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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被告
柳樹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869號土地(設定範圍10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800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白世昌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等虛偽不實之文件向鈞院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主張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及白世昌是否曾向被告借款、有無清償等,以及被告得否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白世昌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白世昌配偶,因白世昌於105年間自覺身體健康不佳,原欲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地持份,待膝下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再過戶至子女名下,此時友人黃淑鈺告稱可介紹律師代為規劃辦理,白世昌不疑有他,即委託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男子辦理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實際係訴外人翁正典冒名頂替鄭子俊律師之名號詐騙白世昌及原告),誘騙白世昌就系爭房地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其後再於105年11月19日將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光復南路57巷2之2號房地之持份過戶至訴外人詹智傑名下,嗣白世昌覺得未立任何字據不妥,故於105年12月5日與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男子補簽立房產轉讓同意書。

㈡白世昌嗣後告知原告上開房地移轉情事,經夫妻商議後,白世昌決定將系爭房地改移轉至原告名下,以避免滋生其他爭議,即要求該名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男子將房地過戶回來,然白世昌因身體健康不佳,而於106年4月10日過世,原告因配偶過世,一時悲痛欲絕,又要處理後事,故對於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男子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106年4月17日申請6份印鑑證明後,隨同印鑑章交付予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翁正典,辦理自詹智傑名下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光復南路57巷2之2號房地之持份過戶回原告名下,並於106年4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原告曾向翁正典數次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翁正典即一再藉故以國稅局會徵收相關稅捐為由予以拖延。詎料,被告突持以白世昌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等虛偽不實之文件,主張白世昌積欠800萬元未還,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司拍字第641號裁定准予拍賣,經原告欲向翁正典詢問相關事宜時,翁正典卻已不知去向,經委請律師向鄭子俊律師詢問相關事宜,真正的鄭子俊律師回覆並無受理相關案件,原告至今始知受騙上當,翁正典係冒名頂替,夥同被告甲○○共同欺騙原告之財產。

㈢經原告查核白世昌生前使用相關銀行帳冊,白世昌生前並未收受任何疑似被告甲○○所交付800萬元款項,800萬元金額非小,白世昌豈會不存放於相關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甲○○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予白世昌,白世昌並未與被告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原告已就上開人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檢署以107年偵字第13650、13651、13652案件偵辦中,其中訴外人黃淑鈺為翁正典之配偶,前於107年11月7日到庭接受訊問,當庭供稱原證12號錄音譯文之REC015錄音檔係翁正典之聲音,而參照該錄音譯文,翁正典始終以「鄭律師」自居,並且與原告確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借貸無關,例如:「(原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柳先生借錢對不對,你設定不給我拿掉人家就是認為我給柳先生借錢對不對)翁:這從頭到尾都沒有的」等語,黃淑鈺也當庭確認REC019為其與原告之間的對話,顯見白世昌確實要委託律師辦理房產信託相關事宜,而請託黃淑鈺介紹律師,翁正典即趁機假冒「鄭子俊律師」前來行騙白世昌及原告。

㈣且詹智傑於另案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60號確認最高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案件到庭供述:「(那些文件你簽好後,是何人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答:是我簽好,翁正典帶我到櫃台,由翁正典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在辦理房產過戶的時候是否都有與被告(即本件被告甲○○)確認過?被告是否都清楚這些事情嗎?)答:我都是到他事務所去辦理」、「當時是因為翁正典說有一間房子需要我當人頭戶,說被告(即本件被告甲○○)需要跟我視訊確認這件事情,確認我是否願意當人頭」、「翁先生跟我說他請我做人頭,好像說有房子,說要借我名字登記,當時我有簽署房子過戶我名下的一些文件,當時被告及翁正典都有叫我簽一些文件」等語;再者,被告甲○○涉及此類詐欺案件亦有先例,依鈞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判日期:107年10月15日)所載,該刑事案件被告許政林夥同透過陳楊金連、林金美、黃淑鈺(即本案翁正典之配偶)等人,佯以可代為塗銷抵押權以取得無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為由,致該案被害人許李蘭馨陷於錯誤,旋於104年11月9日交付財物而詐取財物423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依該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可知該案被告許政林在104年11月9日詐得不法款項後,旋即於同日轉帳至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某帳戶,在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後(按:此即製造金流斷點,以避查緝),再跨行匯款205萬4000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姑且不論該行為恐已涉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由該判決可知該案將近一半之犯罪所得,均係由本件被告甲○○取得,則被告甲○○顯然並非單純地下放貸。是以,本件應係由被告甲○○採相同手法,推由翁正典出面假冒律師,以偽造債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手段遂其不法行為。

