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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欲君陳博享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被上訴人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同時履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係二00一年之新品: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品名及規格說明,關於主要規格說明部分僅載有:⑴48*37*57CM30KG螢光偵測儀壹台。⑵電腦壹台。⑶Uni. lm Software。詳細規格依附件估價單所示,並無二00一年新品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亦無任何載有必須係二00一年之新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憑空指摘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二00一年之新品,顯然無據,迺原審不察,擅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保證責任之約定,推斷本件標的係二00一年之新品,顯有違誤。

二、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所稱新品要與本件標的無關:次查本件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固有保證責任之約定,惟本條之約定係指上訴人在交貨完畢後,由被上訴人在正常操作下產生故障時,上訴人予以保固所更換之零件必須係「新品」而言,並非指本件螢光偵測儀必須是二00一年之新品,迺原審竟以「由雙方既然連就故障之設備更換時,亦要求必須交付新品」進而推論「可知本件契約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要求被告(即上訴人)交付者應係為新品」之結論,判決顯然違法。

三、系爭合約第十條設備變更之規定與本件合約變更迥然不同:查本件系爭合約第十條固訂有「˙˙˙如設備之變更造成乙方(即上訴人)費用增加或一定之時間之增減時,˙˙˙經雙方共同簽署後,視為本合約之同效文件。」然本條之規定係指在「設備變更」造成上訴人「費用增加」時,始須由雙方共同簽署,惟本件並非設備之變更,已如前述,且係減價收受,並非費用增加,自無本條之適用,迺原審竟將本條第一項規範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第二項規範乙方(即上訴人)之不同約定混為一談,率認「約定變更係原告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提出」,進而核認必須雙方共同簽署,判決顯然違法。

四、上訴人雖無代理權,惟仍具保固服務之能力:查本件系爭合約標的之原廠雖已表示中止上訴人之代理權,惟系爭標的仍係上訴人於代理期間向原廠購得,且代理期間良久,深具保固服務之能力,雖原廠代表建議儀器須送回原廠檢修,惟此乃商場之處理慣例,並藉此增加該原廠檢修之盈收,惟並不因此表示上訴人已無保固服務之能力,況上訴人縱然拒絕將儀器送回原廠檢修,亦不因此即可率認該標的「即有明顯瑕疵存在」,從而上訴人仍具保固能力,進而得以依債之本旨予以履行甚明,迺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有權解除本約,判決顯然違誤。

五、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減價收受: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品管部經理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達成減價收受之協議,況依民法規定經理人就營業上事務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商業主,從而原審所認上訴人所提僅係草稿云云,顯然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螢光偵測儀(Celsis AdvanceCoupe)及其附屬設備等,總價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整,被上訴人依約於簽約當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即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予上訴人,此有採購合約書及估價單為憑(詳原審證物一、二),合先述明。

二、惟查上訴人不僅遲延給付,所交付之約定項目亦有給付不能情形,茲分次說明:

㈠按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前交貨,並完成安裝作業,惟查上訴人不僅遲至九十年六月廿二日才將貨品送達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廠之品保實驗室;且其所交付之儀器中亦發現有短少重要之軟體Uni.Im Software,上訴人雖欲以其他軟體替代,惟此種軟體乃係被上訴人總部與原廠Celsis公司共同開發並訂定契約專供全球聯合利華公司所用,有其特定性,非為他種軟體所可取代,是在無Uni.Im Software軟體之支援下,螢光偵測儀根本無法操作使用,以致未能如期安裝測試。且按合約書第一條規定Uni.Im Software軟體為本次採購之主要格式,上訴人自負有交付是項軟體之義務,其明知無法提供指定軟體,竟惡意隱瞞,事後再以其他軟體搪塞,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巨大損失。

㈡此外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所交付之儀器備設中,亦未附具相關進口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按此等進口證明書或原廠出廠證明書乃係確保儀器之相關品質及爾後維修之重要證明文件,是以雙方特以第九條明文約定必須附具,以為驗收之佐據,亦可顯見雙方就儀器品質有相當之要求及共識,上訴人為隱瞞儀器為舊品之事實,以致遲遲不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驗收而受領。其後上訴人雖於原審時己補正提出,惟其乃係於契約解約後所為提出,自不生給付遲延己補正之效果。

㈢另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廠證明書可知,儀器之出廠日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為三年前出廠之庫存品,經向Celsis原廠公司代表確認後,認為此儀器出廠期限已逾三年,因貯存條件未明,無法確保其品質,建議將該儀器送回原廠檢修,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已非當初雙方所約定之新品,且亦拒絕將儀器送回原廠檢修,有明顯瑕疵存在,雖上訴人於鈞院主張契約並無明定云云,惟查電腦機器設備極其精密,年份過久品質上確有疑慮,故而被上訴人確有要求新品,此於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有說明,另外要求上訴人提出原廠證明亦是佐證被上訴人所要求電腦設備係為新品,上訴人之抗辯實不成立。

