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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告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安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基礎,嗣於94年11月29日以書狀追加主張依承攬運送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3規定為請求基礎,復於95年6月30日以書狀追加租賃、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原告向被告收運費並交付貨櫃予被告使用,因貨櫃滅失所生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1日受被告委託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自台灣運送貨物香港,有編號OERZ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足稽。詎貨物運送交被告指定之受貨人後,因受貨人去向不明,迄未歸還貨櫃,致原告受貨櫃所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追償上開貨櫃之損失,原本系爭十只空櫃的總金額為美金46,000元 (換算成港幣為359,260元),而且還要加上延滯還櫃的費用 (港幣112,200元)。故陽明公司本欲請求港幣471,460元 (約合新台幣1,885,840元)。嗣經原告與陽明海運一再協商,就系爭十只貨櫃之滅失,陽明海運勉為同意以美金30,000元和解,原告旋即支付,並取得陽明公司出具給原告之免責函「FINAL RELEASE」。

㈡運送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在雙方當事人有合意時,運送契約即為成立。依被告出具給原告之「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可知被告與原告約定永久電報放貨,故原被告之間長期以來存在著運送契約的法律關係。本件貨物運送,被告為託運人而原告為運送人,乃延用原被告間向來運送貨物之方式,每次都是由被告交運貨物而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抑或依被告指示電報放貨。足證兩造就本件之運送所成立者,實為運送契約。

㈢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原告,也是原告將載貨證券交予被告,海碩公司僅為原告在香港之代理人,並非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海碩公司與原告同屬於OEC集團之下,就跨國運送事件即互相為目的地之代理,此為國際海運之實際情況。依載貨證券 (左下角)所記載,系爭載貨證券係於台北市所簽發。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可證,系爭載貨證券不可能為香港海碩公司所簽發,而係由位於台北的原告所簽發,當屬無疑。再依載貨證券 (右上角)所記載,「領貨請逕洽」的欄位亦記明在香港係找原告的代理「ORIENT EXPRESS CONTAINER(HK) CO.,LTD(即海碩公司)」領貨,更可證明海碩公司不是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而僅係原告在香港之代理。且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亦載有ORIENT EXPRESS CONSTAINER及被告的英文名稱,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為OEC集團之一員,此由切結書上端「ORIENT EXPRESS CONTAINER」的標識即可得知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 INC確為原告。故縱認本件原屬承攬運送契約,然依民法第664、663條所示,原告既為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即依法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是以,原告本得依運送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

㈣被告以陽明海運於93年12月30日與「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FREIGHT WORLDWIDE CO., LTD」協商系爭貨櫃賠償事宜,故遽論原告非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惟查:跨國企業的生存型態,在現今的國際社會中多以集團的方式相互競爭。93年12月30日陽明海運集團向OEC集團下的「ORIENTEXPRESS CONTAINER FREIGHT WORLD WIDE CO., LTD 」為聯絡,目的亦為確認陽明海運集團對OEC集團所主張之系爭貨櫃損失的賠償金額。而於94年4月14日,陽明海運集團最後同意以美金30,000元就系爭貨櫃損失乙事與OEC集團為和解(FINAL RELEASE)。而該文中所列之公司名,既然是對整個OEC集團則自然包括「ORIENT EXPRESS CO NTAINER (HK) CO.,LTD」、「ORIENT EXPRESS COTAINER CO.,INC」、「OECSHIPPING AGENCY CO., LTD」以及與此一和解所有相關之OEC集團公司等。而在和解的過程中,兩個集團係由何公司代表發文,只要意思能為傳達清楚則無疑問。現被告以和解之協商文件質疑原告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實屬刻意爭執,原告如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如何單憑原告提供之文件,即得領取貨物。