㈤況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經白世昌同意所辦理,參照白世昌親筆所簽署原證1、2號房產轉讓同意書內容所載,顯見白世昌並無任何要向被告甲○○借貸之意,而係要將通化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能留給未成年子女,而欲委託律師辦理相關信託登記,並無任何要設定抵押權之意,詎料白世昌遭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之名義前來矇騙,白世昌因信任翁正典,全交由翁正典處理相關事宜,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翁正典藉機私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故白世昌既無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而係遭翁正典未得同意所私下設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而系爭通化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現係為原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白世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如確認白世昌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存在,因白世昌業已逝世,不可能再向被告甲○○再發生任何借貸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客觀上即可確認不再有擔保債權發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

㈥再者,白世昌生前並未收受該筆800萬元款項,被告所提出載有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應非白世昌親筆所簽,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依被告提出之金流明細,有諸多日期及金額不符之處,且皆係為現金提款,被告並自承除105.6.29之200萬元款項外,其餘款項皆係交給翁正典受領,純屬被告之片面之詞,自無從證明有將該款項交付予白世昌受領。且被證3、4號借款契約書,簽署日期皆為105年6月27日,借款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800萬元,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通常係於簽約同時,計算應預扣利息之金額後,一次交付款項予借貸人,然依被告甲○○所提出之簽收條,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日(當天2次)、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3日,前後總共分6次交付款項,時間逾一個月之久,倘若白世昌確實有借貸款項之需求(此為假設語氣),在已經簽立借款契約及開立本票之情況下,豈會不要求被告甲○○一次交付相關款項,而讓被告甲○○分期交付借款?顯與一般常理未合,顯見系爭簽收條之記載並非為真。

㈦更遑論甲○○一再表示原告配偶白世昌係因為防止原告取得財產,故擬將房屋變現,然依被告所述,白世昌素來信用良好,無負債,且有穩定收入、且有不動產可供擔保,卻無端捨棄正常向銀行告貸或信託途徑,還「欣然接受」年息高達20%之民間借貸,在支付400萬元利息同時,更「樂於」另行支付80萬元之「介紹費」予翁正典,而在短時間收取多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之鉅額現金後,未曾藏放家中、更無存入銀行記錄,甘冒大筆現金遺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未合。被告之辯解,顯然過於乖謬,僅係為掩飾其等以假冒律師之手法,取得白世昌之信任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後,擅自設定抵押權,更偽造簽收憑據之犯罪事實。

㈧依證人黃淑鈺於另案到庭之證述,可證白世昌及原告當初係委託「鄭律師」辦理房地信託過戶相關事宜,並無向被告甲○○借貸款項之意思。由證人黃淑鈺之證述可知白世昌及原告確實有委託「鄭律師」處理房地信託過戶相關事宜,且白世昌之真意皆係要將房地留給未成年子女,又豈會向被告甲○○借貸「巨額利息」之款項,造成債留子孫之情事?又原告名下另間通化街房地,係白世昌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將近80歲老父親共同居住之處所,白世昌又豈會要將該通化街房地換成現金,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老父親遭受流落街頭之風險?蓋被告甲○○自承僅約交付約1500萬元之現金予翁正典(原告仍否認有此事實),1500萬元甚難於台北市再購得與本件光復南路、通化街同樣之房地,白世昌客觀上自無任何將持份換購為現金之必要,故白世昌與被告甲○○並無可能有任何借貸之合意,也無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任何款項,原告更無可能簽立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款協議書,皆係遭冒充鄭律師之翁正典所詐騙。

