屬之各級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員由乙方持續管理及接續提供指導...若乙方未善盡管理及提供指導之職責或績效不彰時,甲方得停止該項接續之職責,並另行指派人員管理及提供指導」,於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達成甲方之工作要求並依甲方公司規定之各級業務主管考核辦法服從甲方定期考核」,於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工作差勤時間內應為專職,不得有兼職之行為」,於第七條約定:「乙方應對其直轄單位所屬人員所招攬而經甲方核保通過簽發保單之保戶提供服務,公司並得指派乙方為其它保戶提供服務」,足見上訴人有權決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成果有考核之權利,被上訴人亦須服從上訴人考核之結果;雖被上訴人亦有指導、管理轄下業務員之權責,惟該權責係上訴人公司所賦予,且被上訴人權責之行使亦受上訴人之調度、指導,被上訴人無拒絕上訴人所為對工作內容、行使方法之指示之自由,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行使之方法有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與委任契約之本質不符。再依上開區經理聘僱合約書附件二業務主管差勤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約定:「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開始,...每天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應工作時數為四十小時」(第一條第一款),「業務主管每天應按時至通訊處報到,參與至少一小時之晨間會議」(第一條第二款),「業務主管連續遲到三日視同曠職一日」(第一條第三款),「工作應於上班時數內完成,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即應下班,無須加班,如有特殊需要,應事先申請並經直屬主管及公司核准後始得加班」(第一條第五款),益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均有拘束性,自難謂兩造間為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擔任區經理(業務經理)係經晉陞而來,上訴人公司並就晉陞之條件有明確之規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制度簡介(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八五頁)為憑,尤見上訴人採用被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之選考晉用過程,與其它區經理之選考晉用過程並無二致,自難認兩造間為有特殊信任之委任關係。復依上開區經理聘僱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之薪資報酬,悉依甲方公司有關各級業務主管薪資報酬規定計算之」(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尤見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係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標準計算,自難遽認兩造間有何超過一般僱傭關係之特殊信任關係,被上訴人對自己工作時間既不能支配,且對上訴人就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受託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而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之情形迥異,已足證明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㈢雖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開除被上訴人之理由,為被上訴人鼓動同仁參加同業活動,唆使同仁離職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類似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本身亦為同業工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主管曾敬德雖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經理,因為當時宏福人壽財務出狀況,公司名義的保單不好賣,有一些區經理就沒有善盡管理人的責任,也就是沒有辦理離職就賣其他公司的保單,對公司的名譽及利益都有極大的損失,當初公司的營運非常混亂,我如果有找到區經理有未離職而賣其他公司保單的證據,我就請他來說明,不說明就解聘,當時是有一個主管為一個六十幾歲的老太太向我們公司投保,因為她有疾病,所以我們不讓她投保,主管就拿著國華人壽的保險規劃書來向我抱怨,抱怨公司政策太嚴,說從謝經理(指被上訴人)那邊拿到的國華人壽保險規劃書,會讓這種情形的人投保,我看到的規劃書的壽險顧問是甲○○,我就覺得原告不應該擔任國華人壽的壽險顧問,就指示原告的直屬長官郭春生,要原告二、三天內向我報告,如果不來向我報告的話就要依照公司的規定來解聘他,因為這是重大違規,且原告是經理級,違規情形更嚴重,郭春生已經通知原告了,但是原告並沒有來,我就直接解聘他。我沒有留下保險規劃書,但是我是親眼看到原告擔任國華人壽壽險公司壽險顧問的規劃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實,而該證人又係解僱被上訴人之決策者,為就其當時決策之正當性辯護,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該證人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依據,無非係以發見被上訴人擔任國華人壽壽險顧問之保險規劃書,卻自認未予留存,尤與常情有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郭春生於原審到場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自證人曾敬德處得知之傳聞證據(見原審卷第八九、九○頁),並非親自見聞,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

㈣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確切證據及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其解僱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在本院依更正後之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資遣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逕予解僱伊,並將伊之勞、健保退保,致伊擔任業務經理須自請離職,而以較低薪資及較低位階之業務員至他公司任職,伊已近中年,歷此求職、轉職之波折,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宏福人壽保險公司致其保戶之信件(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資遣費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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