㈤本件貨物運送契約,在約定CY/CY的貨櫃運送方式下,因運送人須提供空櫃予託運人使用,託運人須於使用完畢後將空櫃返還於運送人等義務,皆為附隨於運送契約下之義務,倘不為履行,則運送契約即無法履行及實現。故託運人倘不為返還,則運送人得依民法第226、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託運人與運送人,則依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受運送契約所拘束者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兩方,而不及於第三人。在CY/CY的貨櫃運送方式下,受貨人係將整個貨櫃提領,當其返還空櫃予運送人,僅係代託運人履行其契約下之義務,受貨人不因貨櫃之提領或返還而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由託運人負返還之義務。縱被告謂其已約定由受貨人 (第三人)於目的港向運送人為空櫃之返還,惟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受貨人不為給付時,託運人仍應向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為返還空櫃並非前述所稱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惟依學者之見解,當可確認在CY/CY貨櫃運送方式的情況下,該運送可為運送契約與貨櫃寄託契約、或是運送契約與貨櫃租賃契約或運送契約與貨櫃使用借貸契約之「混合型契約」。不論為何種混合契約,運送人均有權向託運人請求返還空櫃,並得主張損害賠償。原告現已就本件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陳明,尚祈擇一判命被告賠付損害賠償額予原告。

㈥被告既當庭自承係與原告締約,原告依約通知並安排交付空櫃供其使用,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收到空櫃裝填貨物後,交原貨運公司運回,展開本件海上運送,由其過程顯係原告安排提供。貨物裝在何運送人提供之空櫃,實與貨物最後運往何處有重大關係。每批貨物價值不貲,被告豈可能不知貨櫃由何人提供,即貿然將貨物裝入來路不明之空櫃之中,被告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系爭貨物原告既已依約運至目的地,顯見貨物係經由原告依約安排提供之空櫃裝載後始可能達成。被告稱其不知空櫃由誰提供云云,顯為脫免其責任。

㈦所謂14天還櫃期限,即為一般貨櫃運送之「免費期 (FREE TIME)」。由於整櫃運送貨物 (CY/CY)必須連同貨櫃交付貨主,故船公司均訂有「免費期」供貨主於期日內還櫃,倘貨主遲誤上開期日,即需額外支付「延滯費」,此有陽明海運網頁資料。足證所謂免費期屬原運送契約約定之一部,原告無須另與受貨人更為約定。而原告之香港代理人忠實的告知受貨人貨櫃有14日之使用免費期,可謂基於誠信而經營運送事業,要難謂原告與受貨人另就貨櫃領取及歸還成立新契約。且原告之香港代理人亦明白告知受貨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為陽明公司。若非陽明公司有14日貨櫃使用免費期之規定,原告豈會同意另由受貨人逕自使用陽明公司之貨櫃14日以上,被告抗辯,洵不足採。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自承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為陽明海運,乃兩造間自無成立運送契約之可能,原告不得逕依運送契約主張運送人之權利。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簽署永久電放切結書與原告公司,足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云云。惟查電報放貨之約定,不獨存在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運送契約之間,亦存在於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之承攬運送契約之間,難憑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之間亦有電報放貨之約定,遽將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解釋為運送契約。

㈡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其業務;且依陽明海運函覆本件肇因於該公司提單上之託運人OECSHIPPING AGENCYCO., LTD(即原告公司所稱國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櫃至香港等語,足推原告公司係向被告承攬本件貨物運送後,復使國星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陽明海運訂立運送契約,乃本件至多僅得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關係。

㈢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原告公司交付,惟否認係由原告公司所簽發。蓋原告主張貨櫃所有人陽明公司追償系爭貨櫃損失計達美金30,000元,因此原告經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匯付如數金額與陽明海運云云。惟查陽明海運索賠之相對人,及美金30,000元之匯款人英文名稱皆為OECFRIG HTWORLDWIDE CO., LTD.,而非載貨證券所載之簽發人即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 INC。從而可知原告公司並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實為OEC FRIGHT WORLDWIDE CO., LTD.,而非載貨證券所載ORIENTEXPRESS CONTAINER CO. INC.。是以,原告既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無適用民法第664、663條擬制介入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從而主張運送人之權利之理。次依陽明公司函覆可知,係由OEC SHIPPING AGENCY CO., LTD與陽明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亦即OECSHIPPING AGENCY CO.,LTD始為實際上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陽明公司運送貨物之人,並非原告海駿公司,從而難認原告海駿公司係民法第660條所定之承攬運送人,更遑論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主張運送人之權利。