㈨原告不僅已否認被告所提出載有前手暨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其形式上真正,並聲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識,從白世昌之相關銀行存摺紀錄觀之,可知白世昌實際上並未從被告甲○○處收受任何款項,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須負前開私文書為真正之舉證責任,使其所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即其與白世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具備已交付金錢之特別要件;且被告甲○○於本案及另案中,皆主張僅與白世昌見過一面,後續皆由翁正典處理全部相關事宜,未再與白世昌再見面,白世昌過世後,亦僅有見過原告一面,但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仍由翁正典處理全部相關事宜,復參原告已提出證據指出白世昌當初確實係委託律師辦理不動產信託等相關事宜,目的是將名下之房地留給未成年子女及遺產稅等稅規劃,而非向被告借貸款項,故可知白世昌與被告甲○○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㈩又被告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係在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乙職近十年之久,顯見被告甲○○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非一般對於法律不懂之人,故本案合理推斷應係被告甲○○挾其法律專業,在幕後主導,推由翁正典出面假扮律師實行詐術。否則翁正典如何能在遭通緝,四處躲藏之際,又欠缺專業法律知識之情形下,仍膽敢以律師自居,詐騙被害人白世昌、原告?被告甲○○一再爭執本件並無「鄭子俊律師」之存在,然經黃淑鈺於刑案中之陳述,業已確認白世昌確實有委託「鄭子俊律師」處理房產信託相關事宜,且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確實為翁正典之聲音,業如前述,而全台北僅有一位鄭子俊律師,且未曾受過白世昌或原告之委託,亦有原證11號鄭子俊律師107年7月4日陳報狀可稽,顯見翁正典確實有假冒「鄭子俊律師」前來行騙白世昌及原告。且被告甲○○於本件所提出之主要事證,僅有被證4號的借款協議、本票及簽收條而已,原告就此鄭重否認該被證4號相關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甲○○負起舉證之責,換言之,倘被告甲○○無法證明被證4號相關文件確實為白世昌所親自簽署,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故筆跡鑑定結果若無法確認為白世昌所書寫,被告甲○○即應承受不利益。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869號土地(設定範圍十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10144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800萬元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為大陸籍人士,於87年12月10日與我國人士白世昌先生結婚而成為夫妻,婚後分別於89年及92年陸續生有二名子女白又華及白又銘。白世昌先生於106年4月10日因癌症過世;翁正典先生為原告夫妻之友人,亦為被告之友人。

㈡於103年至105年間,翁正典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約600萬元,經由翁正典提供擔保後被告則同意借款予翁正典,嗣翁正典連同本金及利息均有陸續如期清償予被告,因此被告與翁正典間建立起基本之信任關係。嗣後翁正典遂向被告表示如其友人亦有資金需求的話,是否亦可介紹給被告,翁正典得可藉此從中賺取介紹費用。是於105年4、5月間,翁正典即向被告介紹原告之丈夫即白世昌給被告認識,並向被告表示因白世昌因罹患癌症,自知將不久於人世,斯時其名下就不動產部分,尚有位於台北市○○○路00巷0○0號房地1/2產權(下稱光復南路房地,另1/2產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房地(另1/2產權為白世昌之兄所有)。而因白世昌向翁正典及被告表示原告為大陸人士,結婚來台後即覬覦其財產,當原告得知白世昌罹患癌症恐不久於人世,更係不斷逼迫白世昌將其所有不動產均過戶到原告名下,更將白世昌安泰銀行及郵局帳戶扣留不予歸還也不讓白世昌隨意動支,故白世昌即非常擔心倘名下不動產再落入原告名下,恐無法安度餘生,且一但病逝後,更恐原告即改嫁他人則白家財產將落入外人手中,或原告返回中國大陸而棄兩名子女於不顧。

