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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國楨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應給付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應更正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仟陸佰參拾捌萬元整及其約定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原審卷內以寰昀公司名義所借,由上訴人丙○○、乙○○、甲○○○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八紙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有關上訴人三人簽名之情形,即已足證均係林青林(林丁群)未經上訴人本人之授權予以代簽,且盜蓋其等之印章:

(一)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有關上訴人三人簽名之情形,依肉眼觀察即可明確得知並非上訴人等三人所親寫,而係林青林(林丁群)予以模仿或描摩上訴人三人之簽名;且由編號二、三、四、五等四張借據,上訴人三人之簽名,除順序略有不同以外,其筆跡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顯然完全相同,甚至該等筆跡之位置、大小及其間隔亦幾乎一模一樣,依各張借據所載之日期既分屬各日,並非同一時間,若非刻意臨摩,何以如此?縱使係由本人連續或分次書寫;或授權由同一人連續或分次予以代寫,均委無可能如同上述之情形。又編號二、三、五等三張借據,上訴人甲○○○之蓋印卻有數處作廢及留存兩式不同之印文,其中一式嗣予作廢;另一式始為其原留存之印鑑,依其情形顯係林青林盜蓋上訴人甲○○○之印章後,因被上訴人發現印章不符遭退回,始再由林青林盜蓋其原留存之印鑑。否則,若以上訴人甲○○○係親至銀行對保蓋印者,何以上訴人甲○○○既在銀行核章下仍會拿錯印章蓋用?林青林何以需在該等借據上予以模仿或描摩上訴人之簽名?又茍如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雖未親至銀行對保蓋印而係授權林青林(林丁群)使用其印章者,既需由銀行予以核章下,何以仍蓋用錯誤之印章?林青林何以仍需在該等借據上予以模仿或描摩上訴人之簽名?況此等矛盾之情形,其發生又有三、四次之多。足見該等借據確係林青林予以模仿或描摩上訴人三人之簽名後盜蓋其等之印章無誤。

(二)至於附表壹編號六至八之借據上,上訴人三人之簽名明顯並非本人所為,此亦為原審法院所是認。經查,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於該等借據上代簽姓名或蓋用印章之情事,此等印章顯係事先蓋妥再補填姓名及地址,此由編號七之借據中上訴人乙○○部分;及編號六至八之借據中上訴人丙○○部分,兩人住址欄上文字後再蓋用印章之簽寫習慣,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即可得證上訴人之印章確係事先即已盜蓋,再補寫姓名地址之情形。況核上開事實,亦與證人翁雅玲、黃月美所證述均相符合,以上等情足證該等借據確係林青林盜用上訴人等之印章所為。

(三)綜右所述,上訴人就該等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業已詳盡其舉出確切反證之能事,而足資採信。惟原審法院漏未予審酌,徒以「該八紙借據,上訴人丙○○、乙○○、甲○○○三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肉眼觀察,該八紙借據上之印文,亦與授信契約書、印鑑卡上之印文係屬相同」、「借據上之簽名部分,縱由他人代簽,而非上訴人等人所親為,亦不影響借據之真正或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有效成立。」、「再由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上訴人丙○○及乙○○之兩筆個人借款借據上,上訴人等人之簽名,、、、應非同一人(似應係指非上訴人等本人)所書寫,然二紙借據上之印文則與授信契約書或系爭八筆借據之印文相同,而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揭二紙借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該二筆借貸契約之效力。」等語,而判認系爭八筆借據上之簽名不論係寰昀公司之會計人員所簽,抑或林青林(林丁群)代簽,均係已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云云,尚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概受刑事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率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印章確係被林青林(林丁群)所盜用之事實,洵屬失斷:按獨立之民事訴訟,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仍應調查上訴人之印章是否係被盜用之事實,以為判決之依據。本件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印章確係被盜用之事實,然上訴人確實不知其印章何以蓋用在前開八紙借據上?則該等借據之私文書,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自仍應由本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三、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丙○○與乙○○之個人借款,其借據之借款日與放款日亦為同一天,認上訴人以系爭八筆借款之放款速度顯經被上訴人之特別通融等辯詞並不足採信云云,自有違誤。蓋上訴人丙○○與乙○○之個人借款,其借據之借款日與放款日雖亦為同一天,惟上開借款係屬有抵押擔保之借款,而依一般金融實務,銀行有抵押擔保之借款,其借據之借款日與放款日本即有可能為同一天。

