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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君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XS-213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163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蘆竹老人活動中心方向行駛,行經蘆竹159之1號100公尺處,適有被害人童忠騎乘車牌號碼RXG-683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之右側正面撞擊被害人童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上訴人人車跌落其行車方向左側即北方之水稻田中,被害人童忠則機車倒在產業道路旁,人趴在產業道路旁其行車方向左側之水稻田中(即上訴人跌落位置對向之水稻田中),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脫臼之傷害,上訴人自水稻田中爬起,見被害人童忠趴臥在水稻田中,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明知騎車肇事並致人受傷或死亡,仍將其機車自稻田中拉起,牽著機車回頭離去,行經蘆竹163號豬舍前,告知訴外人楊志檳前方有不知名男子不知何故躺在稻田間,請其前往察看,訴外人楊志檳前往察看發現被害人童忠,雖經被害人童忠之家屬將之送醫,惟被害人童忠在送醫前已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庚○○○係被害人童忠之配偶,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均係童忠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庚○○○喪葬費69萬0,500元、扶養費36萬0,70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81萬7,869元,及賠償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精神慰撫金各76萬6,667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281萬7,869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各76萬6,667元及均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48萬3,787元,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各12萬6,667元,及均自9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否認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童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童忠早已發生車禍,伊當時發現被害人童忠倒臥在地,擬迴轉查看,在架起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跌入水稻田中;及縱認伊有過失致被害人童忠死亡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童忠所騎乘之機車,在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童忠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513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卷5-6頁),並有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童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童忠死亡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及被害人童忠所騎乘之機車,經桃園縣警察局勘查情形如下:(一)HXS-213號機車(即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1.右前方向燈破裂、大燈右下方凹陷,2.後置物箱上卡有一透明破片;(二)RXG-683號機車(即被害人童忠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斜板及大燈破裂;並採證如下:1.在HXS-213號龍頭右下方螺絲採得些許深色油漆片,2.在HXS-213號右前輪煞車採得黃色油漆片,3.在RXG-683號機車斜板上採得黃色油漆痕跡,4.其餘採得證物與比對內容如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即油漆片、車殼及碎片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一)採自RXG-683號機車前車殼之外來黃色擦痕及黃色、綠色漆狀物,經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與HXS-213號機車前車輪煞車螺絲上之黃色油漆碎片相似;又RXG-683機車車殼之油漆碎片之白色層與HXS-213號機車車頭(輪)上方向燈下中之白色物質相似,RXG-683號機車車殼之成分與HXS-213號機車之紅色層成分相似,RXG-683號機車大燈罩中之透明無色物質成分、車殼透明層、黑色層、紫色層之混合層與HXS-213機車後車箱之成分及車頭(輛)上方向燈下之透明層、紫色漆、黑色漆之混合物均相似,鑑驗結果顯示兩車應有碰撞;(二)兩肇事機車其破損處皆在機車的右方且高度相近,研判應為兩車碰撞點,有桃園縣警察局91年10月3日桃警刑字第910038243號函所附勘查報告、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9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10091478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刑事相字卷70-107頁);足見上訴人騎乘HXS-213號機車與被害人童忠所騎乘RXG-683號機車,係各以機車正面右前側發生碰撞肇事而倒地。

(二)又肇事現場之產業道路兩旁經發現有上訴人所騎乘HXS-213號機車之右前方向燈殼之散落物、爬行過痕跡及被害人童忠所騎乘RXG-683號機車及該車右前方向燈殼之散落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肇事機車之照片可稽(見刑事相字卷5、33頁及18頁以下);且被上訴人戊○○於91年4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亦在上訴人當時所滑入之水稻田中(即前述排水溝旁),拾獲上訴人之HXS-213號機車所掉落之車廠塑膠名牌,亦有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上開車廠塑膠名牌及其比對照片可憑,上訴人亦自承附近未曾見過有鄰居與伊騎用相同之機車(見刑事交訴卷33頁);則上開散落物應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滑入水稻田中之前,先與被害人童忠所騎乘之機車車發生碰撞,始造成其機車右前方向燈殼碎裂,並散落在現場之產業道路上,上訴人抗辯其係發現被害人童忠人車倒地,擬迴轉查看,在架起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滑入水稻田中云云,核不足取。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雖下毛毛雨,惟視線尚屬正常,並無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竟疏未注意對向由被害人童忠所騎乘之機車駛來,而以機車之右前側正面相撞,致被害人童忠向左傾倒後,跌入其行向左側之水田中,並因之頭部外傷併頸椎脫臼,及右膝前部裂傷併皮下出血,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見刑事相字卷52-58頁)。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刑事過失致死罪名,亦經原審92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被害人童忠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其本人死亡,而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而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於被害人童忠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庚○○○為被害人童忠之配偶,戊○○、己○○、丁○○、乙○○、丙○○為被害人童忠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附民卷7-15頁);被上訴人自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被上訴人庚○○○部分:

⒈殯葬費用:被上訴人庚○○○主張其為被害人童忠支出殯葬費用,業據其提出慈安殯儀公司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6頁),原審認定其中遺體接運車3,000元、遺體接運工人2,400元、小靈堂佈置6,000元、香燭紙箔5,000元、相框花1,500元、棺內物等11,000元、洗澡2,000元、穿衣2,000元、化妝3,600元、入(小)殮2,000元、大殮2,400元、移柩1,600元、靈車10,000元、入殮法師3,000元、封棺用品1,000元、出殯法師9,000元、法師送靈土火葬3,000元、三牲四果6,000元、五牲7,500元、孝服出租6,000元、墓地130,000元、米斗五穀子600元、訃聞3,600元,經核均屬習俗上出殯之必要費用,其金額亦屬適當;惟所支出之中式土葬棺木80,000元、壽衣8,000元、鮮花佈置86,000元、抬棺工人24,000元、樂隊225,000元等項目,雖亦屬習俗上所必需,然其金額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40,000元、2,000元、20,000元、6,000元、5,000元,始屬適當,核無不合;合計被上訴人庚○○○所請求之殯喪費用於295,2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庚○○○與被害人童忠結褵四十餘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庚○○○因本件交通事故,驟逢劇變,痛失伴侶,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庚○○○之資產狀況(見原審卷41、42、74頁),及上訴人有房屋2筆、土地1筆(見原審卷42頁),目前無業(見原審卷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90萬元應屬相當。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庚○○○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9萬5,200元(計算式:295,200元+900,000元=1,195,200元)。

(二)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均為被害人童忠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7-15頁),遽然失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前述上訴人之資產狀況,及被上訴人戊○○為高中畢業,現為貨運公司之司機;被上訴人己○○為國中畢業,現為電子公司作業員;被上訴人丁○○為高工畢業,現為交通公司之司機;被上訴人乙○○為高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丙○○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公司會計;並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數筆或投資、車輛,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歸戶財產查詢單可參(見原審卷42-5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應屬相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童忠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害人童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以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為適當,亦即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71萬7,120元範圍內(其計算式為:1,195,200元×60%=717,12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各於36萬元範圍內(其計算式為:600,000元×60%=360,000 元),為有理由。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元,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童忠之共同繼承人,彼等主張各自扣除23萬3,333元(見原審卷140頁,其計算式為:1,400,000元÷6人=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8萬3,787元(其計算式為:717,120元-233,333元=483,787元),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6,667元(其計算式為:360,000元-233,333元=126,66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48萬3,787元,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丙○○各12萬6,667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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