㈢故在除前揭兩筆不動產尚在白世昌之掌握中尚未遭原告把持時,即欲以瞞著原告而欲就前揭兩筆不動產予以出售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變現,以圖能藉以供自己餘生之用及留給兩名幼年子女。而因白世昌就前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兩筆不動產均僅有1/2產權而難以向銀行借款,且銀行多會要求匯至白世昌名下帳戶,則原告即會知悉而據為已有。因此白世昌遂透過翁正典認識被告說明前情,並欲以前揭其名下兩筆不動產之各1/2產權直接出售予被告求現,或抵押給被告向被告借款(即民間借貸)套現,更要求翁正典及被告均切勿讓原告知悉,否則原告絕對不會同意或會直接將前揭2000萬元予以全數據為己有,且因白世昌名下存摺帳戶均由原告把持,更要求被告及翁正典就2000萬元陸續以現金交付,以避免原告知悉。

㈣據此,被告遂透過翁正典之居中介紹及協助,原係欲直接向白世昌直接購買白世昌名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兩筆不動產之各1/2產權,而曾給付訂金50萬元委由翁正典與,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倘日後無法償還,再將其名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兩筆不動產其各1/2所有權直接抵償給被告,嗣被告仍透過翁正典之介紹及協助,與白世昌就白世昌名下1/2產權之本件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於105年6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白世昌接洽買賣事宜。嗣白世昌仍決定先以抵押借款之方式書與本票、亦就白世昌名下1/2產權之本件系爭房地併同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亦於105年6月27日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嗣後被告並陸續交付白世昌現金共計2000萬元,並均設定抵押予被告完畢,而被告亦就此辦理預告登記,以避免系爭房地因再出售予他人而致白世昌無法依約履行抵償或造成被告行使抵押權之困難。

㈤嗣於105年11月中旬左右,白世昌再透過翁正典向被告表示其應無法償還前2000萬元之欠款本息,故已委託翁正典協助白世昌出售名下各1/2產權之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房地。惟因白世昌無法確定翁正典是否能協助其在白世昌過世前出售完畢,怕屆時如在白世昌過世前來不及出售即會因繼承關係而落入原告手中,故白世昌遂透過翁正典央求被告能先塗銷預告登記,並讓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能先過戶至翁正典友人詹智傑名下再行出售,過戶之費用亦商請被告代為墊付而於日後一併償還,被告慮及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反正均早已設定抵押權故應不致太影響被告之債權保障,且如出售價值夠高的話,白世昌表示亦願給付被告一定之報酬,被告故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並同意白世昌於105年11月24日將光復南路房地及本件系爭房地過戶至翁正典友人詹智傑名下,惟被告為多一個權益之保障,仍要求翁正典及其友人詹智傑於取得前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後,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再次辦理預告登記,以防翁正典或詹智傑予以變賣系爭兩房地。

㈥不料,不知為何,於106年3月間左右,原告得知此事,遂透過翁正典委向被告表示希望能保有白世昌名下前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並承諾願就其丈夫白世昌所積欠被告之2000萬元本息負償還之責,更願意將被告本即登記於其名下之光復南路房地之另1/2再登記抵押權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遂再次塗銷系爭本件系爭房地及光復南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後,而由翁正典之友人詹智傑名下再將白世昌名下光復南路房地及本件系爭房地1/2產權於106年4月26日均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㈦原告為向被告確保原告之前揭還款承諾,更於106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暨本票,更將原告名下光復南路房地1/2產權再提供印鑑證明暨身份證、健保卡等權利證明文件,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確認原被告間之前揭約定並保障被告之前揭債權。嗣被告遂再據此塗銷詹智傑之抵押權。據此,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擔保先前其先夫白世昌所積欠被告之所有欠款。現原告既嗣後否認前情並拒絕返還欠款,並欲藉本件訴訟消減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擔保。