四、上訴人丙○○與乙○○之個人借款提高抵押權利內容乙節,均係林青林(林丁群)擅自偽造借據以配合辦理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上訴人丙○○與乙○○對此均不知情,尚難據以臆測推斷上訴人明知擔任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存款及不動產後,上訴人丙○○、乙○○雖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至銀行洽商,然此係為清償個人之借款債務,絕無為寰昀公司還債之意,此除經證人游振榮、胡根本及黃宗光等到庭結證明確外,並可由上訴人丙○○、乙○○所欲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其土地價值亦約略僅足以清償上訴人丙○○、乙○○個人之借款債務而已,尚不足為寰昀公司還債之情足證。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八紙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即應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既不爭執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筆借款連帶保證人印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意旨,除非上訴人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否則該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借據上簽名部分,縱由他人代簽,而非上訴人等人所親為,亦不影響借據之真正或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卡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旨;且授信約定書前言及第一條即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立約人於被上訴人之一切授信往來,未定有期限;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所載,除非立約人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否則是項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其效力拘束有關各方;銀行、客戶及各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即生效力。故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度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以相符之印鑑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而此亦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所示:「除有確切反證,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之意旨相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銀行係依借據上印鑑來確認連帶保證人為何人,至於簽名則無須本人親簽等情,顯屬合理。

(三)上訴人主張印章遭林青林盜用,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再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雖據上訴人聲請再議,惟該再議之聲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二二四三號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印章遭盜用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借據簽名為臨摩,足以證明借據均係未經上訴人本人之授權;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可證明上訴人顯然不知悉或沒有同意林青林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云云,惟查:

(一)借款契約本不以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僅須印鑑相符即可。

(二)由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上訴人丙○○及乙○○之兩筆個人借款借據上,「丙○○」、「乙○○」、「甲○○○」等人之簽名,亦非其等親簽,然二紙借據上之印文則與授信約定書或系爭八張借據內之印文相同,而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揭二紙借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該二筆借貸契約之效力,對於原審就該部份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益證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必本人親簽,然印章既屬真正,顯見均已經過上訴人等人之同意。

(三)「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由林慶元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持被上訴人之國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則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授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借據簽名係臨摩非常態,足證上訴人未授權林青林代理,然由上訴人乙○○、丙○○分別以其所有不動產供寰昀公司借款附表二編號四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嗣於提高抵押物權利內容時,上訴人乙○○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原審法院辦理土地農用認證,丙○○則出具印鑑證明委託林青林辦理土地農用認證等情以觀,上訴人顯然明知並同意擔任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僅以借據簽名係臨摩而據以主張未授權林青林代理,顯無可採。

(四)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僅能說明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卻不能以之證明林青林無代理權,況依上開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等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時已為概括授權,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且本件被上訴人已為對保之程序: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件,既足認定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有擔任寰昀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未有對保程序而否認保證契約之真正,顯無可採。況且,「對保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行確認,且上訴人丙○○等三人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乃據證人李炳惠、林永源、劉月娥、林建興、何衍財等人到庭陳述明確,雖上開證人對於上訴人丙○○等人實際上有無到銀行簽名或到銀行親自蓋章等非必要事項,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實因業務繁忙且時間已相隔數年所致,然其對於已確實依規定進行對保程序之必要事項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既得以電話之方式進行對保,則上訴人辯稱乙○○、甲○○○於借款當日並未請假或因傷無法外出,顯見未到銀行辦理對保等情,即無可採。

