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姚念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壽佐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簡旭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七萬一千六百元,及每年中國農曆春節給付六萬九千八百元,另於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三萬四千九百元,暨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因承辦華信商業銀行承銷案遭被上訴人記過並調職部分,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前開懲處並未通知,亦未公告,是該懲處係屬不實。又其並無工作不能勝任情形,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鄭銘源、廖樹田、何東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度連續虧損數月後即決定檢討人力,減少營業成本支出,且自損益表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擔任資深高級專員,月薪六萬九千八百元,另加免稅午餐一千八百元,合計七萬一千六百元,每年可領十四個月薪資(第十三個月即為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第十四個月為中國農曆春節獎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片面將伊降級、減薪,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僱傭關應屬存在,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調職後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等,詳如附表所示),併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伊七萬一千六百元,及在每年中國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獎金,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上訴人至伊公司任職後,歷經多次調整職務,然上訴人仍無法勝任工作,伊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二條規定,調整上訴人之職務及薪津,上訴人並依通知接受新職,並無違法降薪。且伊自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九月底止,因證券市場之變化致影響業務狀況,受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將上訴人資遣,故伊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資深高級專員,月薪為六萬九千八百元,另加免稅午餐一千八百元,合計七萬一千六百元,每年可領十四個月薪資(第十三個月即為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第十四個月為中國農曆春節獎金)。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上訴人調職為高級專員,並減薪為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八百元,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職務薪給調整通知、薪資單、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終止勞動契約函、離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三四號卷(以下稱原審北勞調卷)七至十一頁、原審卷㈠九三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足採信為真。
四、次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係屬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及期貨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四至二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證券業及期貨業之事業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一八五頁)。準此,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被上訴人(即雇主)之指揮、考核及懲戒,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適用,合先陳明。
五、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準此,若雇主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則不論營業淨損是否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之虧損,雇主均得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總營業收入為三十五億四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稅前淨利六億八千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元,而九十年度總營業收入則為三十一億四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稅前淨利僅為五億六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元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一二○頁、一五九至一七○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總營業收入減少三億九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堪認其公司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淨利為四億九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較八十九年度淨利四億零九百九十四萬元為高,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云云,然詳繹右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損益表(見原審卷㈠一二○頁)所示:「九十年度:總營業收入三十一億四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費用支出總計為二十五億七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稅前淨利五億六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元,所得稅為七千三百十二萬二千元,淨利為四億九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八十九年度:總營業收入三十五億四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費用支出總計為二十八億五千六五十三萬元,稅前淨利六億八千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元,所得稅為二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四千元,淨利為四億零九百九十四萬元。」,可知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總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確實均較八十九年度為少,而其九十年度淨利固較八十九年度為高,觀諸上開損益表所示,全肇因於九十年度費用支出減少(即降低營業成本)及所得稅繳納減少(按所得稅額繳納減少亦是因營業收入減少)之故。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至虧損,然其公司業務確實有緊縮之情形已明。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九十年度淨利高於八十九年度淨利約八千零六十五萬一千元,即謂被上訴人業務並無緊縮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淨利為四億九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較八十九年度淨利四億零九百九十四萬元為高,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云云,自無可取。
(四)承前所述,因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是其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業務會報,討論其公司經營成本的控制(包含人員精簡)等事項,並由承辦人員評估後,檢呈各單位人力檢討,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執行五十七人,裁減員工人數僅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點二十五,執行後各單位再提報裁減人數共計七十四人(只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點六),裁減人數預計為一百三十一人,亦僅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九點八,與原訂精簡人力目標即裁減員工人數預估達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十五,人數仍差約七十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百分之十五人力檢討彙總表、九十年度第十七次業務會報紀錄、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一二四頁、原審卷㈡二六至三○頁),是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緊縮為減少營業成本支出,而實施精簡人力方案,應係屬於企業經營手段之必要性,故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五款、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陳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未經伊同意,即將伊降級、減薪,為不合法,故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差額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任職上訴人起,先是擔任行政管理部行政處副理乙職,薪津六萬五千元,通過試用期三個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調任承銷事業部承銷處副理,薪資調昇為六萬九千七百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職為企畫部業務考核處副理,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調任經紀事業部總公司營業處投資業務組副理,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為經紀事業部法人處副理(以上薪資均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任行政管理部行政處擔任資深高級專員,薪資則為六萬九千八百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降級擔任該處高級專員(職等降為六職等、職級降為二十三級,薪資減為四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有卷附報到通知書、職務薪給調整通知、人事異動/核(調)薪單、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復券(八八)字第○九六六號公告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一九至二一頁、三○至三五頁、六四至六九頁),足見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先後調整職務達五次,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遭被上訴人降級、減薪乙節,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由行政管理部行政處資深高級專員降調為同部門之高級專員,薪資由六萬九千八百元調降為四萬八千八百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新職務報到後,並繼續工作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乙節,有卷附職務薪給調整通知可稽(見原審卷㈠六七至六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主要勞動條件變更(包含工作內容、職務及薪資),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若不同意該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即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卻仍至新職報到工作,並受領減薪後之薪資,足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變更甚明。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續任新職,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並按月受領減薪後之薪資,顯已同意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變更,即兩造合意成立新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再執前詞主張:伊並未同意該勞動契約變更,請求如附表所示各月之薪資差額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再主張:伊九十年度尚有應休而未休假二十八小時,被上訴人仍積欠伊八千三百五十三元(以月薪七萬一千六百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云云。但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九十年度尚有應休而未休假二十八小時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至新職任職,並受領減薪後之薪資,則上訴人再依原薪資(即以月薪六萬九千八百元加計免費午餐每月一千八百元,共計七萬一千六百元)計算應休而未休假金額,已屬有誤,且被上訴人將該二十八小時應休而未休假金額,併入資遣費金額內,並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上訴人拒不受領,其乃將該資遣費等金額提存一節,亦有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終止函、台北八支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北勞調卷一一頁、原審卷㈠四二至四三頁),依上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提存上訴人應休而未休假二十八小時金額,即已生清償給付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伊九十年度尚有應休而未休假二十八小時,被上訴人仍積欠伊八千三百五十三元(以月薪七萬一千六百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云云,要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上訴人降級、減薪,勞動契約之重要條件均已變更,但上訴人仍至新職報到且受領減薪後之薪資,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足認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新勞動契約至明。又被上訴人因業務確實有緊縮情形,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暨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九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調職後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等,詳如附表所示),併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上訴人七萬一千六百元,及在每年中國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獎金,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業務緊縮情形,依法即得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是否另有工作不能勝任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鄭銘源、廖樹田、何東樺,以證明其並無工作不能勝任情形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