㈧至原告雖否認白世昌生前已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所持理由無非係由因於白世昌生前使用相關銀行帳冊,並未有該1200萬元之收受記錄云云,然白世昌就是怕身為大陸籍且已將可控制之白世昌資產於白世昌患病時全數予以掌握之原告,再將白世昌最後生前之可自行支配之款項予以侵吞霸佔,始要求被告以現金分批給付給白世昌,且被告亦曾親自交付第一筆借款現金予白世昌親自收受,並經白世昌指示日後其餘款項,請被告將借款交翁正典請其轉交白世昌即可。故自然所謂之白世昌名下銀行帳戶並無此筆借款,自屬當然。原告以無銀行紀錄即作為否認白世昌有收受被告給付之借款,況原告並非白世昌本人,又憑何代已過世之白世昌先生主張並末收受款項!?又原告所猜想所謂否認白世昌簽名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應非白世昌所簽名云云,蓋簽名常因疾病、時間、地點、書寫工具乃至於當下環境、心情而有所不同,本屬正常,本即無從因筆跡不同而否認應負之償債義務。縱認非白世昌乃至於原告所親簽,亦本得委請他人代為簽名,且簽名刻意以不用筆順習慣簽名,亦所在多有,故實際上亦均有有無印鑑章用印及印鑑證明,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相關借款文件,均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屬本人才能辦理及提出,故縱非親簽而委請他人代簽,只有相關文件確為白世昌之印鑑章,自足可認白世昌確有向被告借款且確實無收無誤。前既各文件上之白世昌印章,均為白世昌先生之印鑑章,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乃至於其他相關身份證件,非本人親自辦理並親自交付他人而不可。故前揭相關借款文件均係白世昌所簽及蓋用印鑑章,縱非白世昌所簽,亦得委由他人代簽並交付蓋用或直接蓋用印鑑章以為憑證。是以原告無理由否認相關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為白世昌所親簽或授權為之。

㈨更有甚者,原告就其名下即光復南路房地之產權,亦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設定抵押權,眾所周知,亦需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身份證件乃至於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始能辦理,被告又有何能耐能未經原告同意或原本不知情之情形下前取得前揭文件資料印鑑,並辦理所有文件及登記事項完畢!?原告因被告所述有關原告因承諾代其先夫白世昌向被告還款而於取回本件系爭房地之完整權利時,原告同意就其所有之本件系爭房地上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對被告之還款等情,此有原告親自以代理人身份,持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乃至於相關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前揭抵押權之設定,此有該抵押權設定時原告親列為「代理人」而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之登記文件可證。而原告既為辦理該抵押權之代理人,自需親自持所有所需文件至地政機關,經地政機關與原告親自確認相關文件內容後,憑以辦理。故此鐵證實足以證明原告謊稱完全不知情抵押權之設定或未辦理過任何抵押權設定乃至於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本件所列借款云云,確係明顯之說謊,而無足採信。

㈩況黃淑鈺為翁正典之太太,就被告與白世昌乃至於與原告間,就先前之相關之借款及房地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等等,亦有參與,黃淑鈺於刑事到庭應訊時,亦已明白證稱,白世昌先前確曾向黃淑鈺表示關於本件系爭光復南路及通化街房地部分的事情,不要讓原告知道,但不知為何後來原告知道了,就由原告開始與黃淑鈺聯絡,且期間原告還曾致電黃淑鈺表示本件相關房地之設定及過戶等等的事情,均已經辦好了等語,足證本件系爭借款、抵押權之設定乃至於相關房地之移轉登記,白世昌一開始確不想讓原告知道,但原告後來確實已知悉,且從頭至尾就相關之借款、抵押權設定乃至於相關房地之移轉登記,均知之甚詳且同意及參與,且更有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行為。竟均於各案件中謊稱不知,甚至欲藉此脫免其還款義務,實屬無據。白世昌以另案光復南路房地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同期間亦以本件通化街房地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合計共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預扣利息為2分(即年息24%)合計480萬元,及扣除翁正典居中介紹而要求白世昌方面應給付介紹費80萬元,以及扣除白世昌需支付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房地過戶等規費共計5萬6仟元,故被告實際上實際需交付被告白世昌1434萬4仟元(計算式:0000-000-00-0.6=1434.4)。其中480萬元為利息之預扣,80萬元為白世昌支付翁正典之介紹費,5萬6仟元則為辦理抵押權等設定及房地過戶之相關規費。而借款之交付過程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白世昌原本欲出售前揭兩房地予被告以換取現金,故先前被告已於105年6月16日先提領50萬元後於被告之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給付翁正典當作斡旋金,嗣後白世昌方面決定不予出售而以前揭兩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等方式向被告借款,並要求被告先能給付頭期借款100萬元,白世昌再將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資料提供予翁正典轉被告進行相關之設定,故被告斯時人在國外,遂於105年6月22日先匯款至友人帳戶50萬元,再請友人於被告之辦公處所交付翁正典,合計100萬元均由翁正典轉交白世昌,並經白世昌交付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收到借款100萬元之簽收條予被告收執。