四、縱認被上訴人前述所舉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授權林青林代理,惟左列表見事實,已足令被上訴人確信林青林有代理權,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上訴人等為債務人寰昀公司之股東,且均為寰昀公司負責人林青林之至親,寰昀公司初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等同時亦均親自到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上訴人乙○○、丙○○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亦均委託林青林代理借款,簽立連帶保證責任,上開款項並均供寰昀公司使用,為上訴人等所自認,之後更以上訴人等自有財產供寰昀公司借款附表二編號四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則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林青林有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榮周,業據提出財政部函一件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昀公司)邀原審共同被告林青林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伊借款八筆,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載,惟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致積欠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上訴人另向原審共同被告寰昀公司及林青林請求連帶給付同上金額部分,暨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以寰昀公司名義所借由伊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八紙借據,均未經伊本人同意及授權,借據上之簽名乃林青林模仿簽名並盜用伊之印章,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契約當然自始無效,伊無義務清償該借款。再者,丙○○及乙○○非鉅富人家,不可能擔任環昀公司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亦未共同投資經營寰昀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皆是林青林為應付銀行貸款而自行製作,內容亦只是股東同意公司向銀行貸款,並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外,授信約定書僅為補充性之一般共通約款,並非對保手續,往後各個債務契約,被上訴人自仍應於每筆貸款時確認保證人之作保意願,被上訴人如主張林青林為伊之代理人,自應就林青林已被授權一事舉證。另依證人翁雅玲、黃月美之證詞,亦證被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並為對保,否則每筆借款撥貸效率之快,已有違常理,且上訴人乙○○在放款日並未請假外出,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傷無法走路,故被上訴人謂伊三人有到銀行對保,顯然不實;而被上訴人之行員等人亦均無法確實證稱有通知伊到銀行親自對保之事實,其等證詞避重就輕或前後矛盾。至於上訴人丙○○與乙○○之個人借款則屬有擔保之借款,其手續作業繁瑣,二人對該借款自當知悉,此與本件保證債務只須蓋章之作業情形不同。況上訴人乙○○本身為金融從業人員,其於寰昀公司發生退票後至被上訴人查封存款前,均未事先採取脫產動作,顯見不知有替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事。末者,被上訴人於查封伊之存款及不動產後,上訴人丙○○、乙○○雖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至銀行洽商,然此係為清償本身之債務,絕無為寰昀公司還債之意。至於地檢署雖將借據用伊之印章,並利用與被上訴人高層人事關係,規避銀行徵信作業連續貸款多次,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對保致伊等人完全矇在鼓裏,此經林青林坦承,刑事部分亦經刑事庭查明,故難認伊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寰昀公司以原審共同被告林青林、及上訴人丙○○、乙○○、甲○○○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各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均如附表壹所示;債務人依約應按期繳付利息,如遲延給付者,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寰昀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貳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已提出借據八紙暨週轉金轉貸款契約一張(參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一八頁)、攤還紀錄十紙(原審卷㈠第四0至四二頁)、存借款明細(原審卷㈠第四三頁)、寰昀公司存摺紀錄五紙(原審卷㈠第六0至六四頁)、轉帳支出傳票十三張(詳原審卷㈠第四八至五五、一五六至一六三頁)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寰昀公司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貸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青林有擔任該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惟均否認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曾擔任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有無擔任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八紙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則其應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參照);又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依法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決可參;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寰昀公司、林青林等五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上訴人甲○○○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則因更換印鑑,另於同日再重新書立授信約定書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六份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為證(詳原審卷㈠第七九至八五頁);另上訴人等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同時,復分別出具印鑑卡交被上訴人留存乙節,亦有印鑑卡七只附卷可憑(參原審卷㈢第八九至九一頁),而上訴人等人對於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真正均未爭執。又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旨;另前述授信約定書前言及第一條則清楚記載:「立約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是其開宗明義即以顯著字體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立約人於被上訴人之一切授信往來,未定有期限;另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再載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語,是除非立約人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否則是項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其效力拘束有關各方;銀行、客戶及各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即生效力。故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重要效力規定,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而此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除有確切反證,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之意旨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銀行係依借據上印鑑來確認連帶保證人為何人,至於簽名則無須本人親簽等情,顯屬合理。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有擔任寰昀公司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有前述之借據八張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一八頁),又該八紙借據,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肉眼觀察,該八紙借據上之印文亦與前述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係屬相同,故依首開裁判之意旨,除非上訴人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否則該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借據上簽名部分,縱由他人代簽,而非上訴人等人所親為,亦不影響借據之真正或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此再由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上訴人丙○○及乙○○之兩筆個人借款借據上,「丙○○」「乙○○」「甲○○○」等人之簽名,經目視比對之結果,與原審依職權諭上訴人等人當庭簽寫之姓名,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然二紙借據上之印文則與授信約定書或系爭八張借據內之印文相同,而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揭二紙借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該二筆借貸契約之效力,益證借據上之簽名不論係由寰昀公司之會計人員所簽,抑或由林青林代簽,然印章既屬真正,顯見均已經過上訴人等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張借據上之簽名縱非上訴人等人所親為,亦是授權林青林處理等情,要為可採,是上訴人一再以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有關上訴人三人簽名之情形,依肉眼觀察即可明確得知並非上訴人等三人所親寫,而係林青林(林丁群)予以模仿或描摩上訴人三人之簽名為由,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尚有未洽。

