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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
- 上訴人
- 聯員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復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8
月2日87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言詞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618、620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9巷7之1號1、2樓及台北市○○路214號地上1至4樓房屋共同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131萬元,且分3期給付,其中第3期款之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起10日內,結清上訴人聯員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員公司)及上訴人甲○任負責人之台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員公司)所欠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立具切結書予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表明願承擔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作為履行第3期款之證明。詎上訴人依約於84年9月5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84年9月15日以前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清償,且經上訴人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遲至84年12月16日始清償上開欠款,惟已逾期給付達3個月有餘。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上訴人聯員公司及甲○分別代為墊付之利息及違約金688,882元及543,16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按買賣價金8,131萬元之1/1000計算之8萬元,乘以被上訴人逾期之日數91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各為36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聯員公司4,328,882元,給付上訴人甲○4,183,161元及均自84年9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在本院捨棄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聯員公司4,328,882元,給付上訴人甲○4,18 3,16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允諾代上訴人清償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但僅係代償,並非債務承擔。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復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10日內,會同伊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由價金尾款先行結清銀行欠款,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文件,惟上訴人於伊將準備給付第3期價金尾款之情事通知,並請其等會同前往銀行會算並辦理清償手續時,並未會同辦理,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視為伊已提出給付,自不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伊者。且在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上抵押權除去前,伊亦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價金之給付,並以上訴人未依約於限期內交付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證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92,565,105元。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規定,茲伊已於84年12月15日向銀行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並無何損害,自不得再請求違約金。而縱認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上開92,565,105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彼等於84年6月21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131萬元,付款方式分3期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價金100萬元予上訴人,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代上訴人處理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共計支出含提存款等相關費用14,316,951元(其中618地號部分:就84年度執全字第1187號事件付200萬元、就84年度執全字第1473號事件付200萬元,620地號部分:就84年度執全字第887號事件付6,686,951元、就84年度執全字第1188號付240萬元、就84年度執全字第1277號付123萬元),代繳稅捐款項14,079,746元(其中代上訴人聯員公司墊付部分:土地增值稅13,671,213元、房屋稅30,289元,代上訴人甲○墊付部分:土地增值稅375,227元、房屋稅3,017元),共計28,396,697元,即給付第2期款完畢,並於84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代上訴人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清償執行費用541,734元及欠款200萬元,復於84年12月15日給付台灣銀行中和分行5,377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有於84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予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暨上訴人已於84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復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繳款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切結書、台銀中和分行通知結清函、原審執行處84年執字第1187號、裁全字第1596號、執全字第1473號、裁全第1919號、執全字第887號、裁全字第1148號、執全字第1188 號、裁全字第1595號、執全字第1277號及裁全字第1716號假扣押卷、提存所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上訴人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申請代償書(見原審卷第1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68頁、第78頁、第128頁至第148頁、第207頁至第213頁、本院前審卷第48頁及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84年9月15日以前,依切結書約定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繳清欠款,遲至84年12月16日始結清欠款,致伊等受有代墊利息之損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第3期價金?經查:
㈠兩造於84年6月21日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三次款:618地號及620地號土地原向台灣銀行抵押設定之擔保借款(本項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房地點交前概由甲方【指上訴人】負擔),於2筆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10日內,雙方會同至銀行由尾款先行結清銀行欠款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文件後,若有尚餘之尾款,則甲方同意買賣價金中618地、620地號餘額之1/2指名予債權人陳秀美,代甲方清償其債權,同時丙方(指上訴人之債權人張陳幀幗、周台生、姚心怡、范曉雲、陳秀美)應將第1項所述保管於律師處之塗銷文件(指上開債權人所設定之他項權利之塗銷文件)交予乙方(指被上訴人)。扣除以上支付之金額,其餘部分由乙方支付予甲方,同時甲方點交土地及建物予乙方。若買賣價金不足支付以上之價款額時,甲乙雙方同意申請增值稅退稅,並將代甲方清償債權及代繳增值稅之金額退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3期價金之金額為若干並未確定,而須會算,且應就會算結果一同至銀行按照會算之價金尾款支付及辦理結清銀行欠款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文件,而於有餘額時,再確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予訴外人陳秀美之金額;或於買賣價金不足支付上開借款及其他債權人款項之情況,辦理增值稅退稅,並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代其清償之債權及增值稅金額。至第3期價金之金額之所以無法於訂約時確定,可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款:增值稅單核發時,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代甲方(指上訴人)清償並撤銷618、620地號之假扣押(620地號:台北地方法院84年3月30日北院84民執全丁字第887號,債權人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618地號:台北地方法院84年5月3日北院84民執全壬字第1187號,債權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甲方同意於假扣押撤銷同時,由設定乙方名義之抵押權(按乙方實際支出金額計算)作為乙方代甲方清償其他債權及代繳增值稅之保障。雙方並同意前項抵押權設定完畢,即由乙方代繳2筆地號之增值稅,同時辦理過戶於乙方名下」之約定得知(同前揭頁)。據此,被上訴人所需支付之第2期價金之金額係包括撤銷上開2筆土地上之假扣押執行所有費用,即提供提存款及撤銷執行之費用等,暨代繳該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兩造就被上訴人第2期支付之款項在本件訴訟歷審中始終有所爭執,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僅須負責撤銷上開台北地方法院84年3月30日北院84民執全丁字第887號,債權人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地方法院84年5月3日北院84民執全壬字第1187號,債權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費用及提存款即可(見原審卷第1卷第195頁,本院前審卷第100頁),惟與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到場陳稱:「在寫買賣契約時,不知有幾筆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卷第238頁背面),「雙方合意假扣押款算入買賣價金,超過部分由基泰負擔」(見原審卷第1卷第238頁),有所出入;被上訴人則辯稱雙方約定之真意係支出撤銷上開土地上所有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費用及提存款,即屬價金之支付,伊未承諾超出買賣價金部分,由伊負擔,而伊確已代上訴人支付5筆假扣押執行費用及提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前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2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系爭買賣2期價金之金額於訂定買賣契約時非但不明確,且兩造之認知仍有所出入,從而,益證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第3期價金確須兩造一起會算核認。故被上訴人所辯:依契約約定,系爭第3期買賣價金之給付,須俟兩造會同至銀行辦理會算,由價金尾款結清銀行欠款,如無上訴人之會同行為,無法辦理清償欠款等語,應為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有於84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予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約定:「本公司於民國84年6月21日向聯員染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214號1至4樓(含增建物)建國北路2段19巷7-1號,房地價金共新台幣捌仟壹佰參拾壹萬元(詳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台員、聯員積欠債務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合庫中和支庫、遠本紡織公司等假扣押,現為貴行拍賣抵押物執行中。茲為順利辦理過戶,請貴行撤銷執行案,若上開買賣成立並過戶完成,本公司願代償台員公司本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正及聯員公司本金貳仟玖佰萬元正,另違約金含利息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至8月22日止)。目前本公司先行支付執行費伍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另本公司提供本買賣價金之部分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定存單七乙紙作為保證金,以示誠意。若2個月內買賣未成立,本定存單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又該切結書上雖未記載日期,但依上訴人於84年8月23日出具之申請代償書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92年12月2日中和營字第0920006030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200萬元票據係於84年8月23日辦理交換,應堪認切結書出具日期為84年8月23日─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查上開切結書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提出關於上訴人聯員公司及上訴人甲○所負責之台員公司積欠該銀行借款之代為清償方法之要約及條件,即於2個月內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願代償本金及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目的在使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撤回已實施之強制執行(此由上訴人於84年8月23日支付執行費用541,734元予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行為可知─見原審卷第1卷第39頁),但仍不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另向上訴人承諾系爭買賣第3期價金之金額即為上開2筆本金24,000,666元及2,900萬元,暨違約金、利息200萬元,共計55,000,666元,以及兩造不須再一同會算價金尾款之事實。