⑵嗣被告再於105年6月28日,先向友人調借200萬元現金,由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於通化街一家便利超商當面交付予白世昌200萬元,並由白世昌當面交付已收到借款300萬元(因雙方同意先扣除100萬元之利息)且日期同為105年6月29日之簽收條予被告收執,白世昌並告知被告以後之借款,均請被告以現金交付翁正典即可,並請被告直接將白世昌要給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80萬元及相關移轉設定費用等等,均由被告直接於借款中扣抵支付,白世昌會再將相關收到借款之簽收條交翁正典轉交被告收執確認。

⑶嗣被告再於105年7月1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一併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月1日之300萬元及400萬元簽收條2紙予被告收執(因如前述,雙方同意先扣除利息及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計40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

⑷被告再於105年7月11日至銀行提領27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月11日之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因如前述,因有扣除房地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計3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

⑸被告再於105年7月20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同為105年7月20日之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

⑹被告再於105年8月5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再由翁正典交付日期為105年8月3日之300萬元簽收條予被告收執。原告雖又主張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應如何如何,故被告所提出之簽收條多張且日期各有不同,白世昌既有錢需要,為何讓被告分期交付,顯與常情不符,並進而主張簽收條並非為真云云,惟白世昌之借款緣由及經過事實均實實在在且符合常情,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又如同民眾向銀行借款乃至於民間借款,當然都有陸續請求交付借款之情事,何來所謂必是一次交付,除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民間借貸常情外,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一再迴避另以自行假設之「常情」作為否認被告所述事實之真正,更顯原告主張之無稽。至於有關白世昌為怕遭原告侵奪財產而要求以現金交付且不讓原告知悉云云,均業如被告前述,白世昌如何存放或使用所借款項,被告當然無權過問,又白世昌有此考慮,故本不會存入銀行或存放家中而讓原告輕易知悉,況且原告亦自承白世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給詹智傑事先並不知情,如此重大事情白世昌沒打算告知原告,更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白世昌從頭到尾根本不想讓原告知悉更不想告知原告所受領的借款藏於或用於何處。又被告暨從無假冒律師或偽造任何文件,且被告確係交付上千萬元之款項,迄今未取得任何利益及還款,反觀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房也之所有權,現為完全脫免罪責而嗣後提出諸多不實訟爭以圖脫免還款責任。至於翁正典在與原告乃至於先前白世昌先前私下係以何種方式洽談,甚至於有無如原告所稱以「借冒律師」名義,此乃屬原告方面與翁正典間之關係及問題,自與被告無涉,更無從據此否認白世昌業已取得借款並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及簽署相關文件,以及原告知悉且同意後更曾由原告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抵押權之事實。況如被告先前所述,所謂「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乙節,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原告所提文件亦經被告否認為翁正典所撰擬或提出或簽名用印,故所謂「翁正典假冒鄭子俊律師」乙節迄今只有原告一人片面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產轉讓同意書、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鄭子俊律師聲明書、白世昌銀行存摺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翁正典刑事判決、鄭子俊律師陳報狀、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照片、筆錄、開庭通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病歷摘要、LINE對話紀錄、筆錄、全球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卷1第17-49頁、第219-259頁、第427-465頁,卷2第11-23頁、第135-164頁、第221頁、第296-308頁、第396-44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原告全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翁正典簽發之50萬元領據及切結書、光復南路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通化街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光復南路房地之異動索引、通化街房地之異動索引、兩造簽訂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光復南路房地之登記謄本、通化街房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文件、筆錄、存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錄音檔案目錄、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利息之訊息截圖暨金額整理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卷1第75-139頁、第179-197頁、第277頁,卷2第183-192頁、第203-21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世昌並未向被告借款,以此主張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究有無交付借款予白世昌?被告抗辯白世昌業已簽收確認收訖借款,以此主張其與白世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簽收條上記載之簽名並非白世昌親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所明文規定。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是。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白世昌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見解,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與白世昌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而依被告主張其已經將款項交付予白世昌之事實,係以其所取得白世昌具名之7張簽收條作為證明,而被告所提出7張簽收條之日期金額分別如下:(就系爭通化街房地之借款800萬元部分,被告係主張為編號①④⑤部分,卷1第100-102頁,其餘②③⑥⑦部分為光復南路房地部分之款項,非屬本件爭執範圍)