㈣原告公司主張依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上端「ORIENT EXPRESSCONTAINER」的標識,可知原告為OEC集團之一員等語。從而可知該切結書上之標識僅為OEC集團之表彰,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 INC。基於公司名稱專用原則,不論中文或外文,難認一家公司同時具有兩種不同之公司名稱。就本件,查原告自承前開陽明公司索賠函文,是於93年12月30日由陽明海運集團向OEC集團下的「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FREIGHT WORLDWIDECO., LTD」為聯絡等語。顯見ORIENT EXPRESS CONTAINERFREIGHT WORLDWIDE CO., LTD.確實有其公司主體之存在,再核以前開上海商銀匯款證明書所載,被告否認上海商銀有所誤植,可知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FREIGHT WORLDWIDE CO., LTD.才是原告公司所使用之英文名稱。原告公司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英文名稱登記為ORIENTEXPRESS CONTAINER CO. INC。

㈤原告公司主張依兩造間有約定CY/CY之貨櫃運送方式,被告即負有返還空櫃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否認與原告公司間有約定CY/CY之貨櫃運送方式,且載貨證券並非原告公司所簽發,自不足作為兩造間約定之證明,此外原告公司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有CY/CY貨櫃運送方式之約定。退步言,縱使認兩造間有約定CY/CY之貨櫃運送方式者,且如原告公司主張,CY/CY之貨櫃運送方式,係指託運人將貨物自行裝櫃(整裝)加上封條後,送到起運地的貨櫃場,經運送人運送至目的港後,再由收貨人至目的地之貨櫃場提櫃,自行運回其工廠、倉庫拆櫃卸貨(整拆)的貨櫃化運輸方式,惟此不過是貨櫃運送方式之約定,與貨櫃之提供無涉。

㈥原告公司復主張運送人須提供空櫃予託運人使用、託運人須於使用完畢後將空櫃返還於運送人等相對義務,皆屬附隨於運送契約下之義務,亦即「契約付隨義務」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貨櫃提供不盡然皆由運送人擁有或租用交由託運人裝填貨物。從而,運送人提供空櫃予託運人使用、託運人於使用完畢後將空櫃返還運送人等,亦非必然屬於貨櫃運送契約下不可欠缺之義務,倘不為履行,則運送契約則無法履行實現。既然運送人提供空櫃予託運人使用、託運人於使用完畢後將空櫃返還於運送人等情,不能認為是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從而自不屬於運送契約之一部,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說明兩造有將提供空櫃及返還空櫃等情,特別列為運送契約之列者,自無據以主張之理。原告公司又主張託運人與運送人特別約定由受貨人於目的港返還空櫃,而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原告公司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非足取。原告公司再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寄託、使用借貸、租賃等型態與運送契約混合之混合契約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就本件而言,被告否認有簽立託運單而與運送人約定使用貨櫃為貨物之裝填,繼而無從依學者見解,認有相關之貨櫃寄託、使用借貸、租賃契約之產生,原告公司亦無舉證說明兩造間如何另行成立貨櫃寄託、使用借貸、租賃契約,乃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寄託、使用借貸、租賃等型態與運送契約混合之混合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㈦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於94年4月20日匯付30,000元美金予陽明公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查依上揭陽明海運函文,可知係由OECSHIPPING AGENCY CO., LTD即國星公司委託陽明海運運送系爭貨櫃至香港,經陽明海運追償後,雙方協議以美金30,000元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之雙方應指陽明海運及國星公司;另依前開陽明海運93年12月30日函,係向OECFREIGHT WORLDWIDE CO., LTD.索賠53,192.31元美金,姑不論陽明海運究有權向國星公司抑OEC FREIGHT WORLDWIDECO. ,LTD. 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原告公司既非國星公司,亦否認渠之英文名稱為OEC FREIGHT WORLDWIDE CO., LTD.,自然原告公司不在陽明海運請求賠償之相對人之列。縱認原告公司為國星公司或OEC FREIGHT WORLDWIDE CO., LTD.代為給付未能歸還陽明海運系爭空櫃之賠償金額,亦屬其之非債清償之內部利益輸送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公司雖主張國星公司、香港海碩公司、原告公司等皆屬OEC集團之一員,且為關係企業之關係云云。惟基於法人人格之獨立性,縱屬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規定,關係企業亦為獨立存在,不僅其對內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應明確;其對外之權利義務仍由各公司自行行使或負擔,非逕由所有關係企業連帶負責。乃本件即便認有關係企業之情形,惟原告公司未能釐清說明其內部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關係,遽以為國星公司或OEC FREIGHT WORLDW IDE CO., LTD.代為清償30,000美金與陽明公司為由,含混籠統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殊無可取。

