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陳雙適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關係」,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請求確認股東之身分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三0七頁),並非確認股權額數存在多寡之財產權。因之,本件自應以身分關係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合先指明。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之,於五十年間拋棄繼承時,應踐行於知悉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五十年四月四日以五十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宣告陳炘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此判決書正本於五十年八月十九日由書記官製作完成,有該民事判決書及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之二七頁、本院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是該民事判決書確定日期最快為五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製作判決書日期加上訴期間),則陳炘之繼承人(特別係該判決之聲請人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知悉陳炘確定死亡時間即為五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堪認定。
⑶上訴人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前台灣省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繼承陳炘之遺產稅,提出陳炘繼承人中之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雙』字於戶籍謄本亦有載為『双』應係簡寫之故,合此指明)等人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書,此有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閱陳炘之遺產稅案卷,此有該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20025198號(檢附影本)、同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20060022號函暨附該遺產稅案件(檢附正本),卷內確有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等人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六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見本院卷㈡第一三0頁),而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等人書立之拋棄書上之印文,經核與申請印鑑登記之印文相符,亦據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函請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縣烏戶字第0920003489號函檢送林陳雙華之印鑑登記聲請書正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231586400號函檢送楊陳雙美之印鑑登記卡正本、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市戶字第0920003024號函檢送陳謝綺蘭、陳雙瑛之印鑑登記卡、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231704100 號函檢送林陳雙惠之印鑑登記卡、台北市大同區戶政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大戶字第 09231504600號函檢送高陳雙適之印鑑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六、一四一、一四六、一七七、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再依拋棄繼承書所載日期為五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則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等人所為拋棄繼承陳炘之遺產,自屬符合於知悉繼承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規定。又上訴人二人確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陳炘所有(舊地號)台中市初音町一丁目之土地之事實,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之一五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互核以觀,陳炘繼承人中之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等人均依法以書面向上訴人二為拋棄繼承陳炘之遺產,殊屬明確。
⑷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謝綺蘭固分別於六十三年間與上訴人二人共同辦理繼承陳炘所有坐落於台北縣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0八、二0九、二六二、二八八地號及同段菁埔小段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六十四年間共同辦理繼承陳炘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水尾小段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桃地登字第0920003672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縣莊登字第0920013802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至二一七頁)。惟陳謝綺蘭辦理此部分土地之繼承登記(六十三、六十四年)時間,係在前開拋棄繼承(五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陳謝綺蘭拋棄繼承在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再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得認陳謝綺蘭回復繼承權,僅係陳謝綺蘭拋棄繼承後,再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另一問題,仍不影響陳謝綺蘭前已拋棄繼承之效力,洵堪認定。
⑸陳勸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固載明為(大正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籍)陳炘之養女(見本院卷㈡第九頁)。惟日據時期戶主(長)對家屬之收養、入籍具有同意權及取消權(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但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仍應具有收養合意,戶主並無決定收養權。查陳炘於十二至十三年間(即大正十二至十三年)在美留學,此有上訴人提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留學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一三至一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二0頁),且當時交通往返美國台灣之間甚屬不便,則陳炘既於大正十二年十一月間尚在美國,難認有為收養陳勸為養女之意思,洵堪認定。是雖該戶籍登記陳勸為陳炘之養女,核與事實尚屬有間,難認陳勸為陳炘之養女。
⑹陳招治(明治四十一年七月三日生)之戶籍謄本登記為陳炘之養女,於昭和二年八月十五日(離緣)終止收養關係(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案件,證物外放)。陳含笑(明治二十七年二月二日生、父陳盛、母郭分)戶籍謄本登記為陳炘之㜁姆𡢃,嗣改為陳炘之養女,而此陳含笑與上訴人所辯稱(潘)陳含笑(大正六年九月十六日生、父謝榜、母謝蔡拔)之養父為陳文城,並非同一人(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案件,證物外放)。陳真之戶籍謄本固載明為陳炘之養女(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案件,證物外放),均係陳炘之養女,要堪認定。惟於日據時期終止收養關係不以書面為之,口頭為之亦無不可,亦不以申報戶口登記為要件。查陳含笑於昭和九年六月間除戶、陳真於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除戶,惟於台灣光復後,依卷內資料並無陳含笑之戶籍資料,而陳真申請戶籍登記並未再登記為陳炘之養女(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足見,陳含笑於昭和九年六月間、陳真於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除戶後,已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難認陳炘與陳含笑、陳真仍具有養父養女之關係,洵堪認定。
⑺基上,上訴人為陳炘之合法繼承權人,則上訴人訴請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當事人適格,要屬無誤。