⒋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等件,堪信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至上訴人抗辯印章係遭盜用等情,自應盡其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以林青林之自白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雖以原審共同被告林青林已經坦承印章為其所竊取並為盜蓋,上訴人丙○○等三人並已對林青林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等事實,為其主張借據上之印章係被盜用之佐證,並提出林青林所書之刑事自白書狀一份(詳原審卷㈠第二0九頁)為證。然查,上訴人等人間為父母兄弟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林青林自承有竊取及盜用印章之舉,乃在使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脫免連帶保證之責,而逃避高達七千多萬元之債務,並非不可能,是僅憑林青林所為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丙○○、乙○○、甲○○○對林青林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等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然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雖據上訴人聲請再議,惟該再議之聲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四三號駁回而告確定乙情,業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觀之前揭兩次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認林青林雖自白坦承有竊取或盜蓋丙○○、甲○○○、乙○○等三人印章之行為,然其自白之動機可議,顯係為附和丙○○、甲○○○、乙○○等三人之說詞,以冀脫免上訴人丙○○等三人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且除林青林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故不得僅以林青林個人之自白而認其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上訴人再以林青林之自白及已對林青林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事,辯稱印章係林青林盜蓋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丙○○、乙○○、甲○○○對林青林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林青林經測謊結果:「林丁群(即林青林)稱:乙○○與丙○○沒有同意擔任環昀工程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乙○○與丙○○的印章不是彼等交給渠的;乙○○與丙○○不知道渠使用彼等印章辦理貸款。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上訴人乙○○經測謊結果則為:「乙○○稱:渠沒有同意擔任環昀工程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渠不知林丁群(即林青林)使用渠的印章向銀行辦理貸款;渠沒有將印章交給林丁群(即林青林)。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陸㈢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詳該卷宗第一0三頁),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是憑上開測謊結果,堪信僅依上訴人林青林之自白,尚無法即認其有竊取或盜用印章之事實。

