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號
- 抗告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文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非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必須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始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不得以不續行訴訟而消滅訴訟繫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原法院訴訟程序等語。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指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行言詞辯論,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送達通知書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屆期兩造均遲誤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未依職權,兩造亦未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基院政民黃九十重訴三三第二二二四九號函通知兩造謂「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通知書、裁定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得因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或法律擬制當事人有停止之合意,發生休止之效果。再按同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其法律編排方式係接續於當事人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之後,法律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之前,且解釋其文義,僅堪認為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向法院陳明停止訴訟程序者,未及於法律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情形。又其立法理由揭示:「訴訟程序休止後,訴訟事件若久繫屬於審判衙門,則將使審判衙門保存訴訟紀錄之責,失諸太重」,於法律擬制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固面臨同一問題,然上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已足以避免上開問題之發生,自不能逕行擴張解釋立法意旨,認為於法律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亦因當事人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是本件原法院訴訟程序因法律擬制兩造合意停止而休止後,兩造雖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然尚未符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亦無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訴,則該訴訟仍繫屬原法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實非允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