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宗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仟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六仟一佰六拾五元整,並按上開金額以次月第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是否有「私款不符」之事實?(二)如認上訴人確有私款不符情事,是否即已達勞動基準法所指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並無私款不符情事,上訴人於行車憑單所載私款不符上簽名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尚不足遽為不利之証據。
三、單純私款不符尚不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達到「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高忠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私款不符之違規情事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被上訴人為了提高服務品質,嚴守行車紀律,加強行車安全,認真查驗票證,保持車輛整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工作規則中制定「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依違規認定標準,訂定處分標準,其懲戒的方式有申誡、記過、解僱、減發安全獎金、罰款等方式。按其懲戒權之行使係針對勞工違規行為與業務有密切關連性,具體損害公司業務上的利益及違反勞動義務之行為而設。
2、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自應依照僱傭契約之本旨,恪遵公司所定各項規章及前開實施要點,盡其為受僱人應盡之誠信義務,矧其既未遵守被上訴人公司之實施要點服勞務,且有重大違規事證,致損失該公司利益,顯已違背其為受僱人應盡之誠信義務,經公司調查屬實,確有私款不符之違規事實,自得依據實施要點第六項票證過失部分第十八項經核對私款不符者之違規認定,依處分標準解僱並依核對不符之金額概以一百倍計罰。就本案言,即對上訴人解僱並罰款新台幣九千元,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懲處簡明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共十二件、行車憑單影本一件。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午夜十二時許,上訴人按例駕駛(二八二線)末班車行至木柵萬福橋時,突遭二名男女共乘機車攔阻,並上車自陳執行稽核工作,經查驗上訴人身分證件及派車單所載私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元無誤後,竟以羅織罪名方式,將渠等自稱在車外地上拾獲之鐵絲及九十元硬幣非屬上訴人私款栽贓於上訴人,且以「汝等年資需有稽核成效,才不會一再被找麻煩」、「只是做績效保證不會有事」等語矇騙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稽核欄簽名,上訴人認此與事實不符而不相從,渠等見上訴人不願簽名更以刪減私款方式欲取信上訴人,並提示公司規定,以若拒絕於稽核紀錄上簽名將依章解雇等語恫嚇上訴人,上訴人誤信其言,以為僅係文書作業程序且若拒簽稽核單勢將遭解雇,乃於稽核單上簽名。詎被上訴人竟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指客良總字第00四六三號任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謂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服勤時被查獲所攜帶之私款登記不符涉嫌舞弊為由解雇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生效。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並無私款不符情事;且單純私款不符尚不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回復原職,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勤時攜帶私款不符九十元,應罰款百倍為由,抑扣上訴人薪金九千元。爰訴請(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元。(三)、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整,並按上開金額以次月第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為其僱傭駕駛大客車之司機,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服勤時被查獲所攜帶之私款與登記不符,解僱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生效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解僱不合法,辯以被上訴人為了提高服務品質,嚴守行車紀律,加強行車安全,認真查驗票證,保持車輛整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在工作規則中制定「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駕車確有「私款不符」違規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實施要點」第六大項第十八項規定予以解僱並罰款九千元,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嗣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指客良總字第00四六三號任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謂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服勤時被查獲所攜帶之私款登記不符涉嫌舞弊為由解雇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生效,並以上訴人服勤時攜帶私款不符九十元,應罰款百倍為由,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九千元罰款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任免通知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服勤時,並無「私款不符」情事,且單純私款不符尚不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一)、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元。(三)、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整,並按上開金額以次月第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
