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一款已約明待政府農業政策修改,可辦理登記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審認屬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並不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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