此參諸系爭2筆土地在84年8月23日時已經有5筆假扣押事件執行中,應供撤銷假扣押之提存款共計14,316,951元(618地號部分:84年5月2日收案之84年度執全字第1187號事件撤銷假扣押提存款應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129頁、84年6月1日收案之84年度執全字第1473號事件提存款應為200萬元─見同前卷第133頁;620地號部分:84年3月30收案之84年度執全字第887號事件提存款應為6,686,951元─見同前卷第137頁、84年5月2日收案之84年度執全字第1188號提存款應為240萬元─見同前卷第140頁、84年5月12日收案之84年度執全字第1277號提存款應為123萬元─見同前卷第142頁),以及扣除該款項及土地增值稅13,671,213元、375,227元後,被上訴人所應再給付之價金尾款僅為51,946,609元(其計算式為:全部價金81,310,000元-第1期應付價金1,000,000元-第2期應付價金【14,316,951+13,671,213+375,227】元=51,946,609元),遠低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即本金台員公司部分24,006,666元,聯員公司部分2,900萬元,違約金含利息200萬元,共計55,006,666元)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上訴人合意價金尾款即為切結書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利息。兩造既未約定第3期價金尾款之確實金額,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即仍有會同至銀行會算價金尾款,再為結清。如仍不足應由上訴人補足以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文件,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申請增值稅退稅,並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代繳增值稅及代償債權之金額。蓋被上訴人僅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代上訴人還清全部積欠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於84年9 月14日上訴人聯員公司及上訴人甲○所負責之台員公司在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並無何存款(見本院卷第1卷第76頁之該分行函),亦無何債務備償帳戶(見本院卷第1卷第101頁之該分行函),以供補充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縱將會算結果之第3期價金尾款給付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亦不足切結書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上訴人於84年9月15日所積欠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已高於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卷第79頁所附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比較表)。而如被上訴人未能清償全部本金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同意折讓之利息、違約金,該分行不會核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塗銷抵押權文件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經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副經理范俊雄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55頁)。故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切結書內容,逕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欠款,履行給付第3期買賣價金之義務,不足部分可自聯員公司及台員公司在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帳戶餘額中扣抵,即可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文件,並非可取。
㈢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9月5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曾催請上訴人會同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會算價金尾款及辦理結清欠款,以便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文件,但上訴人並未置理,業據證人即介紹兩造訂定買賣契約之郭建宏在原審到場證述:「當初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十天後,我邀聯員鄧先生(指丙○○)辦清償,但鄧表示沒獲利太多,不太願意配合,有約好在台銀辦手續,但鄧爽約,因清償債務須債務人寫申請書,用印,所以須鄧出面,十天過後,還一直聯絡鄧,但鄧一直不願辦這手續,所以十月基泰才寫存證信函,故至84年10 月以後,台銀表示可以債權讓與,讓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尾款不足清償借款」明確(見原審卷第1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4年10月6日、84年10月30 日至84年12月14日間催請上訴人會同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會算以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7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郭建宏之證詞有偏頗不實云云。惟查郭建宏乃系爭買賣之介紹人,已難認其有特別偏袒買方或賣方之可能,且參諸郭建宏亦曾出具乙份保證書,保證伊會撤銷或暫緩上訴人之保證人即訴外人鄧源木、楊麗卿因前所為保證,致遭台灣銀行實施之查封執行處分(見原審卷第1卷第241頁),顯與上訴人有較親密之關係。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郭建宏證詞偏頗不實,尚不足取。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準備給付之通知,僅於84年10月26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見原審卷第1卷第55頁之存證信函),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會算,及會同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欠款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文件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不足之8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262,159元,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可直接自其在該行存款帳戶中之存款餘額扣抵,且就該分行明細分類帳所示,上訴人於84年8月31日在該行存款餘額尚有1,367,734元,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由該分行沖銷扣抵利息、違約金629,507元,由此可證明84年9月14日時,上訴人之存款餘額足可為該分行扣抵以清償8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262,159元;又