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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遠
蔡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查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如后:依警繪現場圖標示該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則⑴肇事者徐曉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害人劉鴻銘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應無過失,蓋其已通過路口才被撞擊。
㈡按本件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直接』因被害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而是訴外人徐曉婷之過失所致,換言之,並無所謂除外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理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根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劉鴻銘與有過失,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之無過失,即便徐曉婷因過失致劉鴻銘身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此充其量僅證明徐曉婷有過失,而無法否認訴外人劉鴻銘與有過失之事實。
㈡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之標準時,如仍貿然駕車行駛,並因此發生車禍而導致死亡,即符合此除外條款,換言之,只需飲酒對於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此由同條第三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係包含被保險人因其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過程中所遭受之外來因素,即可明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於民國 92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企業員工福利團體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92年9月23日零時起至93年9月23日零時止,一般員工傷害險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受益人之順序為本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劉鴻銘為超秦公司之員工,於92年10月22日因意外車禍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5條第1項、第6條,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劉鴻銘未婚且無子女,上訴人為其母親,係唯一受益人,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鴻銘於急救時經酒測發現係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達112㎎/d1,顯然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5%等於50㎎/d1),不得駕車之標準,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犯罪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且保險具團體性,係特定多數人為分散風險、消化個人損失而生之制度,解釋保險契約,即應注意該團體性之特徵,對於被保險人以人為方式提高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行為,則無庸承擔其因此所生之損失。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款。劉鴻銘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超秦公司於 92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92年9月23日零時起至93年9月23日零時止,一般員工傷害險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受益人之順序為本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劉鴻銘為超秦公司之員工,於92年10月22日因意外車禍身故,劉鴻銘未婚且無子女,上訴人為其母親,係唯一受益人。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 21條第4項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㈢劉鴻銘於急救時經酒測發現其血液酒精(乙醇)濃度達 112㎎/d1,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5%等於50㎎/d1)不得駕車之標準。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分別於 92年12月3日及93年1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 21條第4項之除外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人承保之災害與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競合時,應認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即不負保險賠償之責。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 21條第4項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揆諸前述保險法上對於除外責任之原因發生後,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或主要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所得排除之範圍應係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直接且唯一引發之傷亡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徐曉婷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南桃園交流道)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欲左轉上高速公路時,與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被保險人劉鴻銘碰撞,致劉鴻銘受傷躺在護欄邊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劉鴻銘送醫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112mg/d1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796號徐曉婷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徐曉婷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有過失,然劉鴻銘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且徐曉婷與劉鴻銘就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業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依警繪現場圖標示該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則一、徐曉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鴻銘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原審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211449號函),與本院前述認定核屬相符,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徐曉婷為肇事主因,劉鴻銘為肇事次因乙節,堪予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劉鴻明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112mg/d1(約等於血中酒精濃度0.056mg/L),已如前述,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常人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110至150mg/d1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意志力消失,反應時間延長」、「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症狀,肇事率約為一般人十倍以上,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對照表附於原審卷可按,是劉鴻銘於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值約達 112mg/d1之狀態下駕駛汽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汽車之能力,其竟駕駛汽車,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徐曉婷發生撞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亦如前述,倘若劉鴻銘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之發生,是劉鴻銘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實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劉鴻銘酒後駕車,其血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導致其死亡之適當條件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劉鴻銘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云云,顯難憑採。況劉鴻銘明知其飲酒過量無法駕駛動力車輛,仍為駕駛,顯係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而具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實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要件,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7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