⑴、證人李忠偉(即查獲本件之被上訴人稽核人員)於本院證述「之前公司有接獲線報(本案上訴人經常會拿釣漁的工具將車資釣起),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我是自己騎機車到圓環(南京西路、重慶北路圓環),我找到了一位女姓乘客,…我要女乘客上車,同時要女乘客在車上要注意司機(甲○○)有無把視錢板的錢往下壓。女乘客下車,說司機沒有把視錢板往下壓,當時因為時間已很晚所以車上乘客並不多,我還告訴女乘客願不願意跟我一起去跟蹤車子,女乘客說好就坐上我的機車,我的機車與公車忽前忽後一路並行,當時我看到公車的速度變得很慢,我也看到司機用白鐵的螺旋狀的東西在鉤取錢箱裡面的東西,後來我按喇叭也表明我的身分示意要公車司機停車,我看到司機把右前車門打開同時又拋出一個東西,過了沒多久,我機車騎到車子前方把他擋住,我聽到左前窗戶有銅板掉落的聲音,我要求司機開門受檢,我先查核司機身上的私款,查的結果是有六六0元,我拜託女乘客下車,女乘客在車下找,她找到九枚十元的硬幣,硬幣上有膠痕,我告訴駕駛員說我有看到他舞弊的動作,我要求他把舞弊的工具交出,這樣我可以請求公司從輕發落,後來司機就帶我們去找,結果找到一個螺旋狀的東西,把手是木頭的。本來私款不符九十元要罰一百倍。後來我諒在駕駛員的配合,我在行車憑單上改寫成四十元。」,「(問切結書是何時寫的?也是在寫完行車憑單後同時寫切結書,我也有告訴駕駛員說我會請公司從輕發落。行車憑單及切結書都是在查獲當時在萬福橋寫的,我有告訴司機若不簽名,我會叫警察來,司機後來很配合,…」,「切結書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我有唸給上訴人甲○○聽,叫甲○○簽名,後來我才把切結書交給公司,公司叫上訴人甲○○來處理時,上訴人把切結書撕毀。」,「…。公司原則上是要開除,但是稽查可以建議公司,若是司機在調查時很配合的情況下可以從經發落。本件我有建議公司如何做,但是本件係公司內部司機同仁檢舉。」,「八十六年到九十年間舞弊的情形很嚴重,所以公司的票箱有更改過。但是本件被查的票箱不是新式的票箱,而是舊式票箱。」(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九六頁)。
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車號FU─973號二八二線行車憑單右下角,註記「經查私款為700(原記載750)不符40(原記載90)元」旁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八一頁)。雖上訴人抗辯係因遭稽查人員恫嚇若拒絕簽名,即將遭解僱,稽查說替伊寫少一點,而且稽查說最多就是罰錢,伊乃簽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上訴人稱係遭稽查恫嚇始簽名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名,其此一抗辯即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所述,堪認原「私款不符」金額為九十元。
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於被上訴人派員調查時,就「問:當日(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FU─973號車上之行車憑單上所登載之私款與你身上所帶不符,是否屬實?」,「答:是,屬實。」,「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點十五分所立之切結書是否係親筆簽名?」,「答:是。」(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又上訴人自陳切結書上有寫九十元私款不符的情形(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⑷、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深夜,確經被上訴人之稽核人員李忠偉查獲私款不符九十元之情。
2、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訂定之「實施要點」訂明:「壹、總則一、為加強行車人員之管理,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車事故,貫徹服務指標,訂定本實施要點。二、各單位行車人員行車優劣事項之獎懲標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三、本要點所指之行車人員為駕駛員。…貳、實施要點…陸、票證過失部分:十八、服勤時攜帶之私款未確實登記者:違規認定標準⑴經核對私款不符者(服勤前應親自登記於私款欄位處,金額減少須立即扣除,若有增加則須站管人員確認來源無誤後代為登記並簽名證實。)…處分標準:視情節輕重解僱或移送法辦(未登記或無從核對之私款或核對不符之金額概以一百倍計罰。)」(見原審卷附「實施要點」)。
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駕車確有上述「私款不符」情事,雖被上訴人未追究其涉及刑責部分,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本應恪遵被上訴人所定各項規章,盡其誠信義務,竟被檢舉查獲上述「私款不符」情事,其情節自屬重大。又被上訴人向來對查獲「私款不符」者,處以解僱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免通知單可稽,並經證人高忠男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生效,自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違。又上訴人被查獲私款不符九十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罰款九千元,亦無不合。
3、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終止,被上訴人依章罰款九千元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九千元,及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六仟一佰六拾五元整,並按上開金額以次月第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