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美國東方海外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法定代理人 Richra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蔡岳龍律師被 上訴人 松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係載貨證券持有人,何人為運送人應以載貨證券記載為準,而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伊係代理運送人即訴外人東方海外有限公司(OOCL,INC.)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本件運送人。
倘認伊為運送人,被上訴人裝櫃前未降低系爭貨物溫度,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釋出大量熱能而腐壞或發霉,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伊得主張免責。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接獲伊船舶將於次日到達,準備領貨之通知後,僅繳納相關費用並未取貨,伊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貨物寄存貨櫃場,已生擬制交付效力,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提領貨物即已遲延。
伊經年運送被上訴人貨物,被上訴人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從未爭執,上開條款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該條款並未違反海商法第六十條規定而無效,故系爭貨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寄倉,被上訴人未於六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取貨亦屬遲延。
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卸貨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聲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檢疫系爭貨物,同年月十七日向關稅局聲請繳納稅款,惟至同年五月六日始行繳稅,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取貨時間、地點,但因市場因素或因無力負擔稅款而未提貨。
時效事關公益,不得以法律或當事人意思延長、縮短,倘若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以其實際受領之日起算,無異承認時效期間得以當事人意思更改,與時效制度有違,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貨物寄倉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提起訴訟,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倘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貨物保存期限為四至六週,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裝櫃、同年四月十三日抵達卸貨港,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提領貨物,已逾保存期限,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以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農產運銷公司)鑑定之價格為斷,原審以貨損比例五成計算,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元亦過高。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運送貨物保存表、動植物防檢局收據、關稅局繳稅收據、萬通航運公司載貨證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世龍及向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查「"Nature"labeled Flame grapefruits(每箱四十八個及每箱五十六個)、"Blue goose"labeled Flame grapefruits(每箱四十八個及每箱五十六個)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市場批發價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貨物寄倉是否生擬制交付效力,僅涉及上訴人保管責任解除與否之問題,與時效起算乃屬二事,本件時效仍應以伊實際受領貨物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僅係通知伊船舶將於次日即十三日到港,要求伊繳交相關費用,並未通知伊實際卸貨時點及地點,系爭貨物到達卸貨港後,上訴人基於一般冷凍貨櫃之運送慣例,將系爭貨物寄存貨櫃場,未另為貨到或領貨之通知,不生擬制交付效力,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提領貨物並未遲延。
本件為電報放貨,伊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不知載貨證券載有背面條款,該背面條款對伊不生效力,自不得因伊未於寄倉後六日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提貨,即謂伊有怠於領貨情事。
系爭貨物之保存期限非僅有四至六週,伊提領系爭貨物時並未超過保存期限。
原審認定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本地市價為每箱六百五十元,以貨損比例五成計算,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伊八十一萬九千元,並未過當。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物商業發票為證,並聲請向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市價。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函調有關事項。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美國進口葡萄柚共二千五百二十箱,當地出口商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該公司再轉由原審共同被告HAPAG-LLOYD AKTIENGESELL SCHAFT公司所有之「HONG KONG EXPRESS」號船舶負責運送。惟因上訴人對運象,致伊受有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貨損,伊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HAPAG-LLOYD AKTIENGESELL SCHAFT公司給付部分,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運送契約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實際參與運送過程,被上訴人對之請求顯非正當。縱認伊為運送人,被上訴人裝櫃前未降低系爭貨物溫度,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釋出大量熱能而腐壞,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伊得主張免責。且被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以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為斷,原審以貨損比例五成計算,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元過高。再被上訴人遲至保存期限經過後提領貨物,就系爭貨物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美國進口葡萄柚二只四十呎貨櫃(下稱系爭貨物),出口商委託運送,由原審共同被告HAPAG-LLOYDAKTIENGESELL SCHAFT(下稱船舶所有人)所有之「HONG KONG EXPRESS」輪運送,於訂立運送契約時特別約定運送貨櫃設定之溫度應為華氏四十六度(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七頁)。
㈡本件貨物係電報放貨,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
㈢被上訴人提出電報放貨之載貨證券影本其右下角記載有「SIGNED BY: OOCL(USA),INC . as agent for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ING., AS CARRIER」等字樣。上述之「as agent for」三字,係英文小寫字母為之,且該三字字體較其他文字字體顯然縮小(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七頁)。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載送貨物船舶將於同月十三日到達高雄港,被上訴人委託均達報關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處理通關事宜,繳納相關費用,船舶於同月十三日到達高雄港,貨物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貨櫃場存放。
