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 號
- 原告
- 寅○○○即丙○
- 原告
- 辛○○即丙○○之
- 原告
- 卯○○即丙○○之
- 原告
- 丑○○即丙○○之
- 原告
- 癸○○即丙○○之
- 原告
- 子○○即丙○○之
- 原告
- 壬○○即丙○○之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克明 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坤棠 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 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瑄 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 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翔宇 律師
郭睦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嗣後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追加依78年12月28日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復於95年3 月2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12月5 日死亡,原告寅○○○、辛○○、卯○○、丑○○、癸○○、子○○、壬○○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寅○○○等7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辛○○、寅○○○、卯○○、丑○○、癸○○、子○○、壬○○等分別於96年1 月23日及93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95年8 月2日具狀主張丁○○、廖景燦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595 、596 、597 、598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庚○○受讓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並與己○○、丁○○簽立協議書等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告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90號偵查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若原告主張為真,己○○等人亦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涉有犯罪嫌疑,並不在得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原告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刑事案件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或者該刑事訴訟未解決之前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或難於判斷,其前開主張自難採認。況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44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己○○於75年7 月8 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紙,將系爭4 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87 萬之價格出賣予丙○○,並約明待政府農業政策條例修正後可辦理產權登記時,保證全力配合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頃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間修正施行,丙○○雖無自耕能力,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己○○辦理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丙○○起訴請求己○○辦理移轉登記,經鈞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判決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 年 度台上子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詎被告2 人與己○○、訴外人丁○○勾串,以系爭土地為丁○○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500 萬元之虛偽抵押權,嗣被告庚○○自丁○○受讓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企圖阻止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明知丙○○對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獲二審勝訴判決,且被告庚○○因前開虛偽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丙○○於93年5 月間對被告庚○○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書狀內容復已敘明前開情狀,被告庚○○竟為達損害丙○○債權之目的,於93年6 月24日先與己○○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再於93年8 月2 日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更於93年8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93年8 月31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令丙○○不及為假處分之保全,使債權實現益形困難。
㈢、被告乙○○前於76年1 月22日曾與己○○簽具切結書,斯時即知己○○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協定,且己○○並承諾不再轉賣,否則被告乙○○及己○○願負法律責任,又被告2 人於丙○○與己○○間之上開訴訟前之78年12月28日亦均承諾己○○應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並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2 紙為證,是被告乙○○自始居中操縱上述虛偽買賣及為己○○等脫產事宜,明知此一情狀,先後為己○○辦理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夫妻贈與之方式逃避丙○○之追索,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渠等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夫妻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合意均為無效,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對己○○之債權,致原告無法請求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對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於89年2 月即因條件成就而屆至,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是己○○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例意旨,丙○○自得代位己○○行使所有權排除該虛偽所有權移轉所致之侵害,請求回復原狀,訴請塗銷被告庚○○與己○○間及與被告乙○○間前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己○○。
㈣、原告除依前述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權基礎外,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2 人履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3 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再據系爭切結書第1 條後段所載,己○○既有違約情事,被告2 人復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依約自應負塗銷其先後自己○○處受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茲就被告2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乙節,臚陳理由如下:
1、查被告夫妻2 人自72年起即與己○○及訴外人辰○○兄弟有密切金錢往來,尤其原告90年起與己○○及訴外人景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涉訟以來,舉凡書狀撰寫,委任律師及訴訟攻防均由被告夫婦2 人為己○○操盤,每次開庭時被告乙○○亦均會到場,又早在90年3 月間被告夫婦便開始利用丁○○為己○○設定虛偽抵押權,旋即以抵押權讓與方式由被告庚○○取得系爭抵押權,再持以行使抵押權拍賣己○○所有系爭土地,企圖阻止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新火取得所有權,被告乙○○更代被告庚○○申請閱上述卷宗,足見被告乙○○對本件原委甚為瞭解,嗣見張新火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且於該訴訟眼見將獲不利判決,被告2 人索性自行塗銷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故被告庚○○名義上與己○○買賣系爭土地,不但可謂未支付分文,被告乙○○以贈與為名,更是分文未付即輕易取得公告現值逾一千萬元之系爭土地,而這一切均在丙○○起訴請求己○○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生,渠等為達侵害丙○○對己○○之債權以圖謀取不當利益之手段,灼然至明。
2、丁○○與己○○等間於90年3 月19日辦理之抵押設定係為幫助己○○逃避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新火追索之虛偽設定抵押權,實則渠等間根本無買賣關係存在:
⑴、丁○○於90年間只是一名挖土機工人,根本無資力也無任何購買土地之動機,何有可能無故買地?何況90年2 、3 月間丙○○早已與己○○為履行土地過戶契約乙事協商多次,並因丁○○以挖土機幫助己○○在系爭土地上施工而找來當地警察及友人加以阻止,始未再施工,丁○○於其時既明知系爭土地有嚴重糾紛,又為何敢立即出資50萬元買受?