⒊此外,上訴人辯稱借據上有部分之住址書寫方式,文字很明顯刻意避開印章之位置,完全不符一般人書寫習慣,可證上訴人等人之印章是事先就已蓋妥,再補填姓名及地址,顯見係遭林青林所盜用印章等語。惟於前開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認:「甲類(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九紙)系爭借貸契約九紙,其上連帶保證人字跡及印文蓋印處,其十七處均為先寫字跡後蓋印章,其他字跡和所蓋印文紋線無相交點,無法判別硃墨先後順序。二、乙類資料七十四紙(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及周轉貸款契約正本共七十四紙),共一二七處均為先字跡後蓋印章;並未發現有先蓋印後填寫簽名、地址之情況,其他字跡和所蓋印文紋線無相交點者,或相交範圍過少,無法判別硃墨先後順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陸㈡字第九00八0九0四號函乙份可稽(詳九十年偵續字第十八號卷㈡第一六頁及本院卷㈡第四四六頁),故上訴人抗辯借據乃林青林先於一疊借據上同時蓋印,導致所留空間太小,造成嗣後書寫地址時產生文字避開印章之情況,顯見借據上之印章係遭上訴人林青林盜用云云,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合,亦不可採。

⒋基上,堪認上訴人徒以林青林之自白而欲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顯無足取。

(四)對保與否則非保證契約成立要件,且本件被上訴人已為對保之程序:

⒈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參照),又保證祇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為成立。至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應否履行對保手續,除當事人有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外,均於保證責任之存在不生影響。保證分期清償債務,乃一種概括保證性質,縱債權人有允許展期一次之行為,究仍在原定最後一期之履行期間以內,保證人自難藉是免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裁判意旨,顯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債權人在無法確定保證人之真實性時,為債權人之銀行之自保方法,非謂未有對保行為保證契約即不能成立。執此,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件,既足認定上訴人丙○○等三人有擔任寰昀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有對保程序而否認保證契約之真正,即難採取。

⒉況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保證契約之簽立為對保行為等情,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針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已經被上訴人之行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行確認上訴人丙○○等三人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乃據被上訴人銀行之行員即證人李炳惠、林永源、劉月娥、林建興、何衍財等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系爭借據無須本人親自簽名,僅需印鑑相符即可辦理乙節,已於前述,故被上訴人陳稱其徵信人員得以電話告知或其他方式為對保,並非需上訴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為必要等情,即為可採,從而上開證人對於上訴人丙○○等實際上有無到銀行簽名或到銀行親自蓋章等非必要事項,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卻對於已確實依規定進行對保程序之必要事項明確指述,難謂與常情不合,是本院認渠等所為之證詞,尚堪採信。且被上訴人既得以電話之方式進行對保,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甲○○○於借款當日並未請假或因傷無法外出,顯見未到銀行辦理對保等情,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進行對保。

⒊再者,系爭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均非初借,而係經過上訴人於期滿後續借或增貸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寰昀公司借款沿革表一紙,及借據十二張、週轉金貸款契約八份、委任保證契約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客戶授信申請書各二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第五八至八八頁)。而上開歷經數十次之初借、續借或增貸程序,並非由固定之行員辦理,且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亦長達六年之久,實難相信被上訴人每次負責辦理對保程序之人員均違反內部規定,並均甘冒偽造文書等罪嫌未為對保之程序。雖林青林陳稱係因被上訴人銀行經理黃振聰特別通融,致其貸款較為順利云云,然證人黃振聰於原審刑事審理中已表示其均按照程序處理等語(參該刑事卷宗第四一頁),復參以系爭八筆貸款之授權層次,依撥貸款項多寡分別由副總經理以上之層級為之,再經由總行批覆,黃振聰經理並無單獨決定是否撥貸予寰昀公司之權限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所訂立之授信案件授權要點現行修正條文節本及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四紙可稽(詳原審卷㈡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八筆借款均是借款當日即予撥貸,放款速度之快有違常情,顯見係被上訴人銀行內部特別通融云云,然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上訴人丙○○、乙○○所不爭執之二筆個人借款,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借款,然於借款當日被上訴人即予以撥貸放款等情,已有轉帳支出傳票為憑(卷㈠第五六頁),另上訴人丙○○針對此筆借款(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借貸),曾提供坐落礁溪鄉○○段一0

