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邀同另一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消費借貸契約,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藉以償還被上訴人乙○○積欠聯邦銀行之欠款,上訴人見乙○○當時係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係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財力殷實,況乙○○另提擔保品予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乃同意乙○○:⒈短期擔保放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⒉短期放款五百十萬元,共計核定可動用借款度為二千萬元,期限一年,利息「按借款日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算,嗣後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按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接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且被上訴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應乙○○要求撥款一千八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同時幫乙○○償還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撥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因此,上訴人所同意給予乙○○二千萬元之貸款動用額度中,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累計已動用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此有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出具與上訴人之切結書可證明;另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原貸款准予展期,上訴人衡量乙○○無法一次還清欠款,且其於貸款期間繳息正常,上訴人於是同意給予展期一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完成相關手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乙○○請求上訴人同意將原借款變更還款期限為七年,以免每年皆要辦理展期手續並由乙○○出具二千萬元之借據一紙,甲○○則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作保,上訴人衡量被上訴人乙○○貸款期間繳息正常,以及減輕乙○○的還款壓力,於是上訴人同意變更還款期限為七年。㈡乙○○前提供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巷三八號一樓(建號:第一0七一號)及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二弄二二號一樓(建號:一一九三號),二筆房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九百二十萬元;另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四一號一、二樓(建號:第四八0三號、第四八0四號)二筆房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前開二筆抵押權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上訴人評估後認為前開擔保品市價合計約三千零四十五萬元,在衡量授信風險及當時之法拍行情後,同意借貸與被上訴人乙○○二千萬元,借款金額佔市價約「百分之六六點五六」,其中建號第一0七一號及第一一九三號合計借貸七百六十萬元。建號第四八0三號借貸九百二十萬元,建號第四八0四借貸三百二十萬元,建號第四八0三號、第四八0四號合計借貸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建號第一一九三號及建號第一0七一號抵押物,在乙○○自行出售,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償還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償還上訴人『一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償還上訴人『四百四十萬元』,建號第一一九三號及建號第一0七一號,合計其償還七百七十萬元。因乙○○所償還金額已大於原借款金額(七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塗銷原設定之部分抵押權。此外,建號第四八0四號在被上訴人乙○○自行出售,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償還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償還上訴人『三百一十萬元』,合計償還上訴人『四百一十萬元』後,因前開金額遠大於原借款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是同意被上訴人塗銷原建號第四八0四號設定之部分抵押權。㈢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後,無力繳納貸款。上訴人於是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償部分款項,至今尚餘欠本金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拍賣不足受償之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甲○○則以:其係就乙○○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未曾於該日交付二千萬元予乙○○,則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本件消費借貸是否生效尚有疑義。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消費借貸生效,上訴人亦僅係保證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債務,並未保證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債務,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拋棄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抵押借貸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立具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案件簽報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保證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匯出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第四二至四九頁,原審卷第四七至七五頁)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立委託書一紙,其委託意旨略以:「借款人乙○○,茲向貴行(上訴人)申請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請貴行(上訴人)於房地抵押權手續辦妥後,將所申貸之款項撥入貴行(上訴人)『活儲存款』第『二一六六─六』號帳戶內,不須再另行通知本人,嗣後如有任何糾葛,皆由本人(乙○○)負責,與貴行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證。此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書立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厥為:㈠系爭「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乙○○告貸之二千萬元,上訴人曾否交付與主債務人乙○○?被上訴人乙○○應否還款?㈡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茲詳析如后:
㈠貸款已交付,被上訴人乙○○應償還餘欠:
⒈依上訴人與乙○○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所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七、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經查,被上訴人乙○○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為展延所簽訂之借據第三條約定:「雙方約定本金償還寬限期二年;自八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一六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第四條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第六條約定,逾期六個月違約金,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故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除應依約定繳付利息外,更需償還部分本金,然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隔月即八月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依前揭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乙○○之消費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原審失察未詳予審酌轉帳流程,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被上訴人甲○○就餘欠免負連帶保證之責:
⒈本件被上訴人甲○○抗辯乙○○係提供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八一之二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四八0三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四一號)及建號四八0四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四一號二樓)共同物登記簿影本及土地謄本),另提供台北縣三峽鎮二之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一九三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二弄二二號)及台北縣三峽鎮六之十八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一0七一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峽鎮○○路五巷三八號)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九至七五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及土地謄本)。又依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款申請書所載,其申請借款金額為單一一筆二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而依授信案件簽報書、展期簽報書所示(見本院卷第三六、四一頁),其核貸金額亦均為二千萬元,而前開四筆房地係共同擔保單一債務二千萬元,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撥款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一千八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一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實際亦係單一一筆債務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並無上訴人所謂一0七一、一一九三建號擔保借款七百六十萬元、四八0四建號擔保三百二十萬元、四八0三建號擔保九百二十萬元之三筆不同債務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一一九三、一七0一、四八0四建號之抵押權,且其拋棄之不動產價值共計一千五百八十萬九千零五十元,遠逾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免其責任等語。
⒉查乙○○就上開借款雖提供三重市○○街二一一巷四一號一、二樓(建號四0八
三、四八0四)二筆房地共同設定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峽鎮○○路五巷三八號一樓(建號一0七一)及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二弄二二號一樓(建號一一九三)二筆房地共同設定九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本院自認「所有抵押物都是擔保二千萬元借款不錯,每一筆皆分開設定,亦即金額分開設定,但為共同擔保。」(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筆錄)。是被上訴人甲○○抗辯「前開四筆房地係共同擔保一筆單一債務二千萬元」,自屬可採。
⒊依上開授信案件簽報書、展期簽報書及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質押品勘估表(見本院卷第三六、四一、八三至八八頁)所示,建號一一九三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一0二弄二二號及建號一0七一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峽鎮○○路五巷三八號,價值為一千零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建號四八0三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四一號及建號四八0四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四一號二樓,價值為一千九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零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未經連帶保證人甲○○之同意,於乙○○僅清償七百七十萬元時,將建號一一九三、一0七一之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二十萬元塗銷(其擔保品價值一千零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另又於乙○○僅清償四百一十萬元時,將建號四八0四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塗銷(抵押品價值為五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塗銷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920萬+1480萬=2400萬)合計二千四百萬元,塗銷之不動產價值依前述簽報書及質押品勘估表所載為一千五百八十萬九千零五十元。,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本件乙○○係提供四筆房地共同擔保上訴人二千萬元之債權,應於足額受償後,方能塗銷抵押權,以確保債權十足受償,然上訴人於債權未受足額清償前,即逕行塗銷價值一千五百八十萬九千零五十元之三宗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其拋棄之額度,遠逾上開已清償之債務達四百萬九千零五十元一宗抵押物不足清償餘欠,衍生本件訴訟。
⒋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四筆房地既共同擔保二千萬元之債務,則在該債務全部清償前,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超限拋棄,將抵押權償,而損及保證人之權益。茲上訴人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即將前開三宗抵押物之擔保物權拋棄,其所拋棄之價格超過所清償之債務達四百萬九千零五十元,遠逾上開餘欠之債權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甲○○自免其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甲○○之抗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前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意旨,核係就債權已依其他方法全部獲償,抵押權已喪失之情形,而為論列,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參考。
⒌從而,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餘欠本息及依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