二、上訴人主張:台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台託公司籌備處),前身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上訴人之父陳炘即係擔任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會專務取締役(即相當於董事長),(台灣光復後)三十六年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陳儀指派陳炘為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宜。詎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二八事件」發生,陳炘遭台北市警察局以叛亂罪嫌為由逮捕,隨後被處死刑,陳儀遂另派陳逢源為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而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託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將台託公司籌備處成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託部。上訴人係合法繼承陳炘之權利,陳炘生前擁有台託公司籌備處二千五百股,於台託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後,台託公司籌備處全部財產、債務歸被上訴人公司(存續公司)接收,陳炘當然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炘嗣於五十年四月四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因之,有關屬於陳炘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自應由上訴人繼承,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及林陳雙惠、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楊振振、楊娟娟、楊庶平、楊宗和對被上訴人及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撤回對華南金控公司及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三十六年二、三月間改制成立,於改制當時即已發行股票,被上訴人固曾於三十六年七月間合併台託公司,然至少於三十八年時,上訴人之父陳炘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設若陳炘之股東權遭人侵害,則侵害行為人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為法人,而且不能取得自己發行之股票,應由上訴人對為侵害者之第三人請求,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控公司,被上訴人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之股權,華南金控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唯一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之父陳炘原為日據時代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董事長,臺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間出任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公司之事宜,詎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二二八事件」,陳炘遭當時台北市警察局以叛亂罪嫌為由逮捕,隨後被處死刑,嗣由陳逢源接任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惟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之台託公司(籌備處)臨時股東會決議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會中陳炘被選舉為董事之得票數一九二0票(並未當選董事)。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五十年四月四日判決陳炘死亡時間為三十六年五月一日,上訴人為陳炘之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此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發文參陸卯齊署財乙字第31101號)、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稿紙、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任免人員通知書、華南銀行董事會暨台託公司籌備處華董字第二八號公告、審訊筆錄、台灣警備總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一)答屏字第一四二七號及台託公司籌備處五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等多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之一五、一八至二一、二二、三六至四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要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陳炘原為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台託公司臨時股東會中選舉董事時,陳炘得票數為一九二0票,此時陳炘自屬有股權存在,是台託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時,陳炘當屬被上訴人之股東,陳炘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遭逮捕後,下落不明,嗣經判決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陳炘不可能移轉或處分股份,上訴人自得繼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自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股東名簿均未列明陳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未曾分配股利復未曾通知陳炘或其繼承人行使股東權益,又被上訴人公司保管股東未領之股票,亦未有陳炘名義者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四)秘股字第0569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之四二至四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以為證明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準此以觀,已難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三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已提出目前存放最早之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股東名簿,已無更早之股東名簿等語。查三十六年間之股東名簿,距今已逾五十餘年之久,且法未明文規定股東名簿為永久保存之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三十六年間之股東名簿,則被上訴人辯稱:已無保存三十六年間之股東名簿等語,難認為虛詞。況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已未載明陳炘為股東,縱令三十六年間股東名簿載有陳炘為股東,因股份隨時可得處分移轉,於三十六年間股東名簿上登載有股份者,不能逕據證明現在仍有股權。因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三十六年間之股東名簿,即令被上訴人受此不利益之認定(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與永昌證券公司發起設立華南金融公司,被上訴人原股東股權以一比一之比例全數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且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同日為股權轉換基準日。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所有股權轉由華南金控公司持有,而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取得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成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公司,此有華南金控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華控行字第01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笫一之三0三頁),而被上訴人與永昌證券公司共同轉換設立華南金控公司,並為華南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亦經財政部核准照辦,此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200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之一七八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此為法律強制規定,縱令於華南金控公司設立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屬實,亦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轉換為華南金控公司之股東。因之,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已因華南金控公司之成立而喪失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股東身分之關係,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僅為華南金控公司,上訴人依法自不可能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受託清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內載明,陳炘於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有股份二千五百股(見原審卷㈠第一之七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要堪採信。又如前述,台灣光復後,陳炘奉命接任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籌組台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事宜,嗣因「二二八事件」陳炘於三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遭台北市警察局逮捕後,改由陳逢源接辦台託公司籌備處主任,旋於同年五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為被上訴人公司信託部,而原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財產,移交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台託公司籌備處之股東即轉換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且會中並選舉董事,陳炘得票數為一九0二票(並未當選),此有台託公司籌備處(三十六)五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之三六至四一頁),被上訴人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記錄,通過決議合併,此有該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三二頁)。因之,台灣信託株式會社因台灣光復後,為籌備改組為台灣信託公司,遂成立台託公司籌備處,而台託公司籌備處資產本即係台灣株式會社之財產,是原台灣信託株式會股東亦即台託公司籌備處股東因合併而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陳炘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中,獲得一九0二票雖未當選董事,可知陳炘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確仍屬台託公司籌備處之股東,洵屬明確。