三六、一二七七地號等土地為擔保,並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該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係於該筆借據上所載日期之前即已辦妥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詳原審卷㈠第六二七至六二九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每筆借貸係先由銀行行員在確認借款人同意借款條件及保證人同意作保之情況下,始由銀行交付借據並審核借據內容後,辦理撥貸等情,與實際放款情形,較為相符;反之,上訴人以放款速度而主張系爭八筆借款係經過被上訴人銀行內部特別通融,實際上並未曾經過對保程序云云,即無可取。

⒋至於證人翁雅玲雖到院證稱:系爭八筆借款為其所經手,且均未經對保程序等語;另寰昀公司之會計黃月美則表示:其辦理系爭借款時均未曾偕同連帶保證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銀行等情(參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然依證人黃月美前揭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辦理借款時,上訴人丙○○等三人並未到被上訴人銀行而已,尚無法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為對保之程序;另證人翁雅玲雖稱被上訴人銀行未辦理對保,惟被上訴人銀行可能係以電話或到府告知之方式而為對保,翁雅玲除非期間均與上訴人等人形影不離,否則焉能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未為對保之程序;況證人翁雅玲為上訴人林青林之妻,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另再依據兩位證人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林青林部分亦顯未曾至銀行進行對保程序,然其卻不否認林青林有擔任寰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據此益證有無親自至銀行簽名或蓋章,並非認定有無對保之依據,故上訴人以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丙○○等三人確認作保意願,要非正當。

⒌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對保之程序等情,否認保證契約之存在,委無足採。

(六)由下列事證亦已足認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有擔任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查系爭附表壹編號九、十所載上訴人丙○○、乙○○之兩筆個人借款,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經核該兩筆借款之借據內容,與附表壹編號一、六、七、八等四筆借款之借據形式相同,亦即均非由丙○○、乙○○、甲○○○等人親自書寫姓名、地址,惟蓋用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相同之印章。又乙○○就其上開借款提供坐落礁溪鄉○○段一0三五、一一六三地號之土地,設定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對其借款則以礁溪鄉○○段一0三六、一二七七地號之土地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紙為證(詳原審卷㈠第六二0至六二九頁);又上訴人丙○○、乙○○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於抵押權設定當日,該二人為證明供抵押之土地確實係屬供合法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書立切結書並持以向原法院認證時,其中丙○○部分乃係由林青林代理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認證書、委託書及丙○○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五五0至五五三頁),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丙○○之個人借款或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委由林青林辦理,顯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係轉入寰昀公司之帳戶乙節,亦有轉帳支出傳票四紙及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帳戶號碼可憑(參原審卷㈢第九二至九七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述事實主張上訴人數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人之情形實屬常見,並非無據。

⒉再查,上訴人乙○○就前述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原為二百七十萬元,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將權利內容提高為七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抵押權設定金額權利內容變更為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丙○○部分就其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抵押物權利內容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四百萬元等情,除有前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二十七日宜蘭催字第0四八八號函檢送之設定抵押權報告表三紙、查詢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概算表二紙、不動產抵押權報告書二件(參見原審卷㈠第五四

七、五四八、五五五至五六一頁)為證。然抵押權權利內容提高當時,上訴人乙○○、丙○○兩人之個人借貸均繳息正常,亦無另向被上訴人為借款,故若非其二人另有擔任寰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豈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內容提高至原設定金額二倍以上,以使自己之土地降低交易價值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明知擔任寰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顯堪採信。

