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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

認領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勝吉藍文祥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尹筠
訴訟代理人
尹惠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尹筠於被上訴人出生前,與訴外人即伊兄林博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結識交往,嗣尹筠自林博受胎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生被上訴人。因林博當時係有配偶之人,恐其配偶知悉上情,始終未認領被上訴人。嗣八十二年間,因被上訴人已近就讀國小之年齡,為完成就讀學區之登記,尹筠及林博乃商請伊同意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伊女,伊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任意認領被上訴人為三女。按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缺,其認領仍為無效,而所謂無效,係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尹筠與林博所生之女,伊即非被上訴人之生父,彼此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是伊所為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效,為使雙方關係明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生母尹筠為求伊身心發展安定、人際關係不受影響等考量,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認領無效之訴。又伊當年係經上訴人與伊生母尹筠「合意」與「合法」認領,上訴人訴請認領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任意認領被上訴人為三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第一○-一三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參照)。再者,學者亦有認「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準此,應認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父女關係為由,以認領人之身分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五、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而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並非提起否認認領之訴,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否認之訴無涉。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所稱認領人不得恣意推翻認領意思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任意認領係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認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業經被上訴人生父林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尹筠到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本院卷第三二、五○頁)。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生父,本已不符前開民法規定認領之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待上訴人為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更無恣意推翻認領之意思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伊與生母尹筠為求伊身心發展安定、人際關係不受影響等考量,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認領無效之訴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所謂「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法中,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一時,則不許為陳述之當事人為與前所陳述內容不一致之主張,以保護程序之安定及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惟於民事實體法中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蓋於民事身分實體法所保護者應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優先,後始為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本件上訴人既未具有為被上訴人生父之身分,依法自不得認領,否則被上訴人除有礙血統真實之發現外,更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尤有甚者,縱認應保護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惟被上訴人所信賴者既為一違法事實(不得認領無血緣關係之人),其本無合理信賴之基礎,而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年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生母合意與合法認領,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反悔,訴請認領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縱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然兩造父女關係之存在仍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依法應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以其並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為由,請求確認其認領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認領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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