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5號
- 上訴人
- 黃志成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穗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員僅憑告訴人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報案,未審查其告訴是否合法,即以臨檢方式非法搜索、查扣伊所陳列之光碟,並以現行犯逮捕,致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本院後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訴訟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新的主張事實,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見本院卷2宗第6頁),此部追加程序上,尚無不合。惟國家賠償責任乃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前提,公務員執行職務上之私法行為(即非權力作用行為,如機關之買賣、租賃器材等)或公務員職務外之行為(如私人之傷害或詐欺等行為),方屬民法第184條第1、2項保護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員未審查告訴權是否合法,非法搜索逮捕等事實,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公權力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保護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 號判例至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顯非正當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5條即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本院94年6月14日判決理由第6、7、8段已詳予論斷,不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