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基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拔西猴小段第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王玉賢共有,同小段第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訴外人王玉賢及王秀杏四人所共有。上訴人丙○○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83、8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5巷17號房屋,及於屋旁工地搭建大型鐵皮屋,並於空地上栽種植物、蔬果,如原判決附圖C、D、E、F、H、L所示,面積合計342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83、84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5巷16號房屋,並搭建鐵架及鋪設水泥地使用,如原判決附圖B、G、I、J、K所示,面積合計為177平方公尺。上訴人丙○○、丁○○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丙○○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乙○○274 元,給付被上訴人甲○○451元。上訴人丁○○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乙○○142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95元。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丙○○應將系爭83、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之C、D、E、F、H、L所示之房屋、地上物拆除及作物清除後,將上開面積合計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乙○○274元,給付被上訴人甲○○451元。㈢上訴人丁○○應將系爭第83、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B、G、I、J、K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面積合計1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乙○○142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9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系爭83、8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吉男、王好及王英3人所共有。該3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均在王吉男(現由王玉賢繼承)分管之土地上,上訴人既得分管人王吉男、王玉賢之同意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共有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使用土地。且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地上物、清除地上物,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拔西猴小段第83、8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吉男、王好、王英3人共有;王吉男、王好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王英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嗣王英於78年12月12日將系爭8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贈與被上訴人甲○○,甲○○又於79年7月31日將系爭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訴外人王秀杏。而王好於67年5月17日死亡,81年1月6日被上訴人乙○○辦畢系爭83、8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王吉男於88年2月7日死亡,訴外人王玉賢隨即辦理系爭83、8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㈡現系爭8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玉賢、被上訴人王錦明、甲○○3人共有;王玉賢、王錦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系爭84地號土地為王玉賢、王錦明、甲○○、王秀杏4人共有;王玉賢、王錦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王秀杏應有部分六分之一。㈢上訴人2人非系爭83、84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丙○○於系爭83、8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5巷17號房屋,及於屋旁之土地上搭建大型鐵皮屋建物,並在空地上栽種植物、蔬果,占有位置如原判決附圖C、D、E、F、H、L所示,面積合計為342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於系爭83、84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5巷16號房屋,並搭建鐵架及鋪設水泥地使用,占有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標示B、G、I、J、K所示,面積合計為17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測量圖及相片(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第33至38頁、第102至111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吉男之配偶王程來枝於原審證稱:從未看過或聽過原共有人王吉男、王好及王英間就系爭土地協議使用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王玉賢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口頭或書面分管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即系爭84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秀杏於本院證稱:「(問:王英、王好、王吉男83、84號土地有無作分管的協議?)答:沒有。」「(問:妳與甲○○、王玉賢等人有無作分管的協議?)答:沒有。」(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證稱:「我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沒有分管的約定,我父親王英與王吉男、王好也沒有分管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吉男、王好、王英均已死亡,而王吉男之配偶即王程來枝,與現共有人王秀杏、甲○○(均為王英之女)、王玉賢(王吉男之繼承人)均證稱不知前共有人有分管協議,現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等情,更遑論分管面積及範圍之約定。
㈡原共有人王好於38年8月18日携子即被上訴人乙○○改嫁余柴,並自系爭土地遷出,王好於67年5月17日死亡,王好生前未告知系爭土地所有之情事,被上訴人乙○○係經王英告知,始知悉有系爭土地,而遲至81年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經被上訴人乙○○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367條之1規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上訴人乙○○及其被繼承人王好既早於38年離開系爭土地,於遷出後鮮少返回系爭土地,經證人王秀杏、甲○○、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乙○○及其被繼承人王好始終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經證人王玉賢、王程來枝於原審及證人王秀杏、甲○○、乙○○於本院為一致之證述在卷,參以上訴人於52年始設籍於現址,系爭土地現已全數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占用等情。準此,被上訴人乙○○及其被繼承人王好既未於系爭土地居住生活,又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何能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本件被上訴人乙○○係共有人之一,卻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情形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殊無足取。
㈢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52年前興建前開房屋,大約14年前整修增建,有經王吉男、王玉賢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頁),惟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原共有人王英、王好明示同意,至王英雖居住於附近,縱其未明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單純之沈默,不能認為係默示同意;況原共有人王好早於38年改嫁,並遷出系爭土地,鮮少回去,已如前述,王好雖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亦難以王好未明示表示反對,即推論王好係默示同意上訴人興建房屋。證人王秀杏證稱;上訴人蓋房屋未徵求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乙○○亦證稱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更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主張非法侵占並限期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增建時已表示異議,上訴人未予置理,伊未曾聽聞上訴人興建之初有經其父王英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業據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準此,上訴人所辯共有人默示同意伊興建云云,自不足取。
㈣目前共有人甲○○、王秀杏、王玉賢在共有土地上均各自有房屋,彼此間未有異議,依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問)王秀杏在你土地上蓋房子,你為何沒有反對?答:當時土地是共有的,也沒有分割,所以他也有份。我沒有與他們有約定分管,他們都有持分,所以我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王秀杏證稱:「(問)你在固定的土地上蓋房子,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答:沒有。那是我父親王英同意讓我蓋的,那是我們的土地,我也沒有超過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上訴人甲○○證稱:「...我在土地上有種菜、種水果、蓋房子,因為沒有分管的約定,所以有空地我就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由上可知,各共有人係基於對系爭土地有持分比例之認知,故自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各共有人興建房屋無超過持分比例,其他共有人即予容忍,並非共有人間有分管合意。本件上訴人並非共有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或容忍非共有人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㈤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著有明文。簡言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受有侵害,不論歷經幾時,均得主張。準此,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自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徒以其使用系爭土地十餘年來均未見異議,今遽請求拆除還地,對上訴人並無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497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不足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郊區、繁榮度低、上訴人占用土地建屋居住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查上訴人丙○○占有系爭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D、E、F、L等部分,面積合計306平方公尺(78+1+89+53+85=306),占有系爭8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H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元,上訴人丙○○占有系爭83地號部分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89.6元(306×32×5﹪=489.6),而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得請求每年給付244.8元,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得請求每年給付122.4元;上訴人丙○○占有系爭84地號部分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6元(36×32×5﹪=57.6),因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得請求每年給付19.2元,被上訴人乙○○為四分之一,得請求每年給付14.4元。依上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丙○○按年給付264元(244.8+19.2=264)(原判決記載274元部分係誤載,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丙○○按年給付137元(12 2.4+14.4≒137(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丁○○占有系爭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G等部分(61+5=66),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84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標示I、J、K等部分,面積為111平方公尺(84+26+1=111),該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元,因此上訴人丁○○占有系爭83地號部分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5.6元(66×32×5﹪=105.6),然因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得請求每年給付52.8元,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得請求每年給付26.4元;上訴人丁○○占有系爭84地號部分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7.6元(111×32×5﹪=177.6),因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得請求每年給付59.2元,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得請求每年給付44.4元;依上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丁○○按年給付112元(52.8+59.2=112),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詹錦銘按年給付71元(26.4+44.4 ≒71(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丙○○應將系爭第8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D、E、F、H、L部分所示房屋、地上物及地上作物面積 342平方公尺,拆除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乙○○137元,給付被上訴人甲○○264元。㈢上訴人丁○○應將系爭第83、8 4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標示B、G、I、J、K部份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合計177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乙○○71元,被上訴人甲○○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已久,而被上訴人乙○○始終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認本件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又證人王玉賢、王程來枝於原審已到庭作證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再行聲請傳訊即無必要,均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