⒊又查,上訴人乙○○、丙○○、甲○○○均為寰昀公司之股東,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寰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一二0頁),而寰昀公司於辦理系爭八筆貸款時,均先經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通過,並授權由董事林青林全權處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切手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四張為證(原審卷㈡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上揭股東會議紀錄內載出席人包括上訴人丙○○、乙○○、甲○○○,並經上訴人等人用印,故上訴人等人對於寰昀公司之各筆借貸,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空言辯稱該股東會議乃林青林為應付被上訴人之貸款而自行製作等語,自非可取。

⒋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針對寰昀公司如附表壹標號七所示之五百萬元借款,曾對全體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對上訴人丙○○、乙○○、甲○○○存於礁溪農會之存款為扣押執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二份可按(詳原審卷㈠第四三三至四四三頁),並據原審調閱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又於扣押存款之地點即為乙○○所任職之礁溪鄉農會,上訴人乙○○本人於扣押存款當時係在現場乙情,乃上訴人所自承;另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同日至寰昀公司位於礁溪鄉○○路九0之一號之地點對寰昀公司之動產進行查封,並當場將查封之標的物交由上訴人丙○○負責保管,亦有該日之查封筆錄可稽(詳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九號卷第五八頁),是上訴人乙○○及丙○○均清楚被上訴人係因渠等擔任寰昀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始對其等之存款進行查封,然上訴人卻從未對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為抗告或聲明不服之舉;甚且,迨至本件事件繫屬之初,兩造亦多次商談清償事宜,嗣經商討不成後,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對林青林提起刑事告訴,並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由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等三人均知悉有為寰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顯屬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丙○○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游振宗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礁溪鄉○○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另上訴人丙○○、乙○○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簡溪焰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乙○○二人分別出售其等所有坐落礁溪鄉○○段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之兩筆土地,當時洽商之買賣價金為八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惟上揭兩次買賣嗣後均未成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為證(原審卷㈠第三九0至三九八頁),復經處理上開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買賣之代書黃宗光到院證稱:「賣土地的人是丙○○,他是賣礁溪鄉○○段一二○之一土地,是我幫他們辦的,是在宜蘭市的臺灣中小企銀辦的,當時在場的有丙○○,還有游先生及胡先生。而乙○○、甲○○○沒有在場。當時有談到這筆土地被中小企銀查封,賣的錢要給中小企銀。當時丙○○有對我說這土地買賣的錢,是要還給銀行,當時銀行的人也有在場,這是大家的共識,銀行的人說錢還了就可以移轉。(提示買賣契約)這是我寫的沒有錯。當天因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問題,所以說契約沒有簽成,丙○○才沒有蓋章。」、「我從執業以來只有幫丙○○、乙○○辦理二次的土地買賣,跟游與胡的買賣是在中小企銀那邊訂的,另在一件買賣契約是在我事務所訂的,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的,到場的有丙○○及他兒子,還有買主,及二個介紹人,(當庭指認丙○○的兒子即乙○○)他當天也有去。這次銀行也有介入,黃經理,羅襄理,還有陳國珍也有去,這次就沒有談到查封、還款的問題。」等語明確(參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游振榮亦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無與上訴人去臺灣中小企銀談土地事情?)我有跟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談礁溪鄉○○段一二○之一土地買賣的事情,這筆土地原來是我與胡根本、丙○○一起買,登記在丙○○名下,因丙○○欠銀行錢被抵押,丙○○想要將他的部份賣掉來清償貸款,丙○○想要賣給我們,移轉登記到我們名下。」、「丙○○當時有跟我提過另有一筆貸款,但是否有用其他土地擔保那筆貸款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當時銀行假扣押債權是丙○○或是公司的。」等語、證人胡根本則結證稱:「(問: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無與上訴人丙○○到臺灣中小企銀談土地事宜?)我有跟丙○○他們到被上訴人公司談買賣林尾段一○二之一土地,這土地是我與游振榮、丙○○三人合買,是七十八年間買的,當時一坪是一萬元,我是七分之一,我出壹佰多萬元。游振榮、丙○○都是七分之三。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談時,銀行估整筆土地是二百八十幾萬元,銀行要求我與游振榮要出二百多萬元把整筆土地都要買起來,才要撤銷假扣押。當時買賣契約有簽名,但我們要求假扣押才願意塗銷,但後來他們都沒有辦理,也沒有通知。」