依台灣銀行中和分行90年5月4日以銀和營字第01984號覆函:「本分行授信戶聯員染職及台員染整公司,於84年8月間邀同代償人基泰建設公司共同出具代償切結書予本行,代償人基泰建設公司當時若能依切結書約定履行還款,在不影響債務人在本行其他債權之確保原則下,本分行同意開立清償證明書交付清償人或抵押物之現所有人」,足證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切結書所承諾之金額,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結清欠款,該分行即可開立清償證明交於被上訴人,根本不須有上訴人為配合清償之其他配合或協同措施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84年9月5日,故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價金之期限係84年9月15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聯員公司及甲○負責之台員公司截至84年9月14日時,在台灣銀行中和分已無何存款(見本院卷第1卷第76頁之該分行函),亦無何債務備償帳戶(見本院卷第1卷第101頁之該分行函),故縱認上訴人於84年8月31日在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尚有存款,惟於84年9月14日時已無何存款,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如上訴人所云直接自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餘額中扣抵利息、違約金。次查台灣銀行上開銀和營字第01984號函所指之開立清償證明書,及依切結書約定履行還款之意思,係指必須清償全部本金及銀行同意折讓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所開立予代償人者乃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清償證明書,亦經該分行副經理范俊雄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55頁)。故被上訴人如未能清償全部本金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同意折讓之利息、違約金,該分行不會核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塗銷抵押權文件予被上訴人。而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所應給付之第3期價金尾款,已不敷清償上訴人聯員公司及甲○負責之台員公司所積欠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之本金,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必要請求上訴人與其會算,並會同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各就應負擔部分辦理結清,以便取得清償證明(如係債務人即上訴人本人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該分行即發給清償證明而非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卷第55頁證人范俊雄之證詞)及塗銷抵押權文件。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若於84 年12月15日代上訴人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為清償,何須以上訴人在該分行之存款餘額扣抵利息、違約金共629,507元?且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係於84年12月16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彼時始發生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是否得逕以受讓債權人身分,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或會同,逕由上訴人在該行之存款餘額抵銷利息、違約金629,507元?故顯見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5日之給付第3期價金期限時,並不須上訴人之會同,得逕自台灣銀行中和分行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扣抵利息及違約金(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98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清償上訴人在該行之欠款,其遲至84年12月15日始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截至84年9月14日在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已於任何存款,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單獨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會算及結清欠款,至為灼然。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為部分清償時,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有同時逕自上訴人在該行之存款帳戶內存款為扣抵629,507元之行為,亦與84年9月15日給付價金期限當時之情形有別,仍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5日得單獨至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清欠款,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文件。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價金之給付,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應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賠償上訴人聯員公司4,328,882元,賠償上訴人甲○4,183,161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關於銀行利息、違約金墊付金額之計算式
一、上訴人聯員公司部分:利息:本金29,000,000元X年利率0.08375X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日數(自84年9月15日起至84年12月15日止)91日占全年之比例91/365=605,524元。違約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計算自84年2月10日起至84年12月15日止共308日之違約金282,134元X被上訴人遲延日數91日所占之比例91/308=83,358元。合計為:688,882元。
二、上訴人甲○部分:利息:本金3,240,660元X年利率0.08375X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日數91日占全年之比例91/365=67,665元。本金20,000,000元X年利率0.08125X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日數占全年之比例91/365=405,137元。違約金:3,240,660元部分: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計算自84年1月21日起至84年12月15日止共329日之違約金40,368元X被上訴人遲延日數91日所占之比例91/329=11,166元。違約金:20,000,000元部分: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計算自84年1月15日起至84年12月15日止共334日之違約金217,260元X被上訴人遲延日數91日所占之比例91/334=59,193元。合計為:543,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