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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耀彩鄭威莉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戴文星

          謝如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日為格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聖公司)簽訂「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後格聖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授信額度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提高至五千萬元,斯時上訴人即明確向格聖公司負責人黃政夫及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再擔任格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黃政夫乃遂另覓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另一保證書,此經黃政夫於原審充分說明。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需以書面為之,是上訴人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亦無不可。再格聖公司與被上訴人嗣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再簽訂授信保證契約時,該契約即無上訴人再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況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三條約定:立約人應於每次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預先將匯票本息金額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交與貴行存執以為清償立約人依本契約對貴行所負債權之方法。而被上訴人亦承認每次要動用信用額度開發信狀時,必須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聲請書、借據及授信申請書,本件主債務人格聖公司雖在九十年間有申請開發信用狀,然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對保或簽署連帶保證人於上開書面之上,益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提高格聖公司之借款授信額度至五千萬元後,該保證契約又迭經兩次換約,因此主債務人之資力早已非上訴人所能掌握。且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之保證契約範圍既已包括系爭保證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有終止原有之系爭保證契約而另立新約之意思。況上訴人在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後有將近十年之時間,均認該保證契約已失效,如今被上訴人冒然向上訴人索債,自非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空白之信用狀聲請書、借據及授信聲請書表格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政夫、莊黎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格聖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提高貸款額度才追加連帶保證人,但沒有因此而免除上訴人的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在上訴人表示拒絕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依法終止之前,其保證責任仍然存在。

㈡系爭保證契約第一條約定:「立約人每次向貴行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時,應逐筆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聲請書及貴行要求之有關文件,、、、保證人並願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擔保責任,決不因立約人另立之開發信用狀聲請書未經保證人蓋章或其他原因而有異議。」,故信用狀聲請書上縱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授信聲請書、付款聲請書及匯票影本共三份為證。

