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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景隆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第三審應

徵裁判費壹拾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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