⑵、系爭土地於90年3 月19日既有被告乙○○之租約存在(係為阻止拍賣訂立之假租約,長達15年),另有訴外人胡順昌設定35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丁○○當場支付50萬元之訂金,並預期於90年6 月19日第1 期款交付前需除去租約及塗銷胡順昌抵押權登記,然期限屆至,丁○○竟不積極催討,也未積極向己○○求償或要求解約,坐令土地無法使用,並未收分文之賠償即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庚○○?顯不合常理。丁○○於立約時既已知悉上開情事,顯可見己○○無法履約之風險甚高,何以未就此於第一期款交付時如未能處理應如何履行預為約定?在在不合常理。
⑶、由鈞院調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90號及95年度偵字第18447 號卷宗卷內,丁○○、被告乙○○、己○○等人之陳述互相勾稽足可證明渠等確有勾串偽作買賣契約等情事。再觀諸丁○○於鈞院作證時不僅證詞相互矛盾,且竟不知有系爭虛偽4,500 萬元抵押權存在,而是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醒之後始配合稱有,其間詐偽灼然甚明,況不論丁○○與己○○等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就被告等間之詐偽行為亦應無影響。
3、被告庚○○與丁○○間之抵押權讓與行為顯屬無效,被告庚○○與己○○之買賣更是虛偽,顯為被告乙○○夫妻等人勾串詐偽之協議:
⑴、丁○○與己○○間根本無買賣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告庚○○自無從受讓其契約移轉,再者,己○○擁有之系爭土地上斯時僅有35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負擔,價值不少,苟原確有出賣土地予丁○○之計劃,勢必為圖獲取金錢週轉之機會,如何可能輕易拿來供被告乙○○夫妻抵債?又既有系爭土地抵債,何以被告2 人復持己○○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行使權利,此分明是逃避原告之被繼承人丙○○追索之行為,其間勾串詐偽之情甚明。
⑵、己○○與被告庚○○、丁○○3 人間於91年9 月10日就系爭土地協議買賣之過程,其內容明顯不實,非有讓與真意,己○○在協議當時即應辦理過戶才合乎經驗法則,且當時以土地抵債過戶對被告庚○○絕對較有利(扣除胡順昌350 萬元之抵押權,至少清償3,000 多萬債務),但己○○卻只協助辦理丁○○之抵押權移轉,虛晃一招,否認己○○積欠被告2 人款項為真,若其間借貸為真,以此鉅額借款,豈有不要求己○○於被告開立之支票上背書或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且竟以訴外人甲○○為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理,再者被告庚○○(紅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百貨負責人)曾於82年底向訴外人戊○○(景榮建設公司負責人)購買遠東大樓,渠等間當有資金往來,借貸一事顯為被告虛構。又渠等確於己○○與丙○○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敗訴後之93年8 月始大張旗鼓辦理過戶,期間均不催討或行使權利,如果不是在觀察其與丙○○間正在進行之系爭土地訴訟結果及準備脫產,何以作出如此不尋常舉動?
