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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己○○○
即反訴被告
午○○
即反訴被告
巳○○
即反訴被告
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即王劉綢妹之承受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即王劉綢妹之承受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即王劉綢妹之承受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即王劉綢妹之承受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即王劉綢妹之承受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至聖律師
複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丑○○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卯○○
被上訴人
玄○○○

      F○○○

      D○○○

      宙○○○

      C○○○

      戊○○

      即王劉綢妹之承受

      癸○○

      即王劉綢妹之承受

      天○○

      即王劉綢妹之承受

      B○○○

      地○○○

      辰○○

      戌○○

      亥○○

      申○○

      寅○○

      子○○

      E○○○

      黃○○○

      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酉○○(兼王標評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