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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瓊蔭魏麗娟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4年1 月21日之委任書(本院卷一第130 頁)未經丁○○親自簽名,其於第二審之委任應屬不合法等語,惟查上開委任書委任人之簽名,甲○○雖不否認非由丁○○親簽,惟該委任書上所蓋之丁○○印文,與丁○○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及委任甲○○時,於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蓋之印文,經核均無不合(原審卷第75頁、第97頁),且丁○○於94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由其親簽之陳報狀,亦載有:「本案受任人甲○○已清楚告知一切開庭狀況及和解內容,委任人丁○○同意並尊重父丙○○母甲○○的意見,同時也感謝鈞長的勞心和善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丁○○於本審仍有委任甲○○為其訴訟代理人,則依上說明,甲○○就本件訴訟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與被上訴人丁○○發生婚外情,致其未婚懷孕而墮胎,乃於88年1 月2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700 萬元以賠償丁○○未婚懷孕墮胎,及被上訴人丙○○、甲○○精神、名譽上之損害,並於同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36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面額140 萬元之本票,因經丙○○聲請本票裁定後,逾期未執行而無法再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並無違背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不得向他人洩漏上開婚外情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就該部分受償,上訴人自仍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889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丁○○分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表明其不要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足見其與上訴人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又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無論明說或暗諭,兩造有使該婚外情事件不再宣揚之合意。然丙○○、甲○○違反保密義務及以被上訴人三人為主要給付對象之約定,渠等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約定及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與被上訴人丁○○發生婚外情致其未婚懷孕及墮胎,為此同意賠償700 萬元,並於88年1月23日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36紙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刑事卷及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88906 號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之94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7日、同年5 月5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三人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及主要給付義務對象為被上訴人三人之約定,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三人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1、上訴人主張:丁○○分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表明其不要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則其與上訴人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於88年1 月23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和解條件均為上訴人提議及決定,然其事後卻否認,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返還該36紙本票,被上訴人均不願妥協。上訴人便轉向對丁○○要求成立和解書,詐騙丁○○開立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本票,此業經本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而丁○○亦於91年2 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1年度東簡字第10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就其因受上訴人詐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當場返還丁○○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並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負給付義務等語。

2、按解除之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亦稱合意解除。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解除之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亦著有判例。

3、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三人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惟依上訴人主張:「丁○○分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表明其不要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等語,僅係主張丁○○已與其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至於其餘被上訴人二人是否亦已與上訴人達成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一致部分,則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述2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三人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已有可疑。

⑵況依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88年6 月10日和解書所示(見該民事卷宗㈠第20頁至第22頁),其和解內容略以:上訴人及丁○○切結承諾不再交往,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白美妙同意放棄對原告丁○○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追究及民事賠償,丁○○則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等語,惟前揭和解書所載除丁○○及上訴人外,同為契約當事人之白美妙並未簽署,且白美妙已另案對丁○○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足見白美妙並未同意前述和解書所定內容,該和解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其契約自不得認已成立生效,丁○○自不受該和解契約所定條款之拘束。

⑶從而,兩造間顯未合意解除系爭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及主要給付義務對象為被上訴人三人之約定,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 月23日開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曾有保密之約定,且不得再以該婚外情相關事由,對兩造做出身體或名譽等任何影響或迫害,即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無論明說或暗諭,兩造有使該婚外情事件不再宣揚之合意。然丙○○、甲○○違反保密義務及以被上訴人為主要受償對象之約定,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約定及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主張因其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和解契約中並無保密條件之約定;縱有該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違背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不得向他人洩漏上開婚外情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就該部分受償,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仍負有給付義務等語。

2、按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言。是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

3、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訂有保密義務並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給付對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⑵又縱認兩造間有上述之約定,然票據乃為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之有價證券,執票人本有將其所持票據轉讓他人之權利,該他人受讓票據就其票據債權亦與發票人及其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無涉,是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後將之部分轉讓與他人,乃執票人權利之行使,其於上述之轉讓時,受讓人並非一定知悉上述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肇因於上訴人與丁○○間婚外情事件所簽發,且上述之轉讓既係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自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給付對象無涉,故自難據此即認丙○○、甲○○違反上述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解除權,則依上述2之說明,其自不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及主要給付義務對象為被上訴人三人之約定,而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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