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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5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代理人
吳致嬅
被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號之1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號之1
被上訴人
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10樓之7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於85年12月16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18257號收件,85年12月27日登記,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上,建號1141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182、11 91 建號),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0樓之7,RC構造13層樓房之第10層,面積39.22點(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43)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於86年7月18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011196號收件,86年7月22日登記,就坐落同前地號上,建號114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178、1182建號),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9,RC構造13層樓房之第11層,面積23.4.(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13)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於86年7月18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011196號收件,86年7月22日登記,就坐落同前地號上,建號1156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182、1192建號),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2,RC構造13層樓房之第11層,面積25.87(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23)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於85年7月19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0520號收件,85年9月19日登記,就坐落同前地號上,建號1155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182、1192建號),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3,RC構造13層樓房之第11層,面積23.64(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4)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於86年4月29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006937號收件,86年5月5日登記,就坐落同前地號上,建號1157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182建號),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548號11樓之2,RC構造13層樓房之第11層,面積81.30(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80)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甲○○於85年12月16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18271號收件,85年12月27日登記,就坐落同前地號上,建號1169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179、1 182建號),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5,RC構造13層樓房之第12層,面積21.29(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3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7至12層共84戶(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室2樓持分,即原法院85年度執武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聯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照執照而興工建造者,該棟建物之結構並於民國93年間完成。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85年8月8日將上開建物查封在案。詎被上訴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德昌公司)明知上開建物經查封及公告期間為8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共計15日之事實,於85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建物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蔡文龍、徐乃姝(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徐乃妹),蔡文龍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丙○○,徐乃姝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丁○○。系爭建物既經依法查封,則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逾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乙○○、順德昌公司甲○○辯稱:系爭建物起造人已於84 年7月11日變更為順德昌公司,而未予辦理查封登記,且其後即未再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乙○○、甲○○等均付出買賣價金,確實是在土地登記簿上看不出有任何查封登記的情況下,因信賴登記,才申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應受土地法地43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起訴既以訴外人華聯公司為其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等均非執行債務人,本不受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行為之限制,除非執行債務人之妨礙執行效果行為,有被上訴人等人之參與,或為雙方行為,或為協同行為,始受不得對抗之限制。再者,依「讓與擔保」之法理,系爭建物為保存登記前,實質所有權(即合夥之權利)屬順德昌公司,為保存登記後,亦即合夥消滅而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後,形式上及實質上所有權均歸順德昌公司,於理於法,順德昌公司均足以對抗上訴人。系爭建物雖由華聯公司掛名為原始起造人,惟建築基地與建築經費全部皆由第三人羅吉食所提供,華聯公司建造至中途因故倒閉,乃協議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順德昌公司,並由順德昌公司繼受華聯公司之合夥地位,接手繼續出資興建完成,然後由羅吉食及順德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再分別依協議分割,或由羅吉時取得其應有之單獨所有權,或由順德昌公司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後,再對眾承購戶負交屋過戶之責任。則順德昌公司早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成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5年8月8日主張系爭建物為華聯公司之財產而予以查封,應屬查封錯誤,無法阻止真正權利人行使其正當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變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係向訴外人蔡文龍買受而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由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文龍之間買賣契約無效,進而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更何況上訴人要求塗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文龍之間之移轉行為,其結果至多造成所有權回復至蔡文龍名下,與上訴人何干,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查封之禁止處分僅對查封債務人及其繼承人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第三人,因此非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誤為查封者,對非執行當事人之第三人,並不生限制處分之效力。第三人於查封中仍得將之有效讓與他人,受讓人仍取得有效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係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受保護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稱:買系爭房屋是預售屋,我並不認識上訴人,不認識徐乃姝,也不認識順德昌公司、華聯公司,是透過仲介買的,透過代書辦手續,訴外人徐乃姝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86年4 月16日買賣登記,被上訴人所買的房子和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第7至12層共84戶(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室2樓持分(下稱系爭建物),即原法院85年度執武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由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85年8月8日將上開建物查封,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於85年9月19日登記,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仍為該建物11樓之3之登記所有權人。華聯公司將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建物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蔡文龍、徐乃姝,蔡文龍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丙○○,徐乃姝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於85年12月27日經移轉登記為該建物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 號10樓之7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丙○○於86年7月22日經移轉登記為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9及11樓之2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於86年5月5日經移轉登記為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548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於85年12月27日經移轉登記為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5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於85年9月19日因辦理第一次登記登為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3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6年6月11日函、建物登記簿謄本、竹北華盛頓住戶通聯名冊等為證(本院卷㈡,104至128頁、175至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經查:

㈠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最高法院院68年台上字第3097九號及69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122號、86年台上字第2858號、87年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法院85年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華聯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乙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辯稱:85年8月8日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建物查封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伊所有等語。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被查封時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既經另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中認定:「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強制執行查封時之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其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而駁回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㈡,7頁背面)。是以系爭房屋被查封時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乃係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自應同受其拘束,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辯稱:伊早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成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5年8月8日主張系爭建物為華聯公司之財產而予以查封,應屬查封錯誤,無法阻止真正權利人行使其正當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既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並經原法院於85年8月8日實施查封在案,雖未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餘被上訴人亦均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查封之效力於85年8月8日實施查封時不待查封登記完成即已發生,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不論是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與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或是因移轉登記與其餘被上訴人等,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登記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均不發生效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如主文所示之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故被上訴人辯稱:查封之禁止處分僅對查封債務人及其繼承人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第三人,第三人於查封中仍得將之有效讓與他人,受讓人仍取得有效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等因信賴登記才申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亦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各如主文所示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5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