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雖證人均無法明確表示上訴人乙○○與丙○○原欲出售之土地,係因何筆債權遭查封,或究係要清償何筆債權,然參以當時被上訴人僅因寰昀公司之債權而對其二人之前揭土地為查封,顯見上訴人丙○○、乙○○當時出售土地,應係用以解決寰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上訴人於洽談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於其清償債務後,即撤銷土地之假扣押併塗銷抵押權設定乙節,有證人胡根本所述「銀行要求我與游振榮要出二百多萬元把整筆土地都要買起來,才要撤銷假扣押。當時買賣契約有簽名,但我們要求,假扣押才願意塗銷」等語可佐,而此要求亦已獲得被上訴人初步同意,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該銀行處理預期催收款批覆書二紙為證,該批覆書內明確記載借款戶為寰昀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林青林、乙○○、丙○○、甲○○○,另批覆書之具體意見欄內則記載:「擔保品礁溪鄉○○段一0三五及一0三六地號土地,擬撤銷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現因債務人已覓妥買主,且預定成交金額為0000000元,擬將成交全數清償本行債務,本行預計將受償金額0000000元按個別交易交額先行沖償抵押物原擔保之貸款金額(即寰昀公司中擔餘額0000000元及丙○○長擔餘額0000000元)。擬處理方案:請准予撤銷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讓其自行處分抵押物,並將買賣金額全數清償本行債務。」「擔保品礁溪鄉○○段一二0之一等地號之土地,‧‧現因債務人已覓妥買主‧‧因此債務人自行處分所得全部代償本行債務,對本行較有利,‧‧擬處理方案:請准許撤銷假扣押」等字(詳原審卷㈠三九九至四00頁);另被上訴人亦舉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出具之函文一紙為證,其上記載:「貴分行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案,申請於保證人丙○○及乙○○償還0000000元後,塗銷其位於礁溪鄉○○段一0三六、一0三五地號不動產之首順位抵押權及撤銷假扣押乙案,貴分行既核認可行,並獲總行核准,本基金獲同意備查。」「貴分行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案,申請於保證人丙○○償還0000000元後,撤銷其位於礁溪鄉○○段不動產之假扣押乙案,貴分行既核認可行,並獲總行核准,本基金獲同意備查。」(附於原審卷㈠第四二三至四二四頁),益證上訴人丙○○、乙○○出售土地之行為,確實係在清償寰昀公司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等人確實有擔任寰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堪屬實在,上訴人辯稱渠等處分不動產是為清償個人借款之說詞,則應係為脫免連帶保證責任,尚不可採。

⒍末查,寰昀公司初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二百萬元之借款,寰昀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即書立授信約定書,且該筆借款亦以乙○○、丙○○、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此除有寰昀公司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可按外,復有借據乙份附卷足憑(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又上訴人丙○○、甲○○○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約定書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此亦有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時間核與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時間或寰昀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之時間相同,再參以當時甲○○○、丙○○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款,渠等二人開始擔任乙○○個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時間又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附表貳標號十之借款),故上訴人丙○○、甲○○○如非擔任寰昀公司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有擔任寰昀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為可取。是上訴人等人應從寰昀公司開始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初,即開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渠等從未擔任過寰昀公司任何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實在。

⒎依上開證據所示,足信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確實為寰昀公司系爭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無訛。

(七)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保證契約上之印章為真正,然其就印鑑係遭林青林盜蓋等情,又未能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其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等三人應就寰昀公司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表二編號三,應給付之本金欄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原判決誤寫為「一千二百萬元」,應依法更正之,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立證方法,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1554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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