㈤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領櫃後發現貨物部分腐壞或發霉之現象,已通知上訴人及船舶所有人,於同年月八日由被上訴人委任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派員與船方之代表一同進行檢驗,發現二貨櫃其上之溫度表顯示在運送期間,貨櫃之溫度最低分別為攝氏三十六度、三十六度五,高則分別達攝氏五十六度至五十八度八,其間溫差達二十度以上(公證報告及譯本、貨損照片四十二幀,見原審卷第八至一六、八二至八五、一三一至一五一頁)。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所得主張之運送人究為東方海外公司或係上訴人
⑴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第六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載貨證券乃表彰運送物之所有權,必須移轉載貨證券,其所有權始行移轉,而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運送物,須以載貨證券為之,則載貨證券上權利之處分及行使,與載貨證券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載貨證券所表彰者又為運送物所有權,故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且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載貨證券持有人,對於運送人之權義,悉依載貨證券記載之文義決定之,亦即關於運送事項,在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因係直接當事人,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決定之,但在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即應依載貨證券記載文義定之。
⑵又在運送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為趕時效,於貨物交運領取提單(載貨證券)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運送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見外貿協會培訓中之貿易快訊,原審卷七七頁)。採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其載貨證券已繳回運送人,該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所有權何時移轉受貨人?受貨人可否主張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依載貨證券對運送人行使權利,非無爭議。縱認託運人為電報放貨而將載貨證券正本繳回,其法律性質係託運人取得載貨證券正本,以占有改定方式(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再為受貨人領取貨物之目的將載貨證券繳回,使受貨人得不必實際提示載貨證券即得領取載貨證券所示貨物,然受貨人既非託運人,不得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有所主張,其與運送人之關係,僅得依載貨證券文義定之。
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自美國進口葡萄柚二只四十呎貨櫃,美國出口商與上訴人接洽貨櫃運送事宜,並由上訴人簽發本件載貨證券,因採電報放貨,出口商已將載貨證券原本繳回,被上訴人僅持有載貨證券影本,該載貨證券影本右下角記載有「SIGNED BY: OOCL (USA), INC. as agent for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ING., AS CARRIER」等字樣,如前述,依其文義係指訴外人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為本件之運送人,由上訴人代理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受讓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文義拘束。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運送係美國出口商即託運人於美國與上訴人洽談,未曾與東方海外有限公司接洽,託運人無與東方海外有限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之意思,且上訴人故意將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as agent for」三字縮小,至託運人及伊均無法辨識,東方海外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全名僅有「USA」之別,顯見上訴人有意在提單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意圖卸免其運送人責任云云。惟:
①關於運送事項,在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因係直接當事人,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決定之,如前述,系爭貨物託運人究與上訴人或東方海外有限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乃託運人可否對上訴人主張運送人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持有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依載貨證券而為主張,仍應受載貨證券文義之限制。
②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為設於香港之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則東方海外有限公司並非虛無之公司,上訴人已表明代理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未曾否認上訴人有代理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權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已直接對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發生效力,至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as agent for」三字字體是否過小,上訴人與東方海外有限公司英文名稱是否類似,均非載貨證券受讓人之被上訴人所得否認上訴人代理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效力之正當事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由出口商委託運送,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將載貨證券正本繳回,出具切結同意電報放貨,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縱得認託運人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再為被上訴人領取貨物之目的將載貨證券繳回,使被上訴人得不必實際提示載貨證券即得領取載貨證券所示貨物,然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受讓人,依載貨證券行使權利,應受載貨證券文義限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時,已表明係代理訴外人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簽發之意旨,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為設於香港之公司,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有代理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權限,即或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as agent for」三字字體過小,上訴人與東方海外有限公司英文名稱類似,均非被上訴人所得否認上訴人僅係代理人之正當事由,依載貨證券文義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本件運送之運送人為東方海外有限公司,而非代理東方海外有限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上訴人,縱使系爭貨物因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發生腐壞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其損害,僅得向運送人之東方海外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逕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貨物腐壞之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未察,遽為准許,並准依兩造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認定,爰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