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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父子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金美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嗣八十一年間,陳金美因與被上訴人甲○○失和而離家出走,與伊同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陳金美與伊同居生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陳金美之婚生子女。惟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甲○○與陳金美辦妥離婚登記,並宥恕陳金美與其分居期間婚外生子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乙○○自出生日起即由伊撫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認領,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乙○○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父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如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並不因子女之推定而受影響。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子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五、本院卷第二八、三八-四○頁),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固著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惟查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法律僅賦予其「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效力,而非當然即視為婚生子女,此與民法第一○六四條規定「(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對照即知,質言之,「推定」與「視為」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推定得以反証推翻之,且民法亦未規定推翻此一推定僅限於同條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情形,自應許子女之生父提起確認之訴,否則若被上訴人甲○○已逾一○六三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或不願提起否認之訴,被上訴人乙○○豈非永無認祖歸宗之可能?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第二○七一號判例中,所謂「無論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並不包括法院(且法院之確定判決,自非「任何人」所可相提並論)所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判決確定之情形,若無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時,始有「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適用情形,否則該判例即與民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有違,甚至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生存權利(認祖歸宗之基本生存權利),該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有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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