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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俞慧君黃莉雲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五人之外,尚有徐賢勇,並未列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駁回其等之訴。

(二)系爭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主為徐邱玉柑、賣主為邱顯揚,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況簽約時徐邱玉柑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乃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邱垂圖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三)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且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並無得追溯至施行前施用之規定,則原審認定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存在於六十七年十月間,自無該法之適用,卻引用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法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不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即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百分之九十二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審被告邱顯揚。原審被告邱顯揚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徐邱玉柑次子徐賢勇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由被上訴人丁○○之弟徐國芳所收養,是已非徐邱玉柑之繼承人,故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只需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信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三0六九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信託關係只需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即可成立信託契約,是並非徐邱玉柑需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才能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三)次查,邱垂圖於尚未去世前,曾將所有之座落桃園縣八德鄉○○○段第五二七之一號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與邱顯揚二人共有。嗣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邱顯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另行出售與徐邱玉柑,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邱顯揚將所出售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徵得徐邱玉柑同意,先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同意於系爭土地政令限制取消時,將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丁○○為徐邱玉柑之配偶,被上訴人己○○、戊○○、丙○○、乙○○係徐邱玉柑之子女,而徐邱玉柑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去世,有卷附(見原審卷一四至二一頁),其雖生育有次子徐賢勇,但徐賢勇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徐國芳收養,是渠並非徐邱玉柑之繼承人,有本院卷五一頁),是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僅有被上訴人五人,是其等本於徐邱玉柑之全體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尚有徐賢勇一人,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本為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但於本院審理時,訴訟標的又追加「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主張該二訴訟標的間為選擇訴之合併,核此訴之追加與原審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有卷附之民事答辯(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足憑(見本院卷六三頁、八六至八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次予陳明。

三、另已故之邱垂圖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四一二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伊以贈與為由,將其中所有權百分之八之權利範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邱玉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二六、二七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九五頁)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中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並非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百分之九十二中之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與上訴人、邱顯揚均為已故邱垂圖之子女,邱垂圖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二七之一地號(地目:田)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與邱顯揚二人。惟邱顯揚則將因受贈可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受贈前之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出售予徐邱玉柑。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甲○○,並約定於政令許可之下,由上訴人再辦理產權登記與徐邱玉柑,且上訴人及邱垂圖親書連帶保證人同意履行該給付義務。茲因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農地限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布刪除,故法令變更限制業已解除,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徐邱玉柑之義務。準此,(一)先位部分:據信託契約或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規定,訴請原審被告邱顯揚應賠償其等一百八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經確定)。(二)備位部分:因系爭土地之法令限制業已解除,邱顯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致原買受人徐邱玉柑受有損害,乃依據買賣契約代位債務人即邱顯揚,對於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信託物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顯揚後,邱顯揚再將該土地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即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邱顯揚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本院卷七九頁),此部分本院亦無庸審理)。

五、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徐邱玉柑與邱顯揚,況系爭土地是於六十八年一月間由已故之邱垂圖(即上訴人與徐邱玉柑之父)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兩造間自不可能成立信託關係,更無信託法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與上訴人、邱顯揚均為已故邱垂圖之子女,邱垂圖將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被上訴人與邱顯揚二人。惟邱顯揚則將因受贈可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受贈前之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出售予徐邱玉柑。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甲○○,並經上訴人同意,約定於政令許可之下,再辦理產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四至二一頁、二三至二五頁、二六至三○頁),且原審被告邱顯揚亦不爭執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足採信為真。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為(一)先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若無,則被上訴人可否本於徐邱玉柑繼承人之地位,依據右開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為公同共有?(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據買賣契約主張代位徐顯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先位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其等被繼承人徐邱玉柑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固據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二頁)為證,雖上訴人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見原審卷六四頁),但查,依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茲立契約書人買主徐邱玉柑、賣主邱顯揚,今雙方同意議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列明如後:...二、不動產標示:桃園縣八德鄉○○○段五二七-一地號、田、八則、○.四一二七公頃(即一二四八.四二坪)壹筆,以上持分貳分之壹範圍即實際買賣面積為六二四.二一坪)上列所有權包括自耕權以及灌溉系統一切全部。批明:上列土地名義人現為邱垂圖所有,此項買賣為乙方(即邱顯揚)分得部分。....四、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整。.....十一、特約事項:1、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無需勘界。2、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俟土地名義人邱垂圖移轉登記過戶給甲○○名義三天內,先行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並約限于政令許可之下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3、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以甲○○名義登記後,辦理抵押設定給甲方(即徐邱玉柑)。.....買主(甲方)徐邱玉柑、賣主(乙方)邱顯揚,乙方連帶保證人:邱垂圖、甲○○。」文義以觀,本件買賣契約書明載買主為徐邱玉柑、賣主為邱顯揚,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徐邱玉柑、邱顯揚二人。

