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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同意被上訴人租金收入明細表所載全部租金收入為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七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出租期間租金收入明細表,不予爭執,上訴聲明減縮為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

㈢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原審適用五年短期時效,尚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其他特約事項、切結書、收據著作、租金收入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資料、基隆二信合作社存款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租金,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之相當租金利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就此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八十七年六月份后之租金,上訴人業已具領,不得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僅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利益。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五分(400000×25÷31=322580.65);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為二百三十二萬元(280000×7++120000×3=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為一百四十萬元(280000×5=0000000),上開租金合計四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五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故其可請求返還之租金,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㈢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超過五年部分,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只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八十四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黃添喜所有。黃添喜於六十年七月二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上訴人(被繼承人之三男)、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之長女)、訴外人黃廖金(被繼承人配偶)、黃世龍(被繼承人之四男)共同繼承。並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其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廖金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世龍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七十七年六月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所收租金未分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據理力爭,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所收租金總額六分之一,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然就七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所收租金中,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合計八百三十一萬元部分,則不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侵害上訴人應有部分權益,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一萬元(於本院減縮為五百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擴張聲明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超過五年部分,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起訴訟,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之相當租金利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就此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八十七年六月份后之租金,上訴人業已具領,不得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僅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利益。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五分(400000×25÷31=322580.65);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為二百三十二萬元(280000×7++120000×3=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為一百四十萬元(280000×5=0000000),上開租金合計四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五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故其可請求返還之租金,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廖金、黃世龍四人因被繼承人黃添喜死亡而共同繼承,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廖金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世龍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亦自認自七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共收取租金額為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屬實(詳如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明細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收入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四一頁及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為證,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自認租金收取金額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元,表示同意,超出部分不再爭執,並減縮聲明;被上訴人亦表示只就時效為抗辯,其餘抵銷等部分,不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五年或十五年是也。

四、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二,其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收取租金,是就被上訴人觀之,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只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為其所收取之租金而已,並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核屬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見解,本件爭執之給付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受有侵害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被上訴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關係,只是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金額,為其計算之方法而已,並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列舉判例或所謂實務見解,認為本件時效期間為五年,不無誤會。

六、本件被上訴人自認除業經給付部分外,其餘七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尚有租金金額為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元(詳如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明細表),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是故,被上訴人因逾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使用收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五百四十二萬元(三二、五二○、○○○÷六=五、四二○、○○○元)。原判決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七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探究其真意,應係請求七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之規定,應為五年,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僅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該期間系爭房屋之租金為四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280000×25÷31+280000×7+280000×5+120000×25÷31+12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故其可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 (0000000÷6=673763)云云,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五、四二○、○○○減六七三、七六三等於四、七四六、二三七元),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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