㈣末按合約第四十六條約定,上訴人尚需提供七組試劑,與後續免費保固服務及原廠技術訓練,惟據Celsis儀器原供應廠商告知,上訴人之代理權已遭中止,上訴人己無法取得Uni.Im Software軟體、試劑,且就保固服務及後續維修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具有保固服務之能力,惟查上訴人並未接受完全之技術轉移,是就特殊問題之排除,尤以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仍須由原廠之技術支援,於喪失代理權後上訴人己無法提供原廠送修服務,其保固及後續維修能力至有欠缺。

三、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要求上訴人變更工程,經於七月十七日協商後已同意為合約內容變更,對於短交之Uni. Im software軟體一套及Uni.kit試劑七組部份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云云,實屬無稽,蓋:依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設備之變更造成乙方費用增加或完工時間之增減時,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產生之增加費用及工程期限,該項「增減設備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期同簽署後視為本合約之同效文件」,是有關本次採購價款及設備之變更,無論增或減,均須「經雙方共同簽署後」始得視為合約之文件,上訴人所述謹於變更增加價金時,才須共同簽署,顯有錯誤。職是之故,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時即提出變更合約之要求,欲以減價方式以補設備之短缺並自行制作協議文件附件一傳真予被上訴人徵求同意,惟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亦未簽署任同意變更合約內容之文件,則何來上訴人已為同意就短少軟體及試劑而為減價呢?上訴人指稱己與被上訴人品管部經理達成減價協議云云,實不足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依雙方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惟查上訴人不僅延遲給付,所交付之儀器亦缺少執行效用之重要軟體Uni.Im Software根本無法操作使用,且亦未附具進口或廠出廠證明,而今上訴人之代理權又遭終止,顯已無法依約給付Uni.Im Software軟體及七組試劑之可能,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依約請求損害賠償,至屬合理,原審判決當無不合。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螢光偵測儀及其附屬設備等,總價款壹佰伍拾捌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於簽約當日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即叁拾玖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才將貨品送交被上訴人,且短缺軟體亦未依合約約定檢附儀器設備之進口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等,經檢查後又發現所送交之硬體螢光測試儀器,係三年前出廠之庫存品。另經Celsis儀器原供應廠商所述,上訴人之代理權已遭中止,故上訴人無法依約繼續提供七組試劑與後續免費保固服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其限期補正軟體、儀器設備之進口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完成安裝及履行合約所有相關之義務後,惟上訴人仍拒不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已交付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完成交貨並安裝確認,但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貨品欠缺軟體以致無法安裝,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於七月二十七日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共計遲延交付三十九天。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每日依總價之千分之三為罰款)。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本件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伍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本息。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按被上訴人所指定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同年七月初已向被上訴人補正提出相關資料如儀器設備出廠證明及原廠保固書各乙份,證明該設備為正常品及全新品無誤,經確認後影印本留置於被上訴人處。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係二00一年之新品,該合約第十六條所稱新品要與本件標的無關,而係指上訴人在交貨完畢後,由被上訴人在正常操作下產生故障時,上訴人予以保固所更換之零件必須係「新品」而言,並非指本件螢光偵測儀必須是二00一年之新品。上訴人雖無代理權,惟仍具保固服務之能力,且系爭標的仍係上訴人於代理期間向原廠購得,且上訴人經營代理期間良久,深具保固服務之能力,能依債之本旨予以履行甚明,迺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有權解除本約,判決顯然違誤。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品管部經理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達成減價收受之協議,依民法規定經理人就營業上事務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商業主,從而原審所認上訴人所提僅係草稿云云,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若欲解除契約,則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或簽約金視同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螢光偵測儀及其附屬設備等,總價款壹佰伍拾捌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於簽約當日支付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即叁拾玖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才將貨品送交被上訴人且短缺契約所約定之軟體亦未依合約約定檢附儀器設備之進口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等,且其所送交之硬體螢光測試儀器,經檢查發現係在三年前已出廠。另經Celsis儀器原供應廠商所述,上訴人之代理權已遭中止,故上訴人無法依約繼續提供七組試劑與後續免費保固服務及原廠技術訓練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依據雙方採購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其中Uni.lm Software為採購之主要規格,上訴人自負有交付本項軟體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如認有變更設備之必要時,則可以通知上訴人變更設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螢光偵測儀係為舊品且經催告其限期補正軟體、儀器設備之進口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完成安裝及履行合約所有相關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補正,故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變更合約內容,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內容而使被上訴人有權解除本件契約。經查:

