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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俞慧君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勞上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台北地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上訴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期間,依法應以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準此,本件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已因職務調動轉任地勤督導,未再擔任原飛航工程師之職務,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准其退休之申請,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應以再審被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擔任地勤督導之薪資總所得除以其總日數,計算其平均工資為是。至於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所具領之零費部分,自不予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況上開期間,再審被告擔任空勤人員,殊與申辦退休時之地勤督導員身分不同。是原確定判決逕為零費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認定,不惟與法不合,亦有悖一般經驗法則,生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縱再審原告同意優惠給付退休金,列入再審被告原任空勤職務之基本薪、機種加給及交通費三部分,然原確定判決竟對此三部分以外之其他名目如零費部分,率認屬工資對價,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不惟與確定判決理由初認定再審被告退休前六個月任地勤督導員,及再審原告同意優惠之項目,已有極大出入,且生有判決理由相互岐異、矛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⒊又前開所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再審原告人力處經理陳康瑞、人事室督導員蔣天生到庭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退休案簽呈文書,其中第三點已明確羅列再審原告同意給付之項目不含零費部分,原確定判決竟不予斟酌,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電子筆錄影本、退休案簽呈影本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自此起算三十日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起,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才向本院提起,已逾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十八號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案卷全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勞上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收受確定判決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已因職務調動轉任地勤督導,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准其退休之申請,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以再審被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擔任地勤督導之薪資總所得除以其總日數,計算其平均工資為是。又伊雖曾同意優惠給付退休金,列入原任空勤職務之基本薪、機種加給及交通費三部分,然並不含超時飛加、零費等其他名目,有簽呈為憑。再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再審原告人力處經理陳康瑞、人事室督導員蔣天生到庭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詎原確定判決逕將零費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有對此等重要證人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自此起算三十日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起,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才向本院提起,已逾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法院就其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時係地勤人員,則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即平均工資,自應以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薪資總額除以其總日數,方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相當,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至八月間薪資所得,連同空勤組員所獨有之「零費」亦計算在內,不僅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相悖,亦有違反經驗法則(退休時係地勤人員,卻以空勤人員計算退休金)為論據。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雖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惟退休金既屬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揭櫫保護勞工之立法宗旨,該規定僅係最低標準,倘有更優惠於勞工之計算方法,自非法所不許。次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原為飛航工程師,對造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伊職務調整為地勤督導員,長官曾多次告以如於調職半年內申請退休,對造仍可以原有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嗣伊知復職已無望,乃依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對造准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生效退休,並依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即調職前六個月之薪資中之基本薪資、交通費、機種加給,計算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至於待命逾時獎金,超時加給及零費等均未列入,尤以零費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八月均固定為二萬八千二百十六元為經常性給與,對造未列入計算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爰聲明請求將待命逾時獎金及超時加給、零費亦列為平均工資(按前確定判決就零費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其餘部分則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而再審原告則以對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本應以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地勤薪資為準,計算退休金,因體恤再審被告多年辛勞,乃改以調職前六個月如未執行飛勤任務可得之空勤薪資,即基本薪資、車馬費、機種加給為標準計算平均工資,並不包含超時加給,至待命逾時獎金及零費均為恩惠獎勵性之給與,非工作對價,自不應列入等語為辯(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是兩造就計算平均工資之「時段」改以調職前六個月前(即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未執行飛行任務空勤薪資為計付退休金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十三頁),且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簽呈及附件即試算A表、B表可佐(即上證一號),是兩造顯然就計算平均工資之「時段」即回溯至空勤身分時之有利於勞工方法已有所合意,此有利於勞工之計算方法既非法所不許亦與經驗法則無悖,且曾得兩造合意而不爭執,則就此確定之事實,初無待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復予論斷其是否適法,況前確定判決就以此「時段」為計算方法是否適法?亦未曾表示其法律意見,是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於「零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兩造固有爭執,原確定判決依其綜合全辯論意見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再審被告主張經常性給與為可採,綜令不利於再審被告,或有誤會,亦僅係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而已,依照首揭判例旨趣,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五、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請求之「超時飛加」及「零費」(按待命逾時獎金部分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為前者無據,後者可採,同時認為再審原告就「超時飛加」之抗辯為有理由,就「零費」之抗辯為無理由,並於主文內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有理由部分(即超時飛加部分)廢棄改判,且駁回其餘上訴(即「零費」部分)揆諸上開判例,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違法。

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其提出之簽呈及證人陳康瑞、蔣天聲之證詞未獲斟酌,微論原確定判決於論斷「超時飛加」不在退休金計算範圍內時,已就此三項證據詳為斟酌論述,原難謂有遺漏,且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證一號簽呈,僅建議以再審被告擔任空勤職務時之存記基本薪、機種加給、及交通費為計算基準(不含計超時加給)等語,但就「零費」是否給付,並未置一詞(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證人蔣天聲於前訴訟程序僅證述:我們在計算時,被上訴人有詢問過,我有告知他計算方式,但他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就「零費」部分亦未有明確證述(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頁)至證人陳康瑞於前訴訟程序中雖證稱:伊在華航任職期從來沒有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六頁)惟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飛加清單六紙所載: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八月均領固定金額二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之零費(第一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參酌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以保證飛時及機種每小時費率計算零費(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機艙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及其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零費改為按職別及機種計付零費(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飛航組員機種加給及旅費額度表)認為「零費」係經常性固定給付,均有明確書證為憑據,是單憑陳康瑞前述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復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顯見上開簽呈及證人陳康端、蔣天聲均已審酌在內,僅因未能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未有論述,自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各項主張,均非正當有據,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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