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依此反面解釋,苟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無理由,對其他共同被告即無須合一確定可言。本件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本院認為該抗辯為無理由,爰不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首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格聖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黃政夫、黃邱秀蓮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即系爭保證契約),就格聖公司於一千五百萬元之限額內委託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之墊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黃政夫、黃邱秀蓮、黃鏡銘、呂學坤、呂學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又與被上訴人另立保證書,就格聖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黃政夫、黃邱秀蓮嗣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另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就格聖公司於美金五十萬元之限額內委任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之墊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黃政夫、黃邱秀蓮、蔡玫琪、呂學坤、黃鏡銘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又簽立保證書,就格聖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四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開四保證契約並無互相取代之情形,而系爭保證契約既未訂有期限,上訴人亦未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依然存在。乃被上訴人陸續為格聖公司開發信用狀而代墊六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之款項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格聖公司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格聖公司、黃政夫、黃邱秀蓮、蔡玟琪、呂學坤、黃鏡銘連帶給付系爭債務部分,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系爭債務之本金實係為六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超過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借款本金六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惟該超過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本院自不加以審究)。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格聖公司為拓展業務擬將授信額度提高至五千萬元,斯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終止系爭契約。況格聖公司與被上訴人嗣後接續簽立之三個保證契約,其保證金額、連帶保證人或有變動,然均未再找上訴人對保或簽章,且格聖公司就系爭債務所簽發之信用狀聲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均無上訴人之名義,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格聖公司、黃政夫、黃邱秀蓮、黃鏡銘、呂學坤、呂學童、蔡玫琪及上訴人等人分別訂有前述四件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乃約定上訴人就格聖公司陸續發生之債務,在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度內,為不定期限之擔保。而被上訴人陸續為格聖公司開發信用狀而代墊系爭債務,格聖公司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借款明細計算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六至三五頁、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第五一至五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格聖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信用狀墊款債務,為上訴人所簽訂之依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系爭保證契約係屬不定期限之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有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權利,然其是否確已合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稱其已以口頭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乙節,固據證人黃政夫為證,而黃政夫亦到場證稱:原來開發信用狀額度僅一千五百萬元,後來想將額度提高至五千萬元,所以另外簽立保證書,甲○○(即上訴人)不願意負擔比較高額度之保證責任,才另外找黃鏡銘、呂學坤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辦人員說新的契約簽妥之後,舊的一千五百萬額度之保證契約由他們來作廢,失效的保證書不會發還。當時承辦人員是誰已經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然其證言顯與證人莊黎祥即本件借款保證業務之承辦人員到場證稱:七十九年間有辦理兩造間借款保證業務,八十年間換新約後並未告訴貸款人說舊契約(即系爭保證契約)作廢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參以上訴人及證人黃政夫均未否認證人莊黎祥即為系爭保證契約及八十年間增訂新保證契約之承辦人員,則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作保之對象自應為證人莊黎祥。惟黃政夫卻又稱:伊不記得當時告知舊約作廢之承辦人員是誰等語,即與常情不符。況黃政夫既為系爭債務主債務人格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為上開附合上訴人之證詞,亦非無可能。又縱認黃政夫上開證言屬實,惟上訴人究係向何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受通知者是否有代被上訴人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依前述四件保證契約中,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政夫、黃邱秀蓮、黃鏡銘、呂學坤、呂學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之保證書,因其後貸款額度之變更而蓋有作廢章記等情,有該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核與證人莊黎祥於本院所證稱:新契約沒有再當連帶保證人的人必須通知銀行他不再作保,請銀行返還保證書。通常如果保證人不願意就新約來保證,而要求取回舊的保證書或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再作保證,這種情況下會蓋上作廢章,如果保證人不作上述兩種動作,我們會認為保證契約還是存在。這種情況在換約的情況亦相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茲觀之系爭保證契約,其上並無蓋作廢章記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作保而終止保證契約,亦難遽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格聖公司嗣後借款保證書或委任開信用狀契約書,一再更換惟均未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可認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其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是保證契約之終止,應於保證人之通知到達債權人時生效。原審謂兩造間之連續發生最高限額未定期限保證契約,其成立屆債務人借貸生效間相隔十年,與現代經濟情形不合,主債務人三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再重複、更動及提高借款額,可認系爭舊保證書,已為新保證書取代,雙方默示合意以新保證書替代而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核與上開規定相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保證契約前言已約明:「立約人格聖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茲邀同連帶保證人特立本契約,概括委請貴行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等語。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政夫、黃邱秀蓮、黃鏡銘、呂學坤、呂學童等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另立之保證書,及被上訴人與黃政夫、黃邱秀蓮、蔡玫琪、呂學坤、黃鏡銘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立之保證書前言則載明:「連帶保證人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格聖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則由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保證契約為「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其授信範圍是專就格聖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所生之債務,而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保證書」保證之債務範圍則涵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兩份契約保證之債務範圍既不相同,且係分別簽訂,自不因後約之簽訂即生前約自動失效之結果。至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又與黃政夫、黃邱秀蓮簽訂另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就格聖公司於美金五十萬元之限額內委任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之墊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與系爭契約保證之債權範圍相同。惟於換約之情形,除舊契約之保證人有表明不願作保外,銀行會認為舊契約仍然存在,已據證人莊黎祥證述如前。況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範圍縱與前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重疊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據系爭債務發生之時間約有十一年左右,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契約仍無法因此被新契約而取代,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終止,仍應以上訴人是否有已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為斷。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㈣再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主債務人即格聖公司每次要動用信用額度開發信用狀時,必須逐次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聲請書、借據及授信申請書,而格聖公司於九十年間就系爭債務申請開發之信用狀,於信用狀聲請書等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僅載明黃政夫及黃邱秀蓮,而未載有上訴人之名義,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等語,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狀聲請書三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九、一○二頁)。然依系爭保證契約第一條約定:「保證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擔保證責任,決不因立約人(即格聖公司)另立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未經保證人蓋章或其他原因而有所異議。」等語,故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既不因其有無在信用狀聲請書上簽名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已無要求上訴人於信用狀聲請書上簽名之必要。再證人莊黎祥復證稱:「(問:信用狀聲請書、借據授信聲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是否當初簽訂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一定,可能是保證契約書以外之人,因為當時簽保證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所保證的範圍是涵蓋各種債務,而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僅就該特定債務為保證。因此關於保證人部分可能重疊,也可能不會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其核與上開信用狀聲請書上確未將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立保證書之保證人蔡玟祺、呂學坤、黃鏡銘等人載明其上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莊黎祥所證信用狀聲請書上未必會載明所有之連帶保證人為實在。再參以上開信用狀聲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連帶保證人名義,並非由黃政夫、黃邱秀蓮親自簽章,而係以刻妥其等姓名、住址之便章蓋用其上,益見該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載之保證人姓名,或係銀行內部便利作業流程之用,而與何人應就該信用狀墊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實不相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向有權受領終止意思表示之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表示,其辯稱伊保證責任業已終止,不負系爭債務清償之責,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自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該審訴之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