㈤、並聲明:1.被告庚○○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月12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298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乙○○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8 月31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4467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若欲代位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必先舉證土地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不存在或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且應舉證證明被告2 人究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及證據?又致造成原告何等之損害?原告主張塗銷己○○與被告庚○○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為何?原告主張塗銷被告2 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又為何?系爭土地係被告庚○○於90年間,以4,100 多萬元之相當代價(債權)向己○○所購買,復於93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過予被告乙○○,核無任何不法虛偽之處,且被告庚○○與原告同為債權人地位,依債權平等原則,其主張塗銷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另原告固曾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本票2 紙主張被告應履行塗銷所有權登記義務等情,但原告與己○○間就系爭土地之糾葛本與被告2 人無涉,被告等豈有可能簽立內容如此離譜之系爭切結書及開立金額高達3,000 多萬元本票予丙○○,又撰擬系爭切結書之人何以未卜先知,知悉系爭土地日後將由被告設立抵押權等?況被告2 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上被告2 人之姓名筆跡為真正,此並經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95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3490 號鑑定,證明確係屬他人偽造冒簽,非出自2 人之親筆,核已無法證明上揭事實,更遑推論「庚○○與己○○間買賣行為無效」此一待證事實。
㈡、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系爭切結書上「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該內容根本不實,亦與被告庚○○無涉,縱令其內容屬實,尚不足證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又原告在系爭切結書經證實為偽造後一再藉詞推諉提出上述2 紙本票原本,復在本件結案前提出原證26切結書及原證27承諾書,顯可認均為偽造意欲延滯訴訟。另遍觀全卷原告所提之資料,全無針對「庚○○與乙○○間贈與行為無效」此一事實之證據,顯見原告就前揭事實均未能充份舉證,益證渠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又本件縱使果如原告所稱其先向己○○買受系爭土地,惟僅屬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並非法所不許,縱後買受人知悉某筆土地業已出賣他人之事實,與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被告等既已合法登記,則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知情渠與己○○間之買賣情事,更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何不法之行為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且丙○○前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罪,雖因丙○○死亡而由桃園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該判決之內容已明確認定丙○○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其找來所謂之契約見證人吳俊傑至法院作證,謊稱丙○○偽造之文書為真,亦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㈢、己○○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0年間廖君擬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丁○○,雙方曾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擔保履行買賣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在案。茲因己○○曾積欠被告2 人款項、擬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乃於91年9 月10日與丁○○及己○○三方共同簽立「土地買賣讓與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庚○○自丁○○處受讓丁○○與廖君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抵押權,亦即買受人由丁○○變成被告庚○○,由被告庚○○依原來之買賣契約條件,以41,676,900元之價格向廖君購買系爭土地。又廖君自82年間陸續積欠被告夫婦至少3,000 多萬元、加上利息,至少亦有4,000 多萬元,是被告庚○○與廖君約定以廖君先前積欠被告夫婦之款項作為抵償,被告夫婦相關款項之支出情形如下:①82年12月20日己○○與戊○○曾共同向被告夫婦借貸3,000萬元,被告乙○○業已將全部借貸款項給付予廖君指定之人,至88年間雙方結算利息後、廖君欠款總計為37,807,270元。②90年12月5 日己○○又向被告夫婦借貸7,463,285 元,由被告乙○○開立支票予廖君經廖君兌現,計利息後廖君共欠款780 萬元,以上廖君積欠被告夫婦共計45,607,270 元,扣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1,676,900元後,廖君尚積欠被告夫婦3,930,370 元,是被告庚○○與廖君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乃為真實、且有高達四千多萬元之對價支出,豈容原告一再空言誣指前開買賣有何虛假之情事。
㈣、原告自知無法舉證被告等有何不法虛偽之情事,前曾以本件為虛偽買賣理由向被告等及己○○、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幸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兩次過戶手續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而將被告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有關己○○與丁○○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己○○、丁○○及被告庚○○3 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均係由代書黃慧琳經手相關文件,其業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丁○○確有交付50萬元訂金予己○○,以及前開人等簽立該兩份契約書之過程事實,足證被告等並無涉及不法。系爭土地上4,500 萬元抵押權是擔保整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擔保50萬元之訂金,故丁○○認為該4,500 萬元抵押權並非訂金50萬元之相對應擔保。經進一步明確詢問,丁○○自然肯定此事,且與其刑事偵查之證言相符,洵為可信,又丁○○復證稱:其沒有直接跟己○○談過此事,此與丁○○於刑事庭時稱:其有要求乙○○轉告己○○解約兩者間並無矛盾。另丁○○亦於同日證述知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乙○○等語。原告主張丁○○不知租約、抵押權之存在及是否向己○○表示不願再購買系爭土地說法不一云云,顯係刻意斷章取義。再者,有關被告乙○○與己○○間之租約情形,廖君與被告乙○○在刑事偵查庭之說法大致吻合。