2、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2、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俟土地名義人邱垂圖移轉登記過戶給甲○○名義三天內,先行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並約限于政令許可之下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因於雙方買賣時(即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邱垂圖,嗣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邱垂圖始以「贈與」為由,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全部與上訴人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六至三○頁)為證,是邱顯揚於出售邱垂圖所贈與之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徐邱玉柑時,因該土地地目為「田」,是該土地移轉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是雙方均同意移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先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俟政令許可時即指上開農地共有限制取消時,再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徐邱玉柑,且雙方系爭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當時為該地所有權人邱垂圖、及將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為履行該移轉二分一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書「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五頁)足參,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伊確實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又上訴人、邱顯揚、徐邱玉柑等三人,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契約書,確認系爭土地徐邱玉柑有四分之二之所有權(即二分之一)、上訴人、邱顯揚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之情,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九頁),準此可知,上訴人與徐邱玉柑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僅是因原所有權人邱垂圖同意邱顯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出售與徐邱玉柑,並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於政令限制取消時,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且該等情事雙方因恐上訴人有不履行之虞,故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名同意,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名之意,應即指「保證履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之責任」,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一條先後約定條款之文義記載可明。

3、揆諸右揭說明,可知上訴人與徐邱玉柑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徐邱玉柑與邱顯揚之間,而邱顯揚就系爭受贈之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因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該土地無法登記為共有,是徐邱玉柑乃與邱顯揚約定同意邱顯揚暫時將該出售之系爭土地二分一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是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應為邱顯揚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共有限制之政令取消時,將邱顯揚所出售與徐邱玉柑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即如前所述,邱顯揚、徐邱玉柑、上訴人三方達成合意,雖邱顯揚出售邱垂圖所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徐邱玉柑,但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由邱顯揚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限制取消時,由伊直接登記與徐邱玉柑,此觀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項約定自明,否則上訴人又焉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名確認該契約內容之理?況參諸上訴人自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益證,邱顯揚出售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徐邱玉柑時,因受限於農地不得為共有法令限制,乃將邱垂圖所贈之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徵得徐邱玉柑同意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一登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同意於系爭土地政令限制取消時,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徐邱玉柑。職是,上訴人與徐邱玉柑間並無直接信託關係存在,僅是依據該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政令限制取消時,有義務直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二分一與徐邱玉柑,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之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4、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徐邱玉柑與邱顯揚,則邱顯揚將出售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因受限於法令即該地為農地不得為共有之限制(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並上訴人同意於政令限制許可之下,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亦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此契約書內容為伊所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六四頁),並再參照邱顯揚、徐邱玉柑、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再度簽訂契約書(即原審卷六九頁)約定:「立契約人徐邱玉柑、甲○○(即上訴人)、邱顯揚三人,甲○○之土地一筆面積0公頃肆壹公畝貳七平方公尺于八德鄉○○○○段地號五貳七之壹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為徐邱玉柑持有四分之二,....恐口無憑,特立契約書乙紙立證為據。」文義以觀,益證,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真實。準此,則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土地法,並將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刪除,即屬於政令限制業已取消之情形,是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將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即由徐邱玉柑對於上訴人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請求權至明。但因徐邱玉柑業已過世,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已故)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5、綜上,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政令限制既已取消,則依據右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即全部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已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徐邱玉柑繼承人之地位,依據右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有理由,則其等備位部分請求,本院自無庸審究而為裁判,應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部分: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部分尚無足取,但依據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政令限制取消時,應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一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本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徐邱玉柑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即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本於信託關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與本院相同,是本院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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