㈧本件承攬運送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香港海碩公司於受貨人華聯港公司提領貨櫃時,與受貨人成立空櫃之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原告公司自應依該契約向受貨人主張權利,與被告無涉。香港海碩公司於受貨人提領貨櫃時,與受貨人約定受貨人使用系爭貨櫃,其期間為14日,逾期未還者按每日一貨櫃計收延滯費港幣165元,事後受貨人逾期不還,香港海碩公司依約向受貨人催討系爭貨櫃並請求給付延滯費經計算總價為港幣99,000元。倘如原告主張所謂免費期屬原運送契約約定之一部,原告無須另與受貨人更為約定云云,則原告之代理即香港海碩公司為何向非屬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契約拘束之受貨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櫃並給付延滯費用?倘香港海碩公司於受貨人提領時,並無與受貨人約明違約條款等契約內容,何以逕自計算延滯費用而為請求給付?原告辯稱香港海碩公司只是向受貨人提醒貨櫃使用有免費期之時間云云。惟香港海碩公司與受貨人間若無契約關係,而於受貨人遲未返還空櫃之時,原告公司為何不向被告催討空櫃並請求延滯費,卻由香港海碩公司向受貨人請求,足徵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香港海碩公司確與受貨人間另行成立空櫃之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再查陽明公司於案發後之93年11月25日,即寄函與香港海碩公司,要求香港海碩公司償付港幣471,460元。依陽明公司前開函覆其受貨人為香港海碩公司,益證被告辯稱系爭貨櫃未及時返還之損害,係由受貨人負擔賠償責任,而與託運人抑承攬運送之委託人無涉等語,方屬一般海運實務作法。至於海駿公司後來基於如何之內部關係,出面承擔香港海碩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被告無涉。

㈨系爭貨櫃空櫃係由原告通知何時將由貨運公司拖運至被告設於南投之工廠,貨物裝櫃後,隨即交還由貨運公司拖回等語,且被告無就系爭貨櫃支付使用對價與原告,非符租賃契約之要件,不宜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縱退步言,即便認貨運公司將系爭貨櫃空櫃拖至被告設於南投之工廠,由被告工廠人員裝填貨物之其間,原、被告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者,惟於裝填貨物完畢後,被告隨已返還系爭貨櫃與貨運公司,亦可認係交還於原告,嗣後並無續行占有系爭貨櫃之情事,使用借貸契約即告終結消滅;亦即被告將託運貨物連同貨櫃一併交付原告後,就系爭貨櫃嗣後由孰占有使用,自應與被告無涉。

㈩綜上論結,可知原告既非本件貨櫃之運送人,亦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無從依民法擬制介入規定,據以主張運送人之權利;又原告自行同意受貨人使用系爭貨櫃,與本件被告間之承攬運送關係無涉。乃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3年8月21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辦理運送貨物乙批至香港等事宜,並由原告公司交付ORIENT EXPRESSCONTAINER CO.INC.簽發,編號OERZ000000000000載貨證券(即提單),隨該貨物運送至香港,約定貨物運送之方式為「CY/CY」(即整拆/整裝),詎貨櫃運送交被告指定之受貨人華聯港貿易公司後,受貨人去向不明,迄未歸還貨櫃,系爭貨櫃所有權人陽明公司發函向原告追償貨櫃之損失,原告於94年4月20日匯付30,000元美金予陽明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匯出匯款證明書、香港警務處報案口供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得視為自己運送?原告給付陽明公司30,000元美金是否為系爭貨櫃未歸還之損失?原告有無提供空櫃予被告使用?原告如有提供空櫃予被告使用,則貨櫃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與受貨人成立為期14天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即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INC是否為原告公司?