㈤、己○○當天雖有拿出土地權狀、身份證、印章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給代書黃慧琳辦理抵押權移轉驗證簽約等事宜,惟依照91年9 月間被告庚○○與己○○談妥之內容,是以己○○等先前之欠款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付,由被告庚○○直接受讓買受人丁○○之一切合約權利義務,以了結己○○等多年之債務,又縱以系爭土地抵償後,己○○及戊○○2人尚仍積欠被告庚○○3,930,370 元。是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庚○○要無可能再自行拿出300 多萬元之款項額外為己○○塗銷胡順昌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而是由被告庚○○受讓丁○○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作為買賣履約之擔保。己○○依約必須自行塗銷第一順位3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將結算後尚欠庚○○3,930,370 元借款簽立本票,並使戊○○一併簽名於本票上簽名外,10日內再拿出權狀另行辦理過戶,惟廖君嗣後將權狀交付給戊○○保管後(因系爭土地屬廖氏家族財產),戊○○便不願配合辦理過戶及簽立本票,原告片面懷疑被告庚○○與己○○之約定有何不實云云,顯無理由。
㈥、被告乙○○與景隆公司負責人己○○為舊識,丙○○曾於與景隆公司間之訴訟中,提出偽造不實之款項借用證(鈞院90年重訴字第343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61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一、二審均敗訴);丙○○也以相同之偽造手法,偽造不實之款項借用證於被告庚○○夫婦所有之紅陽百貨公司涉訟中(鈞院90年重訴字第236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又因景隆公司與紅陽百貨公司之房屋為同一大樓之上下層,均遭丙○○以偽造之款項借用證所困擾涉訟,從而被告乙○○為自身之權益與景隆公司相互支援共同對抗丙○○,惟前開事實均與本件之訴訟無涉,何來侵權行為?原告稱渠與己○○及景隆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訴訟係由被告「操盤」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庚○○為保障自身權義並瞭解案件進度,委請配偶即被告乙○○前往閱拍賣系爭土地卷宗,亦符常情。另丁○○是專門承攬工程之包商,並非原告所言之挖土機工人,且據悉,丁○○當時係與他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欲作為投資之用,並非丁○○一人所欲購買,原告胡亂揣測之說法,實不足採。己○○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乃存在於其等2 人之間,並非外人所能知悉,丁○○雖曾受己○○之委託協助其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惟丁○○當時並未聽聞己○○與丙○○間有何糾紛。
㈦、丁○○與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乙○○租約及其上胡順昌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故雙方乃於90年3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待己○○與乙○○之土地租約解除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時,丁○○始需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總價之30﹪)予己○○,除此之外,並同時於該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雙方為確實履行買賣契約順利,己○○並提供系爭土地為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買賣,如己○○違約,可依該契約書第13條違約條款處理,並無原告所稱不合理之處。據此可知,該契約書已就出賣人己○○之履約有相當規範措施。但己○○於簽約後,並未即時依約除去與被告乙○○之租約及胡順昌之抵押權,嗣後己○○一再延後履約之事,因事隔多時,丁○○亦不願再投資系爭土地,適逢己○○擬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庚○○作為抵償,三方乃於91年間簽立土地買賣讓與約定書,結束丁○○與己○○間之合約,原告謂丁○○竟無任何催討行動,亦未於合約中預為約定己○○違約處理方式云云,應有誤會。
㈧、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付款證明,被告不僅已提出經兌現之6紙支票在案,且復提出88年間己○○等與被告庚○○結算後所簽立面額為37,807,270元之本票,前開本票曾於91年間經法院裁定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被證7) ,更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己○○開立本票予庚○○之事並非虛假,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4 年多前即取得債款證明。而被告庚○○係因債務人己○○除未依約將結算後尚欠庚○○3,930,370 元借款之本票交由戊○○簽名,亦未於簽約後10日內交出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更未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等,被告庚○○為免權益受損,僅得先取得本票裁定,惟此並不妨礙廖、魏2 人間之合約關係,被告庚○○係待廖君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將本票返還予己○○,原告主張庚○○與己○○既約定以欠款抵償買賣價金,則欠款憑證於抵銷時自然應交還己○○云云,不足為信。
㈨、己○○向庚○○借款時確實指定受款人為甲○○,依民間金錢往來習慣,借款人指定其他受款人以達縮短給付之便,實不足為奇。而被告庚○○所屬之訴外人紅陽百貨雖確曾向訴外人景榮股份有限公司收購遠東大樓,惟該件價金之支付係另經紅陽百貨開具支票,有95年8 月3 日答辯狀附件2 之支票可憑,是被證6 有關被告之支出付款證明確為當年與己○○間之借款無誤,並非購買遠東大樓價金。又被告乙○○夫婦早年從商且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經濟狀況相當良好;舉例而言,被告乙○○曾於79年間以7,400 多萬元之價金向他人購買桃園縣平鎮鄉之3 筆土地,該3 筆土地目前仍在被告乙○○名下,其上未有任何銀行貸款,且價值不斐;另依其新竹中小企銀中壢分行82年間存款明細(部分資產),亦隨時有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之資金款項存放。又依被告庚○○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82年間存款明細(部分資產),亦隨時有數百萬元之資金款項存放,故被告2 人確有資力借款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於75年7 月8 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紙,將系爭4 筆土地出賣予丙○○,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丙○○起訴請求己○○移轉所有權,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判決丙○○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分別駁回己○○之上訴而確定。
