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丙○○即林百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確認附表所示之珠寶為再審被告甲○○○所有,且甲○○○業已放棄第二審上訴,就甲○○○部分之判決已發生既判力,本件自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丙○○之上訴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甲○○○,而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云云,明顯違法,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甲○○○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確認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九八○六號所扣押如附件所圈示(即如起訴狀附件㈠紅筆所圈示)之鑽石、翡翠、紅寶石、祖母綠、南洋珍珠等二十件(於原審主張二十件,於本件更正為十八件)珠寶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不得將前開珠寶為搬移、租賃或其他處分行為」,既未上訴而告確定,則系爭珠寶,屬於甲○○○所有,業已發生既判力,參諸民法物權篇所揭示之「一物一權主義」,本件再審被告丙○○自不得主張伊為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人,以免違反「一物一權主義」。是本件再審被告丙○○之上訴,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原確定判決竟未駁回其上訴,明顯違背法令,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丙○○有偽造、變造香港環球珠寶設計中心有限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發貨單)及偽造變造寶誠行發票四紙之情事,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違反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舉證責任之法則」,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甲○○○所僱用之職員徐文子,及與甲○○○熟識數十年,多次相偕至香港購買珠寶之證人吳常娥所為證言,證據力薄弱,暨證人徐文子、吳常娥無法確認系爭珠寶為甲○○○所有,上開認定不僅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珠寶之來源,說詞反覆,且有重大矛盾,均未加以論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丙○○不得將前開附表所示之鑽石、翡翠、紅寶石、祖母綠、南洋珍珠等十八件珠寶為再審被告甲○○○或為其他處分,且應將前開珠寶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九八○六號),依動產執行之程序查封、拍賣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甲○○○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再審被告丙○○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再審被告甲○○○,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再審被告丙○○上訴之效力及於再審被告甲○○○,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二人一同起訴,以確認系爭珠寶之所有權,則法院在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為一致之判決,是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丙○○之上訴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及於再審被告甲○○○,而將再審被告甲○○○視同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為上開陳述,係屬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物權篇「一物一權主義」,而明顯違背法令。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珠寶為再審被告丙○○所有,而非再審被告甲○○○所有,自無違法民法物權篇一物一權主義。次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係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事由存在。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舉證責任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被告丙○○既對系爭珠寶之所有權有爭執,再審原告依法即須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系爭珠寶屬甲○○○所有,未盡舉證之責任,而駁回其訴,乃依法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並無違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舉證責任之法則」,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變造香港環球珠寶設計中心有限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發貨單)及偽造、變造寶誠行之發票四紙,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以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丙○○偽造、變造上開發貨單及發票,惟查再審被告丙○○並未因偽造、變造上開發貨單及發票,而被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丙○○所提之發貨單、發票係偽造、變造,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八、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採證人徐文子、吳常娥之證言,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就再審被告對系爭珠寶之來源說詞反覆,且有重大矛盾,均未加以論斷云云,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