惟此僅得認定於臨時股東會決議合併時,原台託公司籌備處陳炘名義之股權,得轉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但於此時之股權,並非不得處分移轉或因其他事由而變更移轉被上訴人之股權為第三人所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四十年之資料及股本形成經過表顯示,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間合併台託公司籌備處後股數為五十萬股,三十七年七月一日變更為二十萬股(見原審卷㈠第一之八二、八三頁);及提出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股東名簿顯示,總股數為二十萬股,陳炘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有該日期之最新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笫一之八四至一六九頁)。併參酌被上訴人公司受託清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內載明,台灣信託株式會社股東之股份數額:其中梅獅有十股、梁道有五十股、莊屋有十股、莊頭有一百股、陳煌(按即陳炘之兄,見原審卷㈡第二之一七六頁)有三二三五股、陳逢源有三八八四股、陳盤龍親權者陳煌有九百股、陳盤銘有一千股(見原審卷㈠第一之八0頁),惟依被上訴人上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股份數總額二十萬股,其中梅獅有四股、梁道有二股、莊屋有四股、莊頭有五股、陳煌有二股、陳逢源有四二二0股、陳盤龍親權者陳煌有一八0股、陳盤銘有二00股(見原審卷㈠第一之九六、一0五、一一0、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八頁),除陳炘外,於被上訴人公司受託清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內載明,其中曹賜信有一股、甲○○、乙○○各有一千股(見原審卷㈠第一之八0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股東名簿顯示曹賜信、甲○○、乙○○均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股份數額自合併後至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間,均有移轉變更之事實,並非獨陳炘一人而已(另有一名為莊淵家或泉,因字跡不清楚,倘為莊淵泉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不另論述。)。至於變更原因究為合法或非法,要係上訴人有無遭受不法侵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
㈤陳炘既於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縱令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台託公司籌備處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決議合併時,陳炘仍具有台託公司籌備處之股東身分,但自是日後至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間(除陳炘已亡故,不可能陳炘親自轉讓股權予他人外),究何原因致陳炘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雖未據兩造舉證證明,無從審酌研判,但究不得憑此逕予推認陳炘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與台託公司籌備處究於三十六年五月三日或同年七月一日合併,兩造固有爭執,惟不論合併時點為同年五月三日或七月一日,均係在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證明陳炘於當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則上訴人猶主張股東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應就此股東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乏依據,自不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陳炘之股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語,顯乏依據,要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清算報告書載明清算完竣日期為三十九年六月,仍列陳炘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股東,陳炘之原有股份自亦存在於被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四十年之資料及股本形成經過表顯示,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本一千五百萬元、股數十萬股,三十六年合併台託公司籌備處後股本二千五百萬元、股數為五十萬股,三十七年七月一日變更增資股本為一億元、股數為二十萬股(見原審卷㈠第一之八二、八三頁);參酌台託公司籌備處三十六年五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錄,載明合併後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即被上訴人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台託公司(籌備處)一千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之三六至四一頁),被上訴人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亦為相同決議,此有該臨時股東大會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三二頁),互核以觀,不論合併時間為上訴人主張之三十六年五月三日或被上訴人辯稱之同年七月一日,於三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數變更為五十萬股,即係已包含合併台託公司籌備處後之股數額。因之,於三十六年間已將合併台託公司籌備處之股數列入,雖台灣信託株式會之財產於三十九年六月始完成清算,惟清算截定之日期為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結束總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之一九八頁),但就被上訴人股份數額部分,並未因清算完成而有所改變(即股數仍為二十萬股);況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於三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既載明陳炘所有之股數,依被上訴人自承:清算狀況報告書上陳炘股份數欄位蓋有「訖」係指已領取股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之六八頁),亦即包含陳炘之股數亦合併在內(被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改辯稱:訖字係指清算完竣時股權已不存在之意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且同時於股份數欄位蓋有「訖」字之梁道、莊頭、莊屋,如前所述,於被上訴人提出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股東名簿上均仍有股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要不可取。),及台託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時點,依上訴人主張為三十六年五月三日,最遲亦不逾被上訴人辯稱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則於台託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時(至遲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當然會以陳炘所有台託公司籌備處之股數(亦即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股數)計算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且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股份數總額為二十萬股,其中梅獅有四股、梁道有二股、莊屋有四股、莊頭有五股、陳煌有二股、陳逢源有四二二0股、陳盤龍親權者陳煌有一八0股、陳盤銘有二00股(見原審卷一第一之九六、一0五、一一0、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八頁),均係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股東轉換被上訴人之股權。足見,顯非於三十九年六月始轉換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殊屬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三十六年間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已提出目前存放最早之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股東名簿,已無更早之股東名簿等語。查三十六年股東名簿距今已逾五十餘年之久,且股東名簿法未明文規為永久保存之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三十六年之股東名簿,則被上訴人辯稱已無更早之股東名簿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三十六年合併時之股東名簿等語,尚不可取。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三十六年之股東名簿,令被上訴人受不利益之認定(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列陳炘為股東等語。查被上訴人辯稱:於三十六年合併台託公司籌備處後,至清算完結時,全部資本均已折作股份由股東享有,並無任何股份由被上訴人自己持有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三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股東名簿內容觀之,要屬相符。且如前述,目前被上訴人公司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縱令有漏列陳炘為股東屬實,已無從回復股東權,核係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等語,核屬有據,要堪採信。是則上訴人基於繼承陳炘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云云,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撤回對華南金控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五頁)及備位聲明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此部分之上訴既經撤回而不存在,則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判;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終局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