①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ORIENT EXPRESS CONTAINERCO. INC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在卷足按,惟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INC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原告是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被告,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查原告海駿公司之英文名稱固未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惟被告公司事先出具置於原告海駿公司之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其上端記載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RIENT EXPRESS CONTAINER,有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並不否認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為真正,而其上所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ORIENT EXPRESS CONTAINER,及中文名稱為海駿股份有限公司,英文部分雖未記載「CO.INC」等字,惟中文部分業已載有「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可資辯識,可認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 INC,核與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即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 INC之名稱相同,故系爭載貨證券為原告公司所簽發,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上端「ORIENT EXPRESS CONTAINER」的標識,僅為OEC集團之表彰,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INC云云。惟查,陽明公司就系爭貨櫃損失與原告公司達成賠償和解後,陽明公司出具卷附「FINAL RELEASE」(即免除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OEC集團三家公司之英文名稱,分別為ORIENTEX PRESS CONTAINER CO.INC(原告公司)、ORIENTEXPRESS CONTAINER(HK)CO. LTD(香港海碩公司)、OEC SHIPPING AGENCY CO. LTD(國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顯然OEC集團下之各公司各有不同之英文名稱,並非以「ORIENT EXPRESS CONTAINER」作為OEC集團之公司名稱。又觀卷附載貨證券右上角「領貨請洽」之欄位、陽明公司93年11月22日貨櫃損失通知函均明確記載ORIENTEXPRESS CONTAINER(HK)CO. LTD(香港海碩公司);卷附香港海碩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向受貨人催促返還貨櫃之信函明確記載ORIENT EXPRESS CONTAINER(HK)CO. LTD外,並有「OE CGROUP」(即OEC集團)等字,均足以認定「ORIENT EXPR ESS CONTAINER」名稱,與「OEC GROUP」及「ORIENT EXP RESS CONTAINER(HK)CO.LTD」、「OECSHIPPING AGEN CY CO.LTD」等名稱有所區別,難認「ORIENT EXPRESS CONTAINER」即為OEC集團之表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辯稱系爭載貨證券為原告所交付,但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僅成立承攬運送關係,而非貨物運送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INC即為原告,已如前述,再者,在運送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為趕時效,於貨物交運領取提單(載貨證券)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運送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台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8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簽具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予原告,並於上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承載貴公司之運輸服務,每批貨物均辦理電報放貨,懇請貴公司提單電放(3份提單正本歸還),如因致發生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時,本公司自願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原告與被告間長期以來即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由為運送人之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為託運人之被告簽具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予原告,使原告憑藉上開切結書得以電報通知放貨,被告並因此歸還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兩造間如無長期之運送契約存在,被告何須簽具永久電報放貨切結書予原告?原告如未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被告何以將載貨證券正本歸還原告?又系爭載貨證券如非原告所簽發,究為何人所簽發,被告復未主張說明,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原為承攬運送人,因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依民法第664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規定,擬制視為運送人,應適用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⑶原告給付陽明公司30,000元美金是否為系爭貨櫃未歸還之損害賠償?原告於94年4月20日匯付30,000元美金予陽明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匯付之30,000元美金為系爭貨櫃損失之賠償,亦經陽明公司於95年3月1日、95年4月18日先後函覆本院,略稱「來函所附『匯出匯款證明書』係由海駿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本公司10只40呎貨櫃之損失賠償金美金3萬元無誤,並由本公司簽署『免除權利證明書』(FINAL RELEASE),俾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有上開函文暨陽明公司簽發之提單附卷足稽,是以原告給付陽明公司3萬元美金為系爭貨櫃損失之賠償,應無疑義。被告雖抗辯:OEC SHIPPING AGENCY CO.LTD(即國星公司)委託陽明公司運送系爭貨櫃至香港,陽明公司追償並為和解之對象應為國星公司,另依陽明公司93年12月30日函係向OEC FREIGHT WORLDWIDE CO.LTD索賠,原告公司並非陽明公司請求賠償之相對人之列云云。惟陽明公司出具之「FINAL RELEASE」(即免除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賠償之對象為ORIEN TEX PRESSCONTAINER CO.INC(原告公司)、ORIENT EXPRESS CONTAINER(HK)CO.LTD(香港海碩公司)、OEC SHIPPING AGENCY CO.LTD(國星公司),即賠償之相對人包括原告公司,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公司不在陽明公司請求賠償之相對人之列,至於陽明公司追償過程向何人發函,及是否僅向國星公司追償,則與最終賠償相對人無必然之關聯。