㈡、丙○○曾以己○○與丁○○共同偽造系爭4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於91年再與被告庚○○共同偽造土地買賣讓與契約書為由,對己○○、丁○○及被告2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447 號不起訴確定。
㈢、訴外人吳俊傑曾因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中(原告為丙○○、被告為胡順昌,嗣經撤回終結)經傳喚為證人,對於該案原告丙○○所提出用以證明己○○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上設定予胡順昌之抵押權不存在之承諾書及本票1 張,虛偽證稱:當日簽立該承諾書及本票時伊亦在場,己○○與胡順昌確於當日在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而其亦於該承諾書見證人攔簽名捺印等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嗣後因死亡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吳俊傑則因偽證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
㈣、張新火於93年5 月間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庚○○就其受讓自丁○○之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4,500 萬元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案件受理,嗣經張新火撤回訴訟終結。
㈤、系爭4 筆土地原均為己○○所有,其中596 、597 、598 地號土地於74年11月1 日為胡順昌設定權利價值35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前述3 筆土地連同595 地號土地於90年3 月21日為丁○○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91年9 月11日被告庚○○自丁○○處受讓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胡順昌及被告庚○○分別於92年3 月13日、同年9 月9 日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胡順昌、被告庚○○撤回強制執行後之93年8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而於同年月31日再因贈與登記予被告乙○○。
㈥、系爭切結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5年1月1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3490 號,本院卷一第262 頁):切結書上被告2人之簽名筆跡有可能為描摹之字跡,且應分別出自於不同人之手筆。
四、本件爭執之點:
㈠、被告庚○○於90年間,以41,676,900元之代價(債權)自己○○受讓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㈡、被告庚○○於93年8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有效?
㈢、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第887 號、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己○○與丁○○間、被告庚○○與己○○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被告庚○○與丁○○間之抵押權讓與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己○○與丁○○間前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丁○○並無資力,且其明知被告乙○○就系爭4 筆土地有長達15年之租約,而胡順昌並就其中3 筆土地設定35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無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動機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而:
⑴、原告就丁○○之資力狀況如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尚難單憑原告片面所言認定丁○○個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4筆土地,且己○○為出售係爭土地予丁○○,而向連某收取50萬元訂金,嗣後因被告庚○○承受丁○○之抵押權及買賣契約,丁○○便自己○○處取回前開款項之事實,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可憑,並經丁○○於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47 號案件偵查中供陳無訛,核與證人即前開買賣事件承辦代書黃慧琳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47 號偵查案件95年12月19日筆錄),足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 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實。
⑵、原告雖又質疑丁○○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胡順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乙○○租約,為何仍購買該土地,然己○○與丁○○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即已約定,定約時丁○○僅支付50萬元,90年6 月19日前己○○塗銷胡順昌之抵押權及解除與被告乙○○租約,丁○○始支付總價款30﹪;90年8 月19日前己○○應取得完稅證明及過戶文件,丁○○再支付總價款50﹪;過戶完畢後丁○○始支付剩餘款項。依該契約第13條,若己○○有違約情事,除應將已收款項退還丁○○外,並應賠償與所付款項同額之損害。是前開抵押權及租約既非不能排除,丁○○於簽約時並未忽略原告所指前開契約未能履行之風險,並已針對各該風險約定契約未能履行之賠償條件,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保障,自難認其購買系爭4 筆土地有何違於常情之處。
2、原告又主張被告庚○○與己○○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被告庚○○與丁○○間之抵押權讓與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而: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丁○○與己○○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為前提,認被告庚○○無從受讓丁○○之契約地位;己○○既欲出售系爭土地圖利,當無可能以之抵債;己○○既與被告約定以系爭4 筆土地抵債,被告2 人無由再持己○○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等為其論據。經查:
①、己○○與丁○○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即有自丁○○受讓系爭4 筆土地之抵押權及繼受系爭4 筆土地買賣契約地位之可能。又己○○與戊○○於82年12月20日向被告乙○○、庚○○借款3,000 萬,被告乙○○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號A0000000 至A0000000 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2207-4號支票6 張支付前開借款,並指明受款人為甲○○,有借據1 紙及支票6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第313 頁),嗣因己○○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所以雙方於88年12月31日就前開借款結算利息,計算結果己○○積欠被告37,807,270元,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為擔保,被告庚○○遂於91年10月間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事實,亦有上開本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44152 號民事裁定各1 紙附卷足稽。此外,被告乙○○又於90年11月30日再借予被告己○○780 萬元,預扣利息之後,被告乙○○簽發7,463,285 元指定受款人為己○○之支票支付該筆借款,該支票於90年12月5 日提示兌現,被告己○○則於同日簽發面額78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乙○○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亦有上開支票及本票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7至第319 頁),准此,己○○與被告庚○○就系爭4 筆土地買賣之前,己○○至少積欠被告庚○○45,607,270元,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己○○與被告庚○○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係以被告庚○○前開債權抵償土地買賣之價金,洵非無據。原告主張己○○欲出售系爭4 筆土地,無由以該土地抵債云云,應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己○○與被告庚○○之間前開債權既然屬實,其等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與己○○、丁○○就同一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復無不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買賣於雙方當事人間有何明顯之不利益存在,自難單以其等係約定以既有之債權抵沖價金,即認其買賣有何不實。
②、又己○○所簽發面額37,807,270元之本票本係作為己○○與被告庚○○間同額債權之擔保,其等雖約定以系爭4 筆土地之價金抵償被告庚○○對於己○○含前開債權在內之41,676,900 元 債權,然己○○於買賣契約定立(91年9 月10日)後,並未於約定期限(簽約後10日)履行塗銷第一順位350萬元之抵押權、使戊○○於面額3,930,370 元本票上簽名、拿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等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己○○確實於93年6 月18日及93年8 月12日始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卷一第42頁)、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62、63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可證(系爭4 筆土地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庚○○為保障其權利,於未受移轉登記前,於91年10月22日依法以前開面額37,807,270元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與常情並不相違,原告主張被告庚○○與己○○約定以該筆債款抵償卻又以供抵償債權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情理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己○○在協議當時即應辦理過戶才合乎經驗法則,且若其間借貸為真,應要求己○○於被告開立之支票上背書或提供不動產作擔保,然己○○卻以甲○○為受款人,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查系爭4 筆土地未能於買賣契約簽定後即時辦理過戶,係因賣方己○○方面之拖延所致,已如前述,誠如丙○○與己○○間就系爭4 筆土地定有買賣契約,即便己○○遲遲未能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難據以認定其2 人間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是亦難單以己○○未即時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認其等之買賣契約有何不實,況被告庚○○既已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有4,500 萬元抵押權,且就系爭37,807,270元債權有使己○○簽發本票為擔保,並據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本,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足夠之擔保,自不必然需要要求己○○於被告開立之支票上背書或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前開借款予己○○之證明係被告庚○○於82年底向戊○○購買遠東大樓之資金往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己○○與被告庚○○間借款指定第三人為受款人之事實,於前開借據中既已載明,且難謂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自亦不得以之認為該等資金往來係屬虛偽。
