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先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係屬上訴人承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之承諾書之性質。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請求清償債務,其所提出之文書既遭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所提出之前開文書性質予以証明並就其主張之事實即「:::上開承諾書係因上訴人謊稱其單身未婚而與被上訴人交往,雙方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發現其有妻室之事實,上訴人為彌補其損失而書立上開承諾書等語」負舉証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辯「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書,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意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應由上訴人負舉証之責,尚有違誤。
四、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案例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五、債務人所立證明一定債權存在之證書,從債務人之角度觀之,可稱為負債字據,從債權人之角度而言,可謂為債權證明書,而依國內學者之見解可知,系爭承諾書是否屬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無因債權契約實屬值得推敲之事實,因系爭承諾書中已明白書具「甲○○欠乙○○六百十萬元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還清」之文義,依其文義內容應屬借據無訛。
六、縱認上訴人所書具之前開承諾書係屬「債務承認」,但由上訴人所書具之前開文書內容以觀,亦足以彰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為債務承認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兩造間消費借貸無效,在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債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國內通說見解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可知二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故該承諾書之效力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無因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
七、又上訴人書具前開承諾書,乃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原配離婚而出具,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孫森焱、王澤鑑及鄭玉波著債編總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民法中具有無因性之法律行為,並不以物權行為為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為實務及學者共通之見解,亦為德國民法一貫之認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堪信該承諾書為屬真正。
三、系爭承諾書雖有「借款人」之字樣,然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兩造為金錢借貸事由而書立,況依上訴人在原審所辯「簽立上開書面當時之情狀,係由原告提供日記本,令被告依其口述書立,被告則一面臨原告脅迫稱以電話告其配偶之現實壓力,一則認係原告一時氣憤戲謔之舉,當無任何法律效果意識,:::」云云,由此可見系爭承諾書上所書立之借款人與消費借貸無關,徵之經驗法則,對於該契約之效力及解釋,自不應拘泥於消費借貸。
四、上訴人係以此債務承認契約來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自與公序良俗無違背。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已婚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結識後,謊稱自己單身未婚,並對被上訴人積極追求,兩造因此陷入熱戀,並有肌膚之親。其後上訴人慫恿被上訴人將己有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變賣,另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七八號三樓賃屋居住,俾方便上訴人自辦公處所及宿舍往返。交往期間,上訴人一再承諾與被上訴人成親,惟亦一再砌詞拖延,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查覺事有蹊蹺,上訴人始坦承另有家室,被上訴人既驚且悲,乃提議分手,上訴人眷戀難捨之餘,自知虧欠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書立書面承諾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萬元,嗣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另立書面(下稱承諾書)承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伊始,故意隱瞞已婚之身分,致被上訴人受其矇蔽,接納其情感,並有肌膚之親,致被上訴人之貞操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上訴人自知於情、於法均屬虧欠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債務承認之方式彌補被上訴人損害,承諾願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其所書立之承諾書,屬無因契約,是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無因契約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承諾書,其尾署名「借款人」,係屬借據,並非「無因債權契約」或概括債務承認,按消費借貸關係屬要物契約,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借款,自無從成立借貸關係;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與之無性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該承諾書就文義以觀,亦與侵權行為無涉,且係在遭被上訴人百般脅迫下所簽,當無任何法律效果意識,否則以上訴人經濟能力而言,焉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之可能,被上訴人自知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竟以無因契約混淆法律關係。兩造結識之初,上訴人並無以結婚為餌,誘騙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情事,純屬妳情我願,毫無條件,被上訴人明知早已懷有身孕,竟誘使上訴人與其發生關係,更設局令上訴人誤認腹中胎兒係屬上訴人所有,並因此向上訴人嚇稱將打電話告知上訴人配偶,迫使上訴人書立上開文書或脫離家庭,致上訴人付出經濟、心理、家庭、事業多重代價,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竟又提出本件訴訟,情理難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諾書一紙,承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面文書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已婚之身分,致被上訴人接納其情感,並有肌膚之親,而受有貞操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自知虧欠於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債務承認之方式彌補被上訴人損害,其所書立之承諾書,屬無因契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清償債務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
(二)依據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文書記載:「甲○○欠乙○○陸佰壹拾萬元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還清,若本人不幸發生意外死亡,乙○○可從各種身後撫恤、保險、補償等私人遺留財產中優先扣除,並絕對據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有異議。借款人甲○○,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等語,依文義解釋乃知上訴人係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之債務,並表明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清償,其雖於文書末尾記載借款人為上訴人,然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承諾書係因上訴人謊稱其單身未婚而與之交往,雙方發生關係後,始發現其已有家室,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書立上開承諾書等語,及上訴人亦承認其簽發系爭承諾書時係在被上訴人脅迫稱將以電話告知配偶之現實壓力,乃依被上訴人口述書立等語,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問題而生,兩造當時並未曾言及任何借款關係,從而兩造就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自非在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甚明,自不得拘泥於上訴人以借款人之稱謂署名,即認上開承諾書係消費借貸契約或表彰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証,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為借據一節,尚不足取。
(三)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証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承諾書既未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之原因加以記載,則依上所述,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云云,即不能影響本件承諾書之效力,而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於被上訴人並被接受,即應發生效力。
(四)至上訴人另辯稱其並未以結婚為餌誘騙被上訴人云云,惟觀之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內容:「:::雖然我現在不能娶妳,但過些時候,一定會娶妳,妳是我世上唯一的老婆,也是有生之年唯一的老婆,:::」「:::你一直不能原諒我對於你有所欺瞞,這豈是我願意的事,:::,盡量做到誠實,但有些事情,又豈能實話實說:::」「:::你很可能不願再想起甲○○這個『無情的騙子』,這個讓你損失幾十萬元及九個月青春的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並進而發生關係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為彌補因其隱瞞已婚身分與被上訴人交往後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以債務承認之方式書立系爭承諾書,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
(五)再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八十六條亦有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以欲電話告知其配偶之現實壓力,且係一時氣憤戲謔之舉,無法律效果意思云云,然此既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且上開承諾書簽立迄今,亦已逾一年,上訴人未曾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此部分其辯解亦不足取。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結識後,因上訴人謊稱自己單身未婚,而陷入熱戀,並有肌膚之親,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查覺事有蹊蹺,上訴人始坦承另有家室,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應確知遭受上訴人之欺騙,然其竟遲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開規定,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此部分,上訴人拒絕給付,即非無據,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既合法有效,其主張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其所承諾者之債務,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