⑷原告有無提供空櫃予被告使用?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原告並簽發載貨證交付被告,已如前述,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貨物運送方式為「CY/CY」(即整拆/整裝),所謂「CY/CY」(即整拆/整裝)即貨物由託運人在其工廠、倉庫自行裝櫃,送到起運地貨櫃場,再由受貨人至目的港的貨櫃場提櫃,而自行運回其工廠、倉庫拆櫃卸貨的一種貨櫃化運輸方式,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約定貨物之運送方式為「CY/CY」(即整拆/整裝),貨物應由被告自行裝櫃,經原告運送至目的港,連同貨櫃交付受貨人。原告主張其依約通知並安排空櫃供被告使用,雖為被告所否認,陳稱:系爭貨櫃空櫃係由原告通知何時將由貨運公司拖運至被告設於南投之工廠,貨物裝櫃後,隨即交還由貨運公司拖回等語,惟系爭貨櫃空櫃如非因兩造訂有運送契約,而由原告安排提供予被告使用,原告何以通知被告空櫃將到其工廠?被告何以貿然將貨物裝入來路不明之空櫃?系爭貨物為何人運至目的港?系爭貨櫃空櫃如非原告所提供,究竟為何人提供,被告均未主張說明,空言否認,洵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貨櫃空櫃為其依約提供予被告使用,應無疑義。

⑸原告如有提供空櫃予被告使用,則貨櫃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載貨證券約定貨物之運送方式為「CY/CY」(即整拆/整裝),在此種運送條件之約定下,固應由託運人將貨物自行裝櫃交付運送,運送人將貨櫃連同貨物交付受貨人領取,惟「CY /CY」為運送方式之約定,並非貨櫃提供之約定,貨櫃可由運送人提供,或受貨人、託運人自己提供,與「CY/CY」之運送方式無關。又貨櫃並非貨物之包裝,更不是貨物之一部分,貨櫃之返還與是否為「CY/CY」無關。(卷附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5年2月18日、95年6月1日函可參)。故貨櫃運送契約非必包括提供貨櫃使用,須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本件兩造訂有運送契約,原告復依約提供貨櫃予被告使用,可見兩造之契約,性質上屬於運送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於系爭合約約定有所不足時,則適用有關運送及使用借貸相關規定。

⑹原告是否與受貨人成立為期14天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之代理人香港海礩公司於受貨人領貨時,與受貨人成立空櫃之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原告應依契約向受貨人主張權利,與被告無涉云云。查在載貨證券記載「CY/CY 」之運送方式下,無論貨櫃為何人所提供,原告應依約將貨櫃連同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不得拒交貨櫃予受貨人,是原告交付貨櫃連同貨物予受貨人,僅在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應無另與受貨人成立貨櫃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之合意。至於海碩公司員工謝旻村向香港警務處報案口供內容,所提到14日內要歸還,係因陽明海運之貨櫃使用有14日之使用免費期,超過免費期時,貨主須支付延滯費,業據原告提出陽明公司之網頁資料為證,尚難以原告告知受貨人須於14日內歸還,遽認原告與受貨人成立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又原告因受貨人遲未歸還貨櫃,致受損失,嗣後向受貨人追討延滯費,其追討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成立,並無須以原告與受貨人必有契約成立為前提,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受貨人成立為期14天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洵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原告依約交付貨櫃空櫃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使用完畢後歸還,被告違反借用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櫃滅失,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使用借貸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貨櫃滅失,受有美金30,000元之損害,相當於新台幣948,150元(兩造同意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1.605元之比例計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新台幣94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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