(一)、上訴人所交付之儀器中短少重要之軟體Uni.Im Software,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欲以其他軟體替代,惟此種軟體乃係被上訴人總部與原廠Celsis公司共同開發並訂定契約專供全球聯合利華公司所用,有其特定性,非為他種軟體所可取代,是在無Uni.Im Software軟體之支援下,以致未能如期安裝測試。且按合約書第一條規定Uni.Im Software軟體為本次採購之主要格式,上訴人自負有交付是項軟體之義務,上訴人任憑已意欲以其他軟體替代,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二)、且經被上訴人人員清點後,發現其中不僅短缺儀器中之重要軟體,致該螢光偵測儀及其附屬設備,根本無法使用,上訴人亦未依合約約定檢附儀器設備之進口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等。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於一星期內將所有合約機件補齊,並依約完成安裝作業,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經檢查發現上訴人所送交之硬體螢光測試儀器係三年前出廠之庫存品,足見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已非當初雙方所約定之新品。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螢光偵測儀之設備進口證明之原廠出廠文件。然查,其上所記載之出廠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經被上訴人向Celsis原廠公司代表確認後,認為此儀器出廠期限已逾三年,因貯存條件未明,無法確保其品質,建議將該儀器送回原廠檢修,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已非當初雙方所約定之新品,且亦拒絕將儀器送回原廠檢修,有明顯瑕疵存在。查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上雖未記載要求上訴人交付儀器之年份,然從兩造所約定契約第十六條保證責任所約定「..乙方保證貨品在甲方正常操作情形下若有任何故障,乙方立即無條件免費予以修復或無償更換『新品』予甲方,..」,由雙方既然連就故障之設備更換時,亦要求必須交付新品,可知本件契約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交付者應係為新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契約並無明定云云,惟查電腦機器設備極其精密,年份過久品質上確有疑慮,故而被上訴人確有要求新品,此於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有說明,另外要求上訴人提出原廠證明亦是佐證被上訴人所要求電腦設備係為新品,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針對上訴人所短交之軟體及試劑七組部分減少價金,變更後契約總價為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並提出其所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乙份(即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附件一)為證。然查:雙方採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設備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隨時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變更設備。」、「該項增減設備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共同簽署後視為本合約之同效文件。」足見雙方的確就原本約定之設備可以變更之,然前開約定變更應係被上訴人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提出,上訴人並無權要求變更或增減價款。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向其曾提出變更合約要求,惟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簽署任何同意變更合約內容之文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就契約內容、價金變更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附件一協議文件,實乃上訴人自行制作欲以減價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草稿之傳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且依據合約第十條規定,有關設備之變更,必須經雙方共同簽署後始視為合約之文件,然上訴人所提附件一只是草稿,雙方並無正式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故無法僅憑前開附件一遽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就短少軟體而為減價。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己與被上訴人品管部經理黃資凱達成減價協議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資凱、葉丁原、唐正芬等人。惟查兩造合約書第十條既約定增減設備之價款需經雙方共同簽署,顯係就減價協議約定一定方式。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是以縱上訴人確已與品管部經理黃資凱達成減價協議,仍因未完成雙方共同簽署之方式,減價契約亦不成立。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按合約第四十六條約定,上訴人尚需提供七組試劑,與後續免費保固服務及原廠技術訓練,惟據Celsis儀器原供應廠商告知,上訴人之代理權已遭中止,上訴人己無法取得Uni.Im Software軟體、試劑,且就保固服務及後續維修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具有保固服務之能力,惟查上訴人並未接受完全之技術轉移,是就特殊問題之排除,尤以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仍須由原廠之技術支援,於喪失代理權後上訴人己無法提供原廠送修服務,其保固及後續維修能力至有欠缺,上訴人顯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經被上訴人以台北四七支局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補正軟體、儀器設備之進口證明或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完成安裝及履行合約所有相關之義務後,惟上訴人仍拒不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六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五)、另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完成交貨並安裝確認,但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貨品欠缺軟體以致無法安裝,雖被上訴人催告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已於解除契約之前共計遲延交付三十九天。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每日依總價之千分之三為罰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其限期補正仍不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自有權解除本件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已交付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以上兩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伍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既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自應負有返還前開貨品之責,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雖稱於解除契約後已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三日內自行取回已交付之儀器,逾期被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給付,上訴人不為受領給付,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第五三四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縱上訴人曾受領遲延,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抗辯,諭知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之同時履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汪 志 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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