①105年6月24日金額100萬元(卷1第100頁)。

②105年6月29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88頁)。

③105年7月1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89頁)。

④105年7月1日金額400萬元(卷1第101頁)。

⑤105年7月11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102頁)。

⑥105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90頁)。

⑦105年8月3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91頁)。

⑧因此,依照簽收單金額,總額為2000萬元,而就系爭借款部分①④⑤部分,則為800萬元(100+400+300)。

㈣就上揭簽收條款項,被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之流程乃為:

①105年6月24日金額1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提領50萬元交付翁正典,另於105年6月22日先匯款至友人帳戶50萬元,再請友人於被告之辦公處所交付翁正典,合計100萬元。

②105年6月29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於通化街一家便利超商當面交付予白世昌200萬元。

③105年7月1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

④105年7月1日金額400萬元部分,被告係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等語(卷2第334頁),而此筆款項交付之過程,與上述③之款項相同,且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乃係支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等語,因此,被告是否於105年7月1日交付金額400萬元之部分,依照被告前述主張內容,其並未陳明取得款項、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及論述,是就被告主張105年7月1日金額400萬元之部分,並無從遽以採據,應可確定。

⑤105年7月11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銀行提領27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

⑥105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至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

⑦105年8月3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5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

⑧因此,依照被告前揭主張,被告就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之部分,合計交付金額為1470萬元,而就本件通化街房地之①④⑤部分,其所提領交付之金額,合計670萬元,且均交付予翁正典,並非交付予白世昌,應可確定。

㈤再就被告主張本件借款應支付之利息、規費及支付翁正典介紹費部分,被告係主張略以:「白世昌以另案光復南路房地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同期間亦以本件通化街房地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合計共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預扣利息為2分(即年息24%)合計480萬元,及扣除翁正典居中介紹而要求白世昌方面應給付介紹費80萬元,以及扣除白世昌需支付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房地過戶等規費共計5萬6仟元,故被告實際上實際需交付被告白世昌1434萬8仟元…實際交付予白世昌之款項應計為1520萬元」(卷2第333頁),則:

①利息部分:被告主張光復南路房地及通化街房地合計20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預扣利息為2分(即年息24%),並預扣年息合計480萬元(卷2第333頁)。

②規費部分:被告主張光復南路房地及通化街房地相關抵押權設定、房地過戶等規費共計支付56,000元(卷2第333頁)。

③介紹費部分:被告主張其於本件共支付翁正典介紹費80萬元(卷2第333頁),但是被告就簽收條編號④之400萬元部分,亦主張「雙方同意先扣除利息及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計40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等語(卷2第334頁),而就簽收條編號⑤之300萬元部分,復主張「扣除房地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計3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等語(卷2第335頁),是就介紹費之金額部分,被告先後主張為80萬元、合計400萬元、30萬元,前後並不一致,但不論所主張之金額多寡,在扣除利息480萬元及規費56,000元之後,即已經超過簽收條編號④之400萬元、簽收條編號⑤之300萬元,被告主張之計算,顯有矛盾之情,是就介紹費部分,被告主張之金額及提領交付之過程,並非一致,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遽以採據,應可確定。

④因此,就被告所主張白世昌應該支付之利息、規費、介紹費之部分,利息為480萬元、規費為56,000元、介紹費為80萬元(無論係80萬元、400萬元或30萬元),均屬無據。

㈥依照前述,依照被告之主張及證據為計算,就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之部分,合計交付金額為1470萬元,而就本件通化街房地部分,合計交付金額為670萬元,且被告係將所有款項交付予翁正典,但是:

⑴就被告所主張:「④105年7月1日金額400萬元部分」、「共支付翁正典介紹費80萬元」、「扣除利息及過戶、設定抵押權、介紹費計400萬元」、「扣除房地過戶、設定抵押權及介紹費計30萬元」之部分,其並未陳明取得款項、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有主張金額及提領交付之過程錯誤之情形,詳如前述。

⑵就帳面金額計算以觀,①就本件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之總額為2000萬元(系爭通化街部分為800萬元),②而被告所主張有實際領款及交付予翁正典之部分,共交付1470萬元(系爭通化街部分為670萬元),③再扣除利息480萬元、規費為56,000元,以及介紹費(80萬元、合計400萬元或30萬元)之後,金額均非2000萬元,亦即:⑴若介紹費為80萬元,計算上交付金額為2035.6萬元;⑵若以利息及過戶、設定抵押權、介紹費計400萬元,計算上交付金額為1870萬元;⑶若介紹費為30萬元,計算上交付金額為1985.6萬元,因此,被告是否已經交付總額為2000萬元(系爭通化街部分為800萬元),並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作為證明,是被告即應就其交付款項為舉證。

⑶況被告係將款項全數交付予翁正典,但是,翁正典究有無經授權得以代白世昌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且翁正典是否確有將670萬元借款交付予白世昌,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尤其,本件翁正典係冒用「鄭子俊律師」之名義為之,則被告是否取得白世昌授權「鄭子俊律師」代為受取款項之授權,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⑷再者,被告於借款流程中,先後主張本件翁正典之介紹費為80萬元(卷2第333頁)、合計400萬元、30萬元(卷2第334、335頁),是本件翁正典介紹費之金額究為多少,已有前後主張不一之情形,而且,依照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簽收條之記載,其上均未記載支付翁正典之介紹費金額(或應記載「鄭子俊律師」之介紹費),則被告主張本件應該支付翁正典之介紹費400萬元、30萬元或80萬元,是否有所依據,已非無疑。

⑸尤其,若介紹費以80萬元、30萬元為計算,則被告主張之利息、規費及介紹費合計分別為5,656,000元、5,156,000元,亦與被告所主張簽收條編號④之400萬元為介紹費之主張有間,是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多寡,即堪容疑。

⑹從而,被告雖以其所提出之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作為借款契約之約定,以及其已經交付借款金額之證明,但是,該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已有有上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縱使認為2份借款契約書確為真實(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收條是否為白世昌簽名之部分,原告尚有爭執),但是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借款交付予白世昌,尚難認為被告所主張800萬元借款債權確已存在,應可確定。

㈦況且,就系爭通化街房地之借款8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均皆係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現金交予翁正典受領,而800萬元之金額甚鉅,卻均以現金交付,顯然有違常情,且就現金清點確認以及安全性以觀,並未據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明,況且,本件2份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800萬元,簽署日期皆為105年6月27日,並第2條記載「借貸期限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期限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清償」等語,是其乃記載借款日期即為105年6月27日,則被告即應於105年6月27日交付款項,方與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相吻合,但依照被告所提出簽收條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1日、7月1日、7月11日、7月20日、8月3日,期間間隔將近2個月,而為何遲延付款,並未據被告調出證據以為證明,亦與常情相違背,況且,就借款利息之部分以觀,依照被告主張簽收條日期,其借款期限顯然未達借款1年之期限,但被告卻仍主張以1年期限計算利息,並於遲延付款之時為預扣,亦與常理相違背,是原告主張:縱使確有借貸款項之需求,在已經簽立借款契約及開立本票之情況下,豈會不要求被告一次交付相關款項,而讓被告甲○○分期交付借款,顯與一般常理未合,顯見系爭簽收條之記載並非為真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則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簽收條,並無從作為被告付款之證明,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簽收條,既無從作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且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將借款交付白世昌,則白世昌與被告間究有無消費借貸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自非無疑;則原告主張白世昌與被告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因白世昌已經過世,不會再成立新借貸關係,並以此主張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10144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不存在,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