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相對人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介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 351號判決或歷次之再審裁判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94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雖亦泛言具有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