⑶、被告庚○○承受丁○○、己○○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以系爭4 筆土地之價金41,676,900元抵償己○○對於被告庚○○之借款後,己○○尚欠被告庚○○3,930,370 元,己○○遂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憑,且返還被告丁○○訂金5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證己○○、丁○○與被告庚○○間上揭土地買賣關係確屬實情,原告就前開契約之訂定有何虛偽不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3、綜上,己○○與丁○○間、被告庚○○與己○○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被告庚○○與丁○○間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既非通謀須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證明前開契約另有何無效之事由,則被告庚○○於90年間以41,676,900元之代價自己○○受讓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為協助己○○脫產,故與被告庚○○虛偽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丙○○之追索,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渠等間所成立之夫妻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合意均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贈與行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47 號偵查卷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1 紙可憑(均為影本),被告庚○○繼受丁○○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受人地位向己○○購得係爭4 筆土地,其讓與契約並非無效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前開土地之贈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既經合法移轉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庚○○自有權利得以將之贈與其夫即被告乙○○。另佐以被告庚○○於92年間即經長庚紀念醫院及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罹患卵巢癌之事實,亦有該卷所附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足憑,足認被告庚○○為伊財產處分之便利或長遠規劃,將系爭4 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於常情。原告以前開買賣、贈與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㈣、按因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己○○有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己○○為阻其權利實現,先後與丁○○、被告庚○○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嗣並依該契約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嗣後又將之贈與被告乙○○,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經查:縱認原告確實對己○○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然己○○與丁○○之間、被告庚○○與己○○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及被告庚○○與丁○○間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既屬真實,原告未能證明其等係通謀虛偽,故意以簽訂不實之契約書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法,阻礙原告請求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債權之實現,即難認該其頂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據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切結書連同90年度促字第14879 號卷及92年度執字第6390號卷內被告2 人簽名資料及被告乙○○於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被告庚○○於戶政機關之印鑑卡與回收支票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鑑定結果認為切結書上被告乙○○之簽名筆跡有明顯之複筆痕跡,被告庚○○之簽名字跡較為顫抖且滯澀,前開簽名之運筆方式均與本院檢送前開被告2 人字跡書寫自然及流暢之筆法不同,可能為描摹之字跡,且應分別出自於不同人之手筆之事實,有該局95年1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3490 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62 頁),是系爭切結書並不能證明為真正,則原據此切結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己○○與丁○○間、被告庚○○與己○○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及被告庚○○與丁○○間之抵押權讓與、被告2 人之間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切結書亦不能證明為真正,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訴請塗銷被告庚○○與己○○間及與被告乙○○間前開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4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地號:中壢市水│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己○○所有 ││尾段水尾小段 │ │├───────┼────────────────────────────────────┤│ 595 │⒈90年3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丁○○。 ││ │⒉91年9月11日丁○○之抵押權讓與庚○○。 ││ │⒊93年6月18日被告庚○○買受取得。 ││ │⒋93年8月31日被告庚○○贈與被告乙○○。 ││ │⒌93年11月15日查封。 ││ │⒍93年11月25日清償刪除。 │├───────┼────────────────────────────────────┤│ 596 │⒈74年11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胡順昌。 ││ 597 │⒉90年3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丁○○。 ││ 598 │⒊91年9月11日丁○○之抵押權讓與庚○○。 ││ │⒋92年3月13日胡順昌聲請拍賣抵押物(91拍2577、92執6390)。 ││ │⒌92年3月25日查封。 ││ │⒍92年7 月31日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聲││ │ 請人:原告,相對人:胡順昌)。 ││ │⒎92年8月19日原告供擔保提存。 ││ │⒏92年9 月9 日被告魏秀雲聲請拍賣抵押物(含地號595 土地)、(91拍2632、92││ │ 執26828) ,併入92執6390。 ││ │⒐93年4月12日續行拍賣。 ││ │⒑93年5月17日停止執行。 ││ │⒒93年6 月3 日本院以936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 聲請人:原告,相對人庚○○)。 ││ │⒓93年8月2日胡順昌、庚○○聲請撤回執行。 ││ │⒔93年8月11日塗銷查封。 ││ │⒕93年8月12日被告庚○○買受取得。 ││ │⒖93年8月31日被告庚○○贈與被告乙○○。 ││ │⒗93年10月28日因清償塗銷胡順昌抵押權設定。 ││ │⒘93年11